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了定金,又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同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吗?

《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本条第1款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在当事人不存在明确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当然,不能并用的前提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如果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在这些违约行为都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存在并用的可能性。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一般来说,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样,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违约损失的作用。但如果允许守约方并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一方面,对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并无必要;另一方面,违约金与定金并用,二者指向的是同一损失,其数额可能远远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而使守约方双重获益,这与合同的公平原则相悖。因此,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定金和法定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关系。与违约金不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能会超过适用定金罚则之后的数额;并且,对于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酌增的规则,而对于定金并未明确规定类似规则。因此,本款规定,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据此,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既可以请求定金,同时也可以就超过定金数额的部分请求法定的赔偿损失。此时,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会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既有助于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又避免了守约方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