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财产权的社会合作面向

与人格论、自然权利论不同,功利主义哲学既不将财产视为承载人格的工具,又不依赖于那些虚幻的概念。相反,功利主义诉诸人类追求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朴实心理,从那些能够为人类切身感知的视角去寻找,去追问“财产权的存在”能够给人类的现实生活带来哪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好处。在功利主义哲学世界里,法律之所以承认和保护各种财产权,是因为这样能够激励人们去更有效地利用和创造物质财富,从而增进人类的社会福利,让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变得更美好。

人类发展史就是一部不断追求和提高社会组织(生活)效率的历史。从茹毛饮血到刀耕火种,到工业化大生产,再到数字信息时代,无不体现了人类追求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朴实心理。我们的先辈早就观察到,人有强烈的“趋利避害”行为倾向。“人君有好恶……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7]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8]当然,“利”并不能简单地与贬义的“自私自利”画等号。其可以指代一切个人所在乎的东西,除物质利益外,还包括因助人为乐而收获的精神满足感等各种非物质利益。这些东西在经济学上被称作福利。

经济学尤其是福利经济学,正是建立在这一人性观察基础之上的。其以个体的“趋利避害”秉性为出发点,即在特定财产法律制度背景下(无论是“法律保护财产权”,还是“不保护财产权”),个人通常能够对其行为将要引发的“利”与“害”作出事前预测,并据此决定其行为方式(即如何对待财产),以尽量得到最大化的福利。而一个社会个体在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财产权的承认又不至于影响到其他社会同伴对自身利益的协同追求,或者说,法律承认财产权能够从多个维度让广大社会个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协同实现。

但常常被人们所忽视的是,一个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财产权,不能是一纸空头支票,而是需要一套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法律的实施当然是有成本的,需要通过广大公民的纳税来维持。在这个宏观层面,当我们一起向政府纳税时,就是在开展一次广泛的社会合作,即通过纳税来共同建构和维系一套财产权实施机制,可以放心地生产和交易财产,并在各种微观层面开展更直接的人际合作,增进相互之间的社会福利。

1.有助于减少产权纷争,降低财产守护成本。法律对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旦特定财产的权属通过法律加以明确,那么,那些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没有法律对财产权的明确界定和有力保护,那么将从两个方面引发实质性社会成本。一方面,人们为了争夺更多的财产很容易陷入财产纷争,但“纷争”本身耗时耗力却不能增进财产的价值,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人们为了守护已经取得的财产,需要由其个人分别投入人力物力,防止已取得的财产被他人侵夺;其他人在有机可乘时,也会付出人力物力去争夺。但无论如何,既有财产的总量是一定的,前述社会成本非但无助于改进既有财产状况,反而可能导致既有财产价值的贬损。

在一个理想的环境中,每一次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都被国家发现和制裁。但这种理想状态不仅不现实,而且实现的成本将高得使社会难以承受。因此,国家公权力机关(包括公、检、法)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不过,这并不影响上述关于社会合作成本观察的适用性。因为,从总体上看,国家对财产权保护得越严格,前述合作成本越低。反之亦然。例如,在北京的主城区,社会治安条件好,小区业主安装防盗窗的比例较低。但越是城郊的小区,业主安装防盗窗的比例越高。而防盗窗本身不仅有成本,而且会实质性阻挡房屋内的视线,有损小区的容貌,贬低房屋的市场价值,甚至还可能成为紧急情况下安全逃生和救助的物理障碍。同理,物业管理越严格的小区,防盗窗越少,反之亦然。再如,社会治安越差的地方(盗窃越多),对游客和投资者的吸引力越低,地方经济发展速度越慢。

当然,在这一点上,个人主义私法哲学与本文所主张的合作主义私法哲学并无本质的分歧。即便是个人主义私法哲学,也不得不承认和强调国家法律实施机制(特别是产权执行机制)这种非自发的社会秩序。只不过,一方面,这种机制具有明显的后天建构色彩,而不是天然的。另一方面,个人主义私法哲学常常忽视这样一个问题,一个国家的产权执行法律机制在稳定性和强度上也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与后天的人为努力有关,而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一种自发秩序。

