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配套测试5:民法配套测试(第十版)
- 教学辅导中心组编
- 13374字
- 2022-07-28 10:59:58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B。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本题中的物权与债权并非基于同一物上,所以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因此,甲应按照房屋的使用现状,分别卖给乙和丙。
2.答案:B。A、C、D错,本题中A、C、D三项表述均属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B对,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物权的存在或采取其他的保护措施。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
3.答案:C。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4.答案:D。A错,A是物权的取得,通过先占取得。B错,B项表述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C错,C项表述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D对,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于公示的信任,取得该屋所有权。
5.答案:B。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因民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本题中甲之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交付古董的行为无效,古董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仍属甲所有。
6.答案:D。抛弃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抛弃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扔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A错D对,原则上物权一经权利人抛弃即归消灭,但是如果因为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因此,将患狂犬病的狗丢在闹市中心不产生抛弃的效力;而将被患有狂犬病的狗咬伤的猪弃在荒山野岭中,并不妨碍他人的权利,因此,能够产生抛弃的效力。B错,不动产物权的抛弃,须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因此,将城里老房闲置不产生抛弃的效力。C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因有对农村集体组织的义务,所以不能随意抛弃,以免损害农村集体组织的权利。
7.答案:B。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而本权是指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乙拾得他人相机并予以占有,这种占有是一种无本权的占有,因为他是在没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债权的基础上而对该相机进行的占有。所以,选项A的说法是正确的。所谓他主占有是指占有人非以所有人的意思而进行占有。而丙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这说明,丙是以所有人的意思来对相机进行处分的,所以丙的这种占有是一种自主占有,所以,选项B的说法不正确。所谓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将占有物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对该物进行占有。丁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相机,所以其认为自己就是所有权人,是以将物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对该标的物进行的占有,所以丁是一种自主占有。选项C的说法是正确的。所谓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丁将相机出质于戊,质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需要交付质物给质权人。所以,戊取得对相机的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构成直接占有。所以,选项D的说法也是正确的。由此可知,本题的答案为B。
8.答案:B。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本题郊区小学为方便乘坐地铁才借地通行,不是最基本的通行便利,因此双方之间是关于地役权的约定。
9.答案:C。《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法律对企业之间的留置规定较为宽松,不要求留置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题应选C。
10.答案:D。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以恢复至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其以物权为基础,不能与物权相分离而单独存在,所以C选项正确;其性质不是物权,亦不是债权,而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请求权,所以A选项正确;其不是债权,但因是请求权,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但并非适用债权的全部规定,所以B选项正确;物权请求权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力行使,亦可寻求公力救济,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所以D选项错误。
11.答案:D。(1)依《民法典》2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题中,庞某有1辆名牌自行车借给黄某,在借给黄某使用期间,又与黄某达成转让协议,黄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自行车,即在该自行车所有权转让黄某前,黄某已经依借用合同占有该车,所以自行车所有权自庞某与黄某达成转让协议时庞某完成交付,黄某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当然黄某此时对该自行车也取得处分权。由此可知,A、B选项说法均错误。(2)依《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所谓占有改定。本题中,黄某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后,又将该自行车以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洪某,但约定由黄某继续使用1个月,即该自行车所有权由黄某转移至洪某后,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黄某继续占有该车,但自行车的所有权自双方约定生效时就发生移转。由此可知,C选项说法错误。(3)综上,因为黄某将自行车转让给洪某是有权处分,而洪某由此也自黄某处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所以庞某既不能向黄某,也不能向洪某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D选项说明正确。
12.答案:B。依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和合意形成的方式的不同,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A、B项考查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3周岁),但将喝了半瓶的可乐瓶放在操场上离去。以“行为的方式”表明抛弃的意思表示,且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因此,甲的行为是抛弃而非赠与。故A项错误,B项正确。C项考查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行为必须有意思表示。动产所有权的抛弃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亦不例外。故C项错误。D项考查遗失物和无主物的区分,无主物为物体没有所有权人,既然动产所有权的抛弃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甲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产生私法效果。因此,可乐瓶属于无主动产,即无主物而非遗失物。故D项错误。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BC。返还原物的前提首先是原物存在,其次是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因此常常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在一起。在本题中也主要根据这点选择正确答案。参见《民法典》第311条。
2.答案:BCD。参见《民法典》第229条、第232条。
3.答案:AC。选项A正确。小贝的足球在老马手里,小贝要求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
选项B错误,选项C正确。小贝将老马花瓶打碎,老马要求小贝赔偿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
选项D错误。自然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小贝对老马享有物权请求权,老马对小贝享有债权请求权,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老马不能对足球进行留置。
4.答案:BC。参见《民法典》第333条规定
