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甲、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一批钢材卖给乙,甲将钢材运送到乙处时,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甲是否可以请求乙赔偿运送钢材的费用?

《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地不予受领或者协助。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的要件包括:(1)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即债务人已经现实提出或者言辞提出。但是,如果债权人预先表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或者给付也同时需要债权人的行为的,债务人可以以准备给付的情事通知债权人,代替提出。这里同样也包括第三人依法有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无权拒绝的情形。(2)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如果是不需要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的债务,如不作为债务,就不会产生拒绝受领的问题。(3)债权人拒绝受领。这里的拒绝受领是广义的,即不受领,包括了迟延受领、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等情形。例如,应在债务人一方所在地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按照约定把受领给付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没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出现以受领给付;甲、乙约定由甲到乙家里为其提供辅导,甲按时到达,但乙却外出旅游不归。(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债权人无拒绝的正当理由,例如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迟延交付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如果债务人履行的瑕疵仅仅是非常轻微的,这不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会使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但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是受领人的权利,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受领,会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因此这也是债权人的义务。但是,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而一般导致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者责任,或者使债权人负担增加的费用等相应的不利后果,可被认为是不真正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对于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所谓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包括:(1)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费用,例如货物往返运送的费用、履行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通知费用等;(2)保管给付物的必要费用;(3)其他费用,例如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同时,本法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