2.有助于财产得到及时修缮和维护。当特定财产上的权益专属于某个人时,财产权人就有动力去积极地修缮和维护该财产,尽量使该财产免予各种自然风险和人为风险。在农村,农田承包经营户会定期修筑田埂,以防水土流失,影响来年耕种;房屋所有人会在雨季之前检修房顶、疏通檐沟、加固路基和边坡,以防漏雨、灌水、塌陷或滑坡等自然风险。在城市,机动车所有人会及时检修、保养机车,以尽量延长汽车寿命、保证驾驶安全;电脑所有人通常会在购置电脑之后及时安装杀毒软件,防止电脑运行故障。总之,对于可持续利用的财产,只要修缮和维护该财产的成本低于财产权人未来获得的收益,其就有及时修缮和维护的动力。

相反,在财产权的主体缺位或者模糊时,即便有人可以利用该财产并得到利益,但其仍然缺乏去修缮和维护该财产的动力,或者其愿意付出的修缮和维护成本远不及社会最优水平。因为其缺乏对未来收益的预期,没有一个合作机制能够保证其可以排他性地控制和享有修缮和维护之后的财产。目前,全国不少地方城郊和农村都有历史遗留下来的古建筑,其中不少兼具使用价值和观赏价值。然而,这些建筑名义上归国家所有却没有政府能够代表国家予以有效管理;附近的居民或村民也因缺乏所有权而失去管理和维护这些建筑的动力。结果便是,这些古建筑正不断地被风蚀和消失。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的确如个人主义私法哲学所言,法律充分承认和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就能够有效地激励个体去及时修缮和维护财产。

3.有助于财产得到可持续性利用。对于天然畜牧场、渔业场等大自然馈赠给人类的资源来说,如果使用者过度放牧或者捕捞,它们则会失去周期性重复生产的基础,无法持续性地增进人类的福祉。关于这一问题的著名观察,莫过于哈丁于1968年发表的《公地的悲剧》一文。[9]哈丁假设,有一个向所有牧民开放的牧场(水草肥美),供牧民们自由放牧,对牧民养殖的牲口的数量不设任何限制。那么,牧民们一般都会尽量增加其牲口的数量,以最大限度地增加自己的财产和收入。即便如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间内,由于部落战争、非法盗猎和疾病传播等原因,牧场上的人口和牲口数量都是比较有限的,尚在牧场的自然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在这一时期,即便牧场之上没有任何财产权,或者牧场在名义上归整个部落或者王侯所有,都不会影响牧场持续性地供给优质牧草。然而,一旦这些部落进入稳定发展时期,则人口和牲口的数量都会稳步增加。即便这样最终会超出牧场的负载能力,使得牧草失去周期性重复生长的基础,牧民也并不会主动控制牲口的数量。因为对牧民个体来说,短期内增加一头牲口是有利于提高其个体利益的。但随着牲口数量的进一步增加,牧场就会因为过度放牧失去可持续发展能力,导致牧群最后无草可吃。竭泽而渔的问题,大抵也是同样的道理。

导致这类公地悲剧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牧场之上的财产权的缺失。如果将牧场分割成块,分配给每位牧民单独占有和使用(所有或长期租用皆可),那么,他们都将有动力对所占有的那块牧场作长期计划和可持续性利用,控制牧群的规模,防止公地悲剧的发生。不过,(1)将牧场分割给每位牧民单独所有的办法不一定是最有效率的财产权制度安排。例如,若每位牧民分得的地块面积过小,则会影响牧场的规模化利用(如界石等将减少可用牧场面积)和牧民养殖的规模化。对此,有多种解决的可能方案,如将地块及其财产权适度集中,由若干牧民合作共有,则有可能缓解低效率的问题。这还取决于是否有一个高效的公共决策和执行机构。(2)海上渔场等财产因鱼苗的游动性而不具有可分割性,比较好的替代办法是由国家所有,但有序地开放给渔民使用,并制定禁渔期,以实现可持续的合作利用。