5.答案:ABCD。《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办理登记为要件,乙虽然取得房屋的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仍然归甲所有,但是乙基于所有权人甲交付行为取得占有,为合法、有权占有,所以,A选项正确。《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甲死亡,丙即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丙继承的是甲的权利,其权利范围不可能超越于甲,其在继受甲的权利之时,亦继受了甲的义务,所以乙可以对丙主张有权占有,并可要求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B选项正确。丙在继承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丁,属于有权处分,同时,丙与丁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丁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在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因乙的占有有正当权利来源,其可以对丁主张有权占有;但同时丁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乙返还房屋,所以,C、D选项正确。但值得探究的是,对于C项,因为乙对于房屋所有权人丁,无任何占有房屋的正当性依据,所以乙对丁并不构成有权占有。如果其构成有权占有,即享有占有该房屋的合法依据及权利,何以丁又可请求其返还房屋?
6.答案:BD。《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题中,在判决离婚之前,李某与吴某共有房屋,均属于房屋所有人。待判决发生效力后,房屋属于李某一人所有,因此,B项正确。根据《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虽支付了价款,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王某在5月10日与李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民法典》规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房屋所有权,故C错误,D正确。本题正确选项为B、D。
7.答案:答案:ABCD。添附,是指基于种种原因致使原属数人之物结合或加工为一新物的现象。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类型,均属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A、B项考查附合。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分离的费用较大。包括两类:(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本题中,刘某将孟某的太湖石镶嵌在自己家中的电视墙中,属于不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故A、B项正确。C、D项考查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本题中,刘某将孟某的汉白玉(价值1万元)雕刻成柏拉图雕像(价值3万元)的行为系加工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故C、D项正确。
三、不定项选择题
1.答案:(1)AC。丁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还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其基于和王某的买卖合同,有权占有房屋,王某无权要求返还。小王作为王某的继承人,继承了其全部遗产,继承合同债权就应清偿相对应的合同债务,因此同样无权要求返还。A、C正确。
(2)BC。《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杜某已经成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但《民法典》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叶某租赁关系建立之后方取得所有权的杜某无权要求叶某返还房屋。选B、C。
2.答案:BCD。《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1)动产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2)标的物须为占有委托物(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等为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3)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4)约定以合理的价格受让;(5)已经完成交付。本题中,“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表明甲、乙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所有权人从甲变更为乙,此时甲再将玉石出卖给丙构成无权处分,但因丙主观上是善意的,丙可以善意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后玉石丢失,因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该玉石所有权人的先后顺序是甲、乙、丙.故A项正确。《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题中,真正所有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故B项错误。戊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玉石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属于有偿取回,故C项错误。对于遗失物.戊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故D项错误。
3.答案:(1)D。《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由此,D的说法正确。
(2)AC。《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A正确,当选;B的说法错误,不当选;《民法典》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C的说法正确,当选;D的说法错误,不当选。本题正确答案是A、C。
4.答案:(1)BD。依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A的说法错误。乙是基于甲的意思表示而占有该房屋的,其占有是合法占有,B的说法正确;债是具有相容性的,因此每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因此,C的说法错误;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和丙签订合同出卖自己的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D的说法正确,本题正确答案是B、D。
(2)AD。虽然丁胁迫丙将房屋转移给他,但是因为办理了过户登记,丁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转让给戊,戊是善意第三人,戊是基于合同,继受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A和D的说法是正确的。
四、名词解释
1.答案:即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2.答案: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称为物上请求权。有时亦称为物权的请求权。
3.答案: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4.答案: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5.答案: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6.答案: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时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
7.答案: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该动产为留置财产。
五、简答题
1.答案: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如下:
(一)权利的作用不同
从权利的作用上看,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物权的作用是保障权利人能够对标的物直接为全面支配或限定支配,并进而享受物的利益。而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都需要债务人的协助,只有通过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的债权方可实现。所以,物权与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债权并未赋予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仅仅配备权利人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
(二)权利效力不同
从权利的效力上看,因物权为支配权,故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效力,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具有相容性、平等性,无追及效力。
(三)权利效力的范围不同
从权利效力的范围上看,物权为对世权,债权为对人权。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有拘束力,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而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只对某个或某些义务人有拘束力,债权人得向其请求给付,其他人则不受债权的约束,即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得依据债权的效力向该第三人提出请求。
(四)权利的客体不同
从权利的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该物必须是在事实上、法律上能供民事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既可以是物质实体,也可以是自然力。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一定的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则是给付,即债务人的某种特定行为。
(五)权利发生的不同
