第二节 印度现行仲裁立法体例简介

印度现行的仲裁立法为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其共分为四部分(Part):

1.第一部分包含第2条至第43条(Section),主要对印度国内仲裁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

2.第二部分包含第44条至第60条,主要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等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二部分第一章(Chapter 1)规定的是基于《纽约公约》所作出的裁决在印度的执行问题,而第二章(Chapter 2)规定的是基于1927年《日内瓦公约》(the 1927 Geneva Convention)所作出的裁决的执行问题。

3.第三部分包含第61条至第81条,主要对和解(Conciliation)制度进行了规定。

4.第四部分包含第82条至第87条,主要是一些增补条款(Supplementary Provisions)。此外,还包括七个附件(Schedule),这七个附件对应的主要内容如下表所示:

以上四部分中,第一部分几乎是完全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部分则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主要是基于国际性条约《纽约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结合印度自身情况对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但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也有一些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存在较大差异的地方。比如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16条第6款规定,如果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失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印度法上没有将这一问题放在“Pre-award”即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进行处理,而是放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处理,这在事实上又创造了一个在仲裁作出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又如,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13条第5款规定,如果基于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对仲裁员的异议,但异议不成功的,该异议方可以基于这一理由,结合仲裁法第34条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这就导致了印度法项下仲裁庭对于当事人对仲裁员丧失独立性或者公正性的异议(Challenge)申请一般都会非常审慎地处理,因为如果仲裁庭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虽然仲裁程序得以继续,但这样做的风险敞口非常大。基于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13条第5款规定,如果对仲裁员的异议没有成功,则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但该当事方享有第二次救济机会,即可以基于第34条的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寻求撤销(Set Aside)仲裁裁决。

印度法上的这一点处理方式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做法不同,示范法中第13条规定,如果仲裁庭拒绝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避不成立的,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也就是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框架下对于仲裁员的异议不成功的,需要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印度法项下,却挪到了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向法院申请救济,这在事实上给了另外一方额外的理由来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会被失败一方滥用,成为阻碍仲裁裁决执行的一个抗辩工具的倾向。当然,如果失败一方是中国企业,则完全可以将此条纳入救济战术的考虑范围之中,尤其是可以证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这一点值得中国的读者格外关注。

因此,对于不熟悉印度本国仲裁立法的外国当事人而言,如果无法从全局上对印度仲裁立法和实践进行把握,仅仅依赖在印度域外获取的仲裁相关经验,很可能造成相关的误区,更严重的则可能导致在后续救济上应对乏力。

自1996年该法施行以来,一共进行了两次修正,分别是在2015年和2019年。具体的修改内容,可以参照上一节的描述,也可以参见本书第三编中的印度仲裁法中英文对比法条,笔者就2015年和2019年修正的法条和生效时间以脚注的形式进行了标记,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