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提成工资形式下劳务关系的认定

——杨某某诉日月纯净水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上诉人):日月纯净水厂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9日,杨某某在日月纯净水厂的安排下为固始县友好妇科医院送水途中,在固始县城红苏路中段从机动车道往绿化带外的非机动车道拐弯时,不慎翻车受伤,致杨某某右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踝上骨折,杨某某当日上午入住在固始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现双方对于受伤赔付协商未果,遂诉讼。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代销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以送水工身份在日月纯净水厂从事运送纯净水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某受伤发生在送水工作途中,日月纯净水厂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杨某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参照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5450.39元;2.误工费15078.96元(按照医嘱及日月纯净水厂方提供的杨某某工资表后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护理费2120.02元;4.营养1530元(根据医嘱,酌定院外1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6679.37元。日月纯净水厂应承担19343.5元。其余损失由杨某某自己承担。

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日月纯净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损失19343.5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日月纯净水厂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审认定杨某某和日月纯净水厂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原审认定杨某某是在送水过程中受伤是否正确;三是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因杨某某是日月纯净水厂招的送水工,为日月纯净水厂工作长达数年,具体负责为县城区域内客户送水,日月纯净水厂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以每桶水1.3元的报酬给予送水工工资,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杨某某自备简易交通工具(三轮电瓶车),但实质上其提供的主要还是劳务,按照日月纯净水厂的安排和指派,把一定数量的纯净水运送至指定客户处即可。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明确的,日月纯净水厂认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受伤是否发生在送水过程中。从杨某某事发受伤后打电话给日月纯净水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国,刘某国将其电瓶车骑回日月纯净水厂等情况,并结合当日杨某某拟送水客户有关证明,以及发生事故的时间等事实,原审认定杨某某系在为日月纯净水厂送纯净水途中受伤是有依据的。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一审法院酌定2∶8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也是恰当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月纯净水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个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后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划分纠纷。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个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划分。

一、劳务关系的特点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特征

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像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那么严格。

(二)关系特征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须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三)法律特征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规范和调整。

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四)表现形式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工资提成的性质

提成的方式类似计件制,是将企业盈利按照一定的比例在企业和员工之间分成的方式。提成的规则在于(作为员工)帮别人卖,赚取一定比例。提成有全额提成和超额提成两种。全额提成即按照总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浮动工资制;超额提成即保证完成一定的基本业务量,超额部分会有提成的奖金,这种方式员工会有一定的基本工资。

现实中采用提成工资制的公司并非全部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用工合同,提供劳务者也因自身的局限性没能合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更多是用口头约定规范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以及劳务关系不明确。

超额提成相对于全额提成来讲更具稳定性,有基本工资就会明确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全额提成的员工没有基本工资,收入与销售量直接相关,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区分劳务关系与代销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为提供劳务方维权设置了障碍。

三、提成工资形式下劳务关系的认定

提成工资的前提是员工帮雇佣方卖货,赚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在实践中全额提成与代销是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在提成的工资形式下认定劳务关系要考虑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动活动,另一方支付约定的报酬。全额提成要认定劳务关系就要排除代销关系,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提供劳务者的个人素质,是否具有稳定的销售渠道,是否具备高超的销售技能以及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内容等;而代销关系应当具备形式上的要件,即是否签订代销协议,这是代销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本案中杨某某是日月纯净水厂招的送水工,为日月纯净水厂工作长达数年,具体负责为县城区域内的客户送水,日月纯净水厂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以每桶水1.3元的报酬给予送水工工资,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杨某某自备简易交通工具(三轮电瓶车),但实质上为日月纯净水厂提供的主要还是劳务,按照日月纯净水厂的安排和指派,把一定数量的纯净水运送至指定的客户处即可,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明确的。

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裴国刚 王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