从权利的发生上看,物权采取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等都需由法律设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变更物权的内容。而在债权的发生上,既有法定之债(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也有约定之债(如契约之债),且多为约定之债。法律对于约定之债的发生采取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通过合意自由创设债权。
(六)权利的社会机能不同
从权利的社会机能上看,物权是静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或恒常状态,明确对财产的归属和支配,侧重于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债权则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2.答案:不动产是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则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一般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指房屋),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动产物权以动产为标的物,所谓动产实质上是指不需破坏、变更而能移动其位置的财产。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存在以下区别:(1)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限制较多,如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较多,除了相邻关系的规定以外,还有国防、电信、交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等方面的限制。而对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则限制较少,所有人有更充分的支配权。(2)不动产物权不具移动性,种类很少。主要就是土地及其定着物;而动产物权具有移动性,且种类繁多,只要是移动不会变更和破坏其价值的物一般都是动产。(3)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方式较少,而动产物权则取得的方式较多。以土地为例,以划拨取得为主要方式。而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则包括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五种方式。
3.答案:当不动产买卖中的标的物已交付而未物权登记时,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存在债权行为而不存在物权行为。因为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的要式行为。要发生所有权移转,则必须当事人具有转移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这种登记行为和交付行为并非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是成立要件,因为离开了登记和交付行为就无法起到物权的公示效果,也就违背了物权行为的初衷。故不动产买卖中的标的物已交付而未为物权登记时,只存在债权行为而不存在物权行为,不发生物权的转移。
4.答案: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设立、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开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由于物权具有支配性和优先性,能够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必须要公开,使第三人知道该物权的存在。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是确定的,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公示方法因物的种类不同而不同,不动产主要采用登记的方法公示,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的登记体现在当事人达成以设定、转移物权为目的的合同之后,一经登记便可以产生物权设立和移转的效力。它的意义在于将物上权利设立和变动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这些情况,这样不仅能够使权利的转移形成一种公信力,更重要的是第三人能够通过登记了解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一种风险的警示,从而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动产的公示方法即交付,要件是占有,它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即现实的占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占有本身具有一种公示的效果,这种公示的效果也可以产生一种公信力,即任何人信赖占有人行使权利是正当的,并与其发生交易,此种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公信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它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且已经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依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即登记对任何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的权利推定性规则。如果登记制度不能产生公信力,则不仅使登记制度形同虚设,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可见,公信力原则上是赋予了登记所公示的内容以公信力,因此,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公信制度也有一些例外,它不适用于恶意的第三人,即相对人在交易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时,法律对其利益不加保护。
公信制度的设立能够促使人们从事登记行为,从而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物权交易,其权利的变动应该是清晰透明和公开的,这样才能使物权的变动不至于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公示和公信原则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另一方面,公信原则使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和期待,从而为当事人快捷的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为交易的安全提供了一种保障机制。
【参考资料】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修订版。
5.答案:(一)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总和。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二)二者联系紧密,区别在于:1.权利的标的和对象不同。2.两者都是绝对权,但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明显弱于物权。3.物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对物权对象的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利益的实现则需要借助法律的保障才可以实现。4.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往往要让位于物权。5.知识产权的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6.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无论是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
6.答案:物权法定主义[2],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第一,物权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随意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随意创设。
第二,物权内容法定。内容法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
第三,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因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第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论述题
1.答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此三大原则是物权法具体制度的基础,以下分别予以详述: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区别于合同法的重要标志。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以后逐渐为大陆法各国所采纳,其存在的根据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因此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等,力求透明,以利于交易安全和充分发挥物的作用。物权法定主义具有如下几项内容:(1)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的各种类型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创设物权的法律包括宪法、民法,甚至某些行政法规以及最高院的解释,因为如果过于僵化,不利于规范和调整新型物权法律关系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事人不得在其协议中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创设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2)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法律须尽可能明确所有权人能够分离和转让的所有权权能;对所有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对他人的所有权权能施加限制或者妨碍他人行使所有权,否则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对于各种他物权的内容尤其是他物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法律要作出规定。此种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确定。物权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优先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动产必须交付后才能移转所有权,不动产必须在登记后才能移转所有权,交付和登记便是法定的公示方法,当事人不得协商不通过公示而移转所有权。
