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虚开增值税发票防控:操作实务·经典税案·司法判例
- 蔡昌主编
- 30字
- 2022-07-28 10:34:44
【案例5】会计受人指使虚开发票判刑十二年,业务人员判刑七年[5]
一、案件介绍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伊金霍洛旗A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会计期间,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向内蒙古B特钢有限公司、包头市C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包头市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E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F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G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H稀土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I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J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K铸业有限公司、包头市L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头市M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N机械厂、包头市O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P稀土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Q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北京R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包头市S特种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共开具了鄂尔多斯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9份,票面金额112613754.49元,废旧物资专用发票71份,金额为6581456.50元。上述公司已抵扣同期税款11333119.10元。
被告人李某系包头市A公司职工,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7份,票面金额10197099.38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票面金额23098132.16元。
2009年1月至6月,鄂尔多斯市对废旧物资的销售开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此期间,由王某某出资,王某以A公司的名义已按月向伊金霍洛旗国税部门缴纳了全部税款共计1201215.14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李某均是在王某某的指使和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虽然受雇于王某某并在王某某指使和授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是在明知A公司与内蒙古B特钢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发票,且在出具发票之后又为A公司做了虚假的进项和销项财务账目,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A公司自2009年1月之后的增值税发票已按17%的税率向伊金霍洛旗国税局缴纳了税款,对此部分的数额不应计人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部分增值税票虽然按规定缴纳了税款,但实际上仍属于虚开,因为A公司与内蒙古B特钢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的货物交易。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王某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虚开的增值税税款大部分已补缴,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是包头市A公司职工,给王某提供的开票信息都是包头A公司与内蒙古B特钢有限公司的实际交易,自己不清楚王某如何开票,且不知道虚开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李某提供给王某的开票信息及数据虽然是真实的交易数据,但并非A公司与内蒙古B特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货物交易。所以,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
综合全案,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数额巨大,但案发后开票抵扣的税款现已基本缴清,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一直受王某某的指使和指挥,起辅助作用,从犯的地位明显,在量刑时应体现从轻和减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一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万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辩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数额存在重复认定、判决。理由如下:
一是王某为包头市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了17份A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613241.5元;为包头市S特种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虚开了5份A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90130.4元;为北京R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了8份A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40656.8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共计30份,票面金额2844028.7元。上述犯罪事实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和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两次,存在重复认定、重复判决,导致对申诉人的量刑过重。
二是本案适用数罪并罚有误。同一个案子,同一个罪名,只是由于人为原因审判多次,就变成数罪并罚,违背了一罪不两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