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有的法院可能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

比如,在2018年12月28日就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与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熊某平、沈某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作出的(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熊某平、沈某霞夫妻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平、沈某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平、沈某霞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平、沈某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为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平、沈某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平、沈某霞。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对此,我持不同意见。我倾向于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对《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关于“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了不当的解读,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所说的“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身也表明,湖北省高人民法院也承认案涉青曼瑞公司并非《公司法》所说的“一人公司”,否则就不会在“一人公司”之前加上“实质意义上的”这样的限定了。

结合上文的分析,我倾向于认为,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因其有2个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关于一人公司的定义,并非《公司法》所说的一人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包括《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至于夫妻作为该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的有限责任,造成公司与股东混同,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这方面,我倾向于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6日就王某、任某芹与杨某庆、刘某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意见。

在王某、任某芹与杨某庆、刘某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7)冀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任某琴、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任某芹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0月14日成立了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某出资24.5万,任某琴出资25.5万元。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杨某庆、刘某华各项损失679055.4元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在公司股东王某、任某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杨某庆、刘某华申请追加任某琴、王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任某琴、王某主张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因原告任某琴、王某成立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虽然名义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但因该两名自然人股东为夫妻关系,其出资应视为夫妻二人一体用共同家庭财产出资,因此,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任某琴、王某主张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财产与二原告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就这一事实,需要原告举证证实,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系企业信息的对外公布、验资报告是对股东出资时予以足额出资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财产与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因此,二原告主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任某琴、王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的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应视为实质的一人有限公司……”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有关“任某琴、王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的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观点。在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某庆、刘某华申请追加王某、任某芹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某、任某芹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在2019年7月8日就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某然、于某、辽源市恺浪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9)吉民申1246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恺浪公司的股东为于某、马某然两个自然人,二人虽为夫妻,但不能视为一个自然人,不能认定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