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3374字
- 2022-07-27 18:09:01
4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劳务关系认定标准
——田某诉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39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白某想、平头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白某想从平头村委会处承包了铺设屋顶彩钢板的工程,由白某想负责提供材料及安装,依照面积结算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已给付完毕。白某想承接该工程后,给王某打电话,王某找到其妹夫即田某为该工程铺设彩钢板,并商定了日工资。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在平头村委会院内,田某在铺设东侧农机库房屋顶的彩钢板时,被高压电击中后受伤。事发后,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高压电烧伤,神经损伤,肌肉坏死等。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功能障碍Ⅷ级,皮肤疤痕累计达体表面积4.5%属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田某的雇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王某找到田某进行此次安装工作,并商定了日工资;其次,王某在庭审中自述此次安装工程,其与白某想经过了核算,一个工人300元、12个工,共计3600元,截至目前,白某想尚欠其之前及本次工费6万余元。如果依据田某、王某所述,王某仅为该安装工程的介绍人,其与白某想之间关于工程款进行核算,明显与常理相悖。另外,王某表示白某想也有工人的电话,有时会直接给工人打电话,故在此情况下,白某想更无须通过其中间介绍寻找工人;再次,依照王某陈述,此次安装工程其与白某想核算为一个工人300元,田某曾在庭审中表示其与王某约定日工资为260元,王某提供的证人王某、唐某均表示王某曾告知其日工资为260~300元,且王某表示焊工工资要高于其他人,由此可推知,工资报酬从中产生了差价;最后,(2017)京0118民初7285号卷宗谈话笔录中,王某曾表示其系轻工,白某想让其安排人干活,发放工资的流程为白某想将钱给王某曾,王某曾负责分发给其找的工人。田某住院时其垫付了2.3万元,白某想垫付了2.7万元。白某想与王某的电话录音中,白某想提出王某承包安装工程多年,王某未表示反对,且王某表示去年包括田某等在内的工人工资均未给齐。据此可知,田某系受王某所雇,依据王某的指派提供劳务,工钱亦和王某协商,工资由王某支付,故田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据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除田某已获赔的7万元外,再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97259.21元,白某想、平头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田某损失数额,但认为其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某应否对田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主张其仅系联系人,田某的雇主应当是白某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工资发放情况、当事人录音等相关证据,认定田某是为王某提供劳务,更符合案件实际。田某在从事铺设彩钢板工作时因事故受伤,王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就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提交情况,以及各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判令王某赔偿田某相应损失,白某想、平头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以下四大风险:一是提供劳务者风险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低;二是接受劳务一方组织管理与安全保障能力不足;三是部分领域的不规范用工现象明显;四是为规避劳动争议诉讼可能面临的风险,部分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的个人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争议案件的高发。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此类案件在劳务关系认定的问题上通常有难点。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干活,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有些接受劳务一方本身也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一方一同工作,使得纠纷发生时劳务关系的认定成为一个难题。
一、劳务关系的内涵外延
劳务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关系等同于雇佣关系,也叫使用人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劳务关系。狭义的劳务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然人之间发生劳务用工关系,致他人受害的,适用本条法律规定。
二、劳务关系认定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田某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王某、白某想、平头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白某想、平头村委会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因此必须厘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也就是必须确定谁是接受劳务者即确定田某是为谁提供劳务。本案中田某与平头村委会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田某在提供劳务第二天便发生事故,未领取劳务报酬。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田某与王某存在亲属关系,王某提供的证人全部与王某存在亲属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本人及证人均把雇主指向白某想,而王某坚持认为其仅为中间介绍人,但白某想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目前没有书面证据,只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陈述还原案件事实。
本案中,从劳务报酬商议出发,田某的劳务报酬系王某与其商议决定的,虽然王某坚持其为中间介绍人身份,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白某想本身有田某的电话,从常理出发应该不需要中间人的介绍。且除田某外,其他的工人也是王某帮忙找的。最重要的一点,王某自述其与白某想之间有劳务报酬的核算,经核算一个工人每天300元,而田某表示其工资为每天260元,王某的证人亦表示工资在260~300元之间,由此推断王某赚取了人头费,这与其中间人的身份严重不符。且王某亦认可其与白某想合作进行安装工作多年,二人之间还有工程款未付清,那么王某和白某想之间的关系就不仅是普通的介绍劳务关系。从日常生活角度出发,本地区很多安装彩钢板的工程,彩钢板销售商仅销售材料,将铺设彩钢板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包工头,包工头本身有自己组建的安装队伍,工人听从包工头的安排,从事劳务活动,劳务工资亦由包工头支付,双方之间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本案中,通过王某、白某想的陈述,王某与白某想之间的关系很符合本地区铺设彩钢板市场的劳务清包,即雇主将工程包给包工头,但是包工头只负责劳务成本,即只包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工程费用如机械费用都由雇主承担。最终承办法官通过当事人之间的陈述,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当事人录音等相关证据,依据经验法则,认定田某是为王某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王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田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张东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