第二,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许多学者认为该原则存在的原因主要是大陆法的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由此决定了客体的范围必须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必须是唯一的。但除此之外,一物一权规则的采用与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紧密相连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具有以下几项内容:(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即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与其他物分开的物;只有在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构成集合物的各个部分如果能够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产权界定、定分止争的需要。正是根据一物之上只能设置一个所有权的规则,才得出所有权权能可以分离、所有权与占有相区分和按份共有规则等。(3)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不相矛盾的物权有这样几种形式: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存;在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4)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即一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那些附属于主物的从物,只能是主物的一部分,随主物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
第三,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则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由此可见,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两者虽然内容不同,但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我国民法也规定了动产应当交付、不动产应当登记的规则。而司法实践也承认,因信赖交付、登记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其从交易中取得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中又有分别,具体说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不动产的登记赋予了较强的公信力,任何因信赖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其利益一般均可受到保护;但动产因交付而取得占有的公信力并不很强,虽然也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信赖对方占有而与其从事动产交易活动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均有严格的限定。
由上可知,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各有其确定的含义和内容,总的来说,其功能价值在于恰当、合理地分配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对物所享有的利益,并保障物在流转中的交易安全。
2.答案: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组成部分,该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立。他认为,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更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者相分离。由此更进一步则推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在原则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或者说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和结果在原则上独立于债务关系的效力和结果。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履行行为却不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而取得的物权不能随之撤销,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只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其经典表述即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及其无因性的问题上,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意思主义或法国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结果,物权的变动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债权行为)即成立,不以交付、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因而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独立的物权行为。这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日本亦采取相同的立场。二是形式主义或德国主义,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行为外,还需要有直接使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及交付而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及登记的生效,对第三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这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三是折中主义或瑞士主义。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无严格区分,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登记相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
凡认为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和学说,基本上都主张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凡是不认为物权行为独立的,不发生物权行为有因、无因的问题。但即使是持物权行为无因说者,也逐渐倾向于相对无因说,即主张物权行为原则上为无因,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为有因。
至于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理论,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本书认为我国法律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并没有明确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由此种种可知我国法律非常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可使法律关系明晰化,有助于法律适用,并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与贸易往来、经济流转的要求是相适应的,而且与民法体系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有紧密联系。此外从逻辑上来说,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确实会引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认识,我国学界在分析很多实际问题时也都有意无意地运用这一理论,所以我国立法不应回避这个问题,应切实地清理各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肯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不能将它绝对化,而要使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1] 编者注:“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是各类法学考试考查的重点。
[2] 编者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许多法学院校民商法学专业入学考试时出题者较为青睐的题目,如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题就有“论物权法定的意义”。读者应在此知识点上加强理解和记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