但无论如何,这并不影响这里的结论:与没有财产权的状态相比,财产权(无论私有还是公有)的存在有助于实现对财产的可持续性利用。为了促进人与人之间更好地合作利用这些财产,既不能是个人主义私法哲学所主张的那种自发财产秩序,也不能是整体主义所鼓吹的那种完全国家计划经营。能够更有效地促进人与人之间合作利用这些财产的制度,是一种基于鼓励社会个体参与劳动生产,又能够防止个人行动的集体不理性的财产权制度安排。

4.有助于激励人们去积极劳动或投资。[10]在前文提到的洛克式自然权利论中,个人之所以对劳动成果享有财产权,是因为这是合乎自然要求的。个人主义私法哲学也大抵如此认为。不过,洛克无法回答一个关键问题:一个人为什么要去积极劳动?的确,有人之所以积极劳动,纯粹是出于对劳动本身的直觉性热爱。但可以想象的是,如果法律并不确保每个人对其劳动成果享有财产权,劳动者需要自己保护其劳动成果,那么,人们从事劳动的积极性将大大降低。中外历史都告诉我们,在战火纷飞的年代或者是土匪猖獗的时期,人们劳动生产的积极性和规模大大缩减,主要精力则用于保护既有财产的安全和人身安全,甚至乘机抢夺他人财物。这仍然是因为,在缺乏财产权制度时,个人的劳动成果可能随时被剥夺,劳动与其所得低于劳动付出。[11]

相反,如果法律严格保护每个人的财产权(特别是劳动所得),那么,只要劳动收入高于劳动成本,人们一般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劳动,直到成本大于收入。古人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就是这个道理。这不仅有利于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对社会整体利益来说也是最优的。这一观察不仅适用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对雇佣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同样适用。只要雇主能够有效监督雇员的劳动贡献,将雇员的劳动表现(是否实现了劳动收益最大化)与劳动报酬挂钩,则同样有可能实现劳动收益的最大化。例如,对于便于计件的工种,计件工资制就是比较好的监督办法。不过,在另外一些生产活动中(如农场雇佣劳动),只能采用计时工资制。雇主要么需要付出比较高的监工成本(实时监督),才能实现劳动效率的最优化;要么就面临雇员出工不出力的问题。

在货币成为交易媒介和储存工具之前,人们的劳动生产规模在总体上是有限的,主要用于满足自身的消费需求。但在货币出现之后,人们可以将超出自身消费需要之外的劳动成果以货币形式储存起来,从而实现生产规模、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总量的持续增长。而货币的出现,很难简单地归结为某一种自发的社会秩序。很难想象,在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在没有一个强有力政府的信用背书的条件下,统一的货币制度还能够建立和实现。

5.有助于促进财产的流转和利用。的确,在自发的社会秩序下,也有财产的社会流转。例如,渔夫将其捕捞的产品与农夫生产的粮食进行交换。渔夫获得了谷物,农夫获得了蛋白质,双方的生活境遇都得到了改善。但只有当更广泛的市场出现、货币成为交易媒介时,社会生产才可以发生更细和更专业化的分工。每个人才可以培养并发挥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从事高效的生产,并通过货币与其他产品进行交换。如此,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都能够实现更好地增长。不过,广泛的市场能否出现取决于是否有一套以法律背书的合同执行机制,统一货币能否出现同样取决于是否有一套国家背书的信誉机制。这些都不是个人主义私法哲学所主张的自发社会秩序能够供给的。相反,这些有助于促进人际社会合作的机制,具有浓厚的人为设计色彩。正是这些后天建构的制度安排,促成了广泛的市场和统一的货币等更高效的财产流通环境,加速了财产流通的频率和规模。今天,社会信用机制的统一建构,更好地促进了当事人去诚信经营,进一步优化了规模化、高频率交易的制度环境,更好地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