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决依据及结果

2018年12月13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李某某、潘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0303刑初52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李某某、潘某某提起上诉。

2019年1月25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李某某、潘某某虚开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皖03刑终61号〕: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宋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通过注册虚假公司,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向他人虚开,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