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法》第63条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关系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63条是《公司法》第3条关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这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具有类似之处:二者都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都否定了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第63条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证明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在适用对象方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公司法》第一章“总则”部分,适用于所有的公司,既适用于有限公司又适用于股份公司,既适用于一人公司又适用于非一人有限公司。而《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位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属于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一人公司,不适用于非一人有限公司,也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第二,适用条件不同。在适用条件方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需要满足比较高的标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目的上,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二是,在程度上,股东对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利用,达到了滥用的程度,使得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等方面产生了混同;三是,在后果上,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而《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条件只有一个,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要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在财产方面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就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是否存在业务、机构、人员、财务方面的混同,是否发生了损害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后果,都不是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条件,在适用《公司法》第63条时无需考虑、也不应考虑。

第三,与适用条件相对应,公司债权人的证明责任也不同。在证明责任方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至少需要由公司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目的上,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二是,在程度上,股东对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利用,达到了滥用的程度,使得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等方面产生了混同;三是,在后果上,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实行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需要由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无需对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前存在财务混同承担证明责任,更无需举证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站在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立场,选择适用《公司法》第63条是更有利的、也是更简单的。

不过,有的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负有提供关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的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对此,在2018年6月28日就徐某祥与盐城市大丰区花都美食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彭某越、盐城市大丰区苏泽汇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8)苏民申1864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要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对于是否构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法律规定了股东更为严格的举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主张公司人格混同的当事人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即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可能。本案中,徐某祥主张聚诚公司与彭某越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彭某越一审中提交了聚诚公司2012年至2015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表明聚诚公司建立了相应的财务制度,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徐某祥有关聚诚公司与彭某越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并无不当。在彭某越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聚诚公司财务独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徐某祥要求调取聚诚公司、彭某越银行交易记录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徐某祥认为属于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实务中,有的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63条只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出的特别规定,其适用仍然需要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前提。比如,在2019年4月17日就顾某、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8)粤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第二十条作为总则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可以理解为对于第二十条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如,在2016年6月17日就吉林市德众乾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陆捷公司)、范某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6)吉民申1453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即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还如,在2018年7月2日就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海公司)、兰州市红古区城乡建设发展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城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8)甘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法律为解决一人有限公司债权人举证困难而特别设置的举证责任倒置条款,适用该条应符合公司法总则中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当然,尽管二者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公司法》第63条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也存在重叠之处,即在一人公司的情形,如果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并且,还符合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条件,那么,就既可以适用《公司法》第63条,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了。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63条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间并非相互排斥、只能择一适用的。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既适用于一人公司,又适用于非一人有限公司。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如果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能够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仍然可以适用并且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从而,一人公司的股东仍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不仅仅限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仅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公司的人格就是独立于股东的人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