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提交科技报告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未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六条的细化落实。

一、未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包括未提交、未如实全面提交等情况。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未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以及汇交科技成果信息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的两方面义务:一是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科技报告,二是按照规定及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科技项目承担者未履行该义务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其切实履行该义务。科技项目承担者未履行该义务,情节严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格。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项目承担者是否故意不履行该义务、是否被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是否多次不履行该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是否存在虚假报告或汇交虚假信息等。“取消其三年内申报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格”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六条“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细化落实。

其中,第二款“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包括国家在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等非本市设立的法人组织,只要承担了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都应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和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六条;《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法律责任】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相关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七条的细化落实。本条主要规定了三类责任:

一是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得,并处以罚款

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中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职责的部门,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列举了: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才工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地方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各部门分别依照现行管理职责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纠正,依法责令违法单位改正。

针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行为,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对于骗取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获得科技成果转化物质奖励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取消,并追回奖励资金;涉及财政资金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的规定,由本市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骗取财政资金的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于需要撤销北京市科技奖励的,按照《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市科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缴奖金;对于需要撤销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按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对于骗取其他行政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应的奖励管理制度,由奖励授予机关或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取消奖励,追缴奖金。对于骗取北京市各类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应的荣誉称号管理制度,由荣誉称号授予机关或经授予机关批准予以取消、撤销。

针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非法牟利的行为,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中出现的前述违法行为,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行政处理与处罚;对不属于技术交易的其他非法牟利行为,如广告、传销等,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行政处理和处罚。

二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非法利益,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对于有人假冒他人专利,同时又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得利用所在单位的名义、声誉和影响力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根据该规定,如果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八条;《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六条

第四十一条 【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

(二)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公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情况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本条对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员三种违法情形予以追责

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相关义务的规定,本条对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三种违法情形:

1.未按规定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的登记、转化实施程序、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2.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3.未按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公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情况的。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十三条规定:在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二、违法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而应当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能允许其违法状态继续存在下去。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包括由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恢复合法状态。

2.通报批评。通报批评属于行政处罚范畴。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次,通报批评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以公布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的方式对其声誉造成损害,进而达到制裁和教育违法者,警诫其他人的一种措施。虽然通报批评不是向违法当事人本人提出,而是在一定范围内甚至向全社会公开,但其达到的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即都达到了《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行政处罚目的。

3.处分。处分是行政责任的一种,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际案件中具体给予何种处分,根据行为人违法违纪情节的轻重确定。

本条规定的受处分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本条规定的行使处分权的机关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八条的细化落实。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交易服务;(三)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与分析;(四)科技成果展示、推介及与产业技术需求对接;(五)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训;(六)科技成果转化其他服务。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中出现的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由市科委负责行政处理与处罚;对不属于技术交易的其他市场违法行为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行政处理与处罚;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其他违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处理;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按照处罚形式可以分为:

1.责令改正。见第四十一条条文解读。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欺骗当事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应予以没收。实施该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不给予该行政处罚。

3.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即由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只要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就应当给予罚款的处罚,而不是可罚可不罚。本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强行收回营业执照并予以注销的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只有在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款没有明确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很难在法律上对这种违法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才吊销营业执照作出具体规定,需要在执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因此这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5.民事赔偿。即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6.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