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立法目的条款是对制度作用、功能与价值的概括。新条例将“促进依法行政”调整为“建设法治政府”。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政府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的公开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加强了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推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二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建设、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三是建设法治政府。党的十八大把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确立为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任务艰巨。四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政府信息公开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推动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应用、实现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础,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社会作用和经济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7年6月启动首次大修,2019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条例,并明确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新条例从原来的38条增加到56条,将该项法律制度实施1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解释、修正了原有规则,在部分章节上进行了功能再造。条例总则部分根据整个条例的理论逻辑和框架结构,重新进行了优化设计,对一些基础性的概念和基本要求作出明确规定,理顺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
新条例调整了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条款是对制度作用、功能与价值的概括。新条例第一条将“促进依法行政”调整为“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只是对政府行政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本次修订提高了工作标杆,强调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工具性作用,在于促使行政机关优质高效地为公民和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追求法治政府的境界,是一个基本价值理念的大提升。本次修订,对公开范围和申请进行了一定幅度的限缩,会对信息公开制度未来的发展产生制约。本次修订重点针对实践突出问题,充分吸收了理论研究的新成果,适时将经过实证检验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有关内容吸收到条例中,使得条例更加完整,实践可操作性更强,体现了行政实践和判例、法律实施的良性互动,对进一步深化推进政府信息工作法治化产生了深远影响,同时也将深刻影响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标准的优化调整。
◆政策解释
司法部负责人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答记者问[2]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负责人就修订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修订条例?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条例对于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入和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条例在实施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人民群众参与公共决策、关心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增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深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但有的行政机关存在公开内容不够全面准确,公开深度不能满足群众需要的问题;二是依申请公开制度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有的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反复、大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或者要求为其收集、整理、加工政府信息,占用了大量行政资源,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由于制定条例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刚刚起步,尚处于探索阶段,有些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问: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修订条例的总体考虑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指示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具体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积极扩大主动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凡是能主动公开的一律主动公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的合理需求;
二是平衡各方利益诉求,既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也要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同时要防止有的申请人不当行使申请权、超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能力,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研究梳理现行条例实施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四是研究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新经验、新做法,对适合我国国情的予以借鉴。
问:条例具体制度设计如何体现“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答:一是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修订后的条例在现行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各地区、各部门实践中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重新梳理分析,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15类信息。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市政建设、公共服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条例还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二是明确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形。为了落实“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条例规定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同时,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不具有外部性,对公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过程性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不具有确定性,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通常涉及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三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问:修订后的条例删去了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请问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现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经过反复的研究论证,修订后的条例删去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主要考虑有两点:一是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二是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引发争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认为取消这一规定能够体现建设阳光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方便社会公众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删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规则、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也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问: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如何答复处理?
答:修订后的条例根据实践发展经验补充、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条例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问:条例在方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为了强化便民服务要求,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实效,条例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规定依托政府门户网站,逐步建立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的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三是要求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案例
李某君与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案[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君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安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君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李某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李某君向公安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公安部其他行政行为的咨询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李某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李某君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上述条例的立法宗旨。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非但无从发挥,反而有可能产生制度异化后的负面效果。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继而又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获取公安部支撑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信息,实质上是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出质疑,试图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义再度启动已告终结的纠纷处理程序,已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在公安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答复后,其又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这些诉讼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与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滥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君的再审申请。
周某达与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周某达作为(200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案件中的被告、(2005)江执字第430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杭政复〔2016〕23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申请人,其明确知晓某区锦城镇万马路13-1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谢某萍名下的原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某区人民政府在谢某萍这本房产证封面上盖上某区人民政府的公章的依据、法律文书依据、法律条款依据”,某区人民政府向周某达作出的〔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了涉案法律文书依据,并认为加盖公章的依据、法律条款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该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亦不存在侵犯周某达知情权的问题。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达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达的再审申请。
张某等与某镇人民政府国家赔偿案[6]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3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与镇政府因纠纷导致行政诉讼,后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张某3屋内物品损失30000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以二原告的名义向被告镇政府邮寄提交《申请》:(1)请求调取2014年土洞小组搬迁全部人员名单;(2)请求调取根据(2014)28号补充文件(土洞小组)后续纳入搬迁人员名单和2014年5月4日前出生的小孩后续全部纳入的人员名单;(3)请求向二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4日强拆房屋之日起的拆迁安置房、拆迁生活补助和医疗保险补助或者赔偿房屋。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国家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及一定程度的政府决策参与权,进而提升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的形式要件而言,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逾期未获答复,本案诉讼具备了形式要件;但从实质要件而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和一定程度的政府决策参与权,本案中的二原告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的权利能力要求,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的实质要件要求,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裁定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起诉。
高某民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7]
高某民于2017年5月26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市人社局在(2017)粤0308行初290号、291号案中采购律师服务的全部采购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询价通知书、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等政府信息。2017年6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信息公开复函》,告知高某民,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作为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提供法律服务,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履行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该过程中产生或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决定不予提供相关信息。高某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高某民因与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频繁提出信访诉求,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自2016年至2017年,市人社局对高某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答复19次,某市人民政府对高某民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共答复14次。一审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27宗,其中涉及律师采购服务信息公开案件12宗。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某民请求市人社局公开“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为深府复决〔2017〕55号案的被申请人,采购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的全部采购文件”,高某民已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综观高某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12宗涉及律师采购服务的信息公开案件,其典型特征是:(1)“一案一公开”。即高某民对市人社局提起一宗普通行政诉讼,则相应提起该宗案件律师采购服务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2)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同或类似,主要围绕:行政机关聘请律师的法律依据、经费来源、诉讼代理合同、招标文件、询价通知书等内容。(3)诉讼理由均主要为“行政机关无权聘请律师出庭应诉”。
法院认为,高某民因其与案外人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向市人社局提出多项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基于上述行政诉讼,高某民针对行政机关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又提起律师采购服务信息公开申请,进而又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6年至2017年,高某民共提起针对市人社局的律师采购服务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12宗,本案是其中之一。由于市人社局的律师采购服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是中标单位,其在一年内向市人社局提供行政诉讼法律服务。故本案中,高某民提起的涉及律师采购服务的信息公开申请及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虽然针对案件不同,但实质内容同一,高某民提起的多起同一类型的诉讼在(2017)粤0308行初290号案件中诉求已得到实体审理。高某民运用信息公开申请,循环诉讼,消耗了大量的行政资源,明显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当事人提起此类反复、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不具有正当性,明显没有合法权益需要保护。裁定驳回高某民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