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

(2014年3月7日 司发通〔2014〕9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程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外事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外事工作事项

本办法所称司法行政外事工作,是指司法部机关、司法部直属单位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下简称各司法厅局)的外事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外事事项;

(二)司法部年度外事工作计划;

(三)司法部机关、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

(四)邀请外国官员或非政府人士来访;

(五)以团体或个人名义申请加入国际组织;

(六)在华举办专业国际会议;

(七)司法部直属单位或各司法厅局与外国有关机构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八)司法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国内外事活动;

(九)有关事项的对外表态口径;

(十)其他外事事项。

二、外事工作管理体制

(一)司法行政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二)司法部成立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行使司法行政外事管理权。司法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具体负责司法行政外事管理工作。

(三)司法部机关的外事活动由司法协助与外事司组织实施,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予以配合;司法部直属单位的外事活动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指导下,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其中司法协助交流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外事事务。

(四)司法部政治部负责部机关全体干部、各直属单位司局级于部因公临时出国备案。

(五)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根据外事工作年度计划、概算及部门预算批复数,下达部机关年度外事工作预算控制数,审核各项外事活动费用支出。

(六)各司法厅局的外事活动,在本级政府和司法部领导下,由各司法厅局组织实施。

三、外事工作程序

(一)司法部收到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常驻代表团或国内有关部门发来的需要立即办理的外事文电,一般应当由办公厅批转司法协助与外事司;需要报送部领导的,由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及时报送。

(二)部级人员因公临时出国、邀请外国政府正部长官员来访或参加在我国举办的国际会议以及其他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的外事事项,由部长审核签报。

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因公临时出国、邀请外国政府副部长官员来访或参加在我国举办的国际会议的,经分管业务和分管外事的副部长分别审核后,由部长审批; 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其他负责同志因公临时出国、邀请外国司局级官员来访或参加在我国举办的国际会议的,经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审核后,由分管业务和分管外事的副部长审批;其他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由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审批。

(三)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司局级以下干部因公临时出国,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审查把关,分别向政治部或直属单位人事部门报送备案表,同时抄报司法协助与外事司。

(四)司法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与外国驻华使领馆或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进行业务联系,司法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司局级以下人员参加国内一般外事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同意。各司法厅局人员与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其他外国机构进行业务联系,除本级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的以外,应当由司法部委托。

(五)报部领导审批的事项,经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审核后,一般按照分管业务的副部长、分管外事的副部长、部长的顺序呈报。分管外事的副部长不在时,报部长审批。

(六)须由部内多个司局会签的外事事项,应当按照司法协助与外事司、有关业务司局、政治部、计财装备司的顺序会签。

(七)司法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报批外事事项,应当遵循下列时间要求:

1.须上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应当提前45日报送,在华举办重要或大型的国际会议应当在上一年度报送;

2.须请外交部等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审批、会签或备案的事项应当提前30日报送;

3.须由部领导审批的事项应当提前25日报送;

4.须由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审批的事项应当提前20日报送;

5.部领导交办的事项,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

6.突发情况随时报送。

四、因公临时出国审批

(一)计划报批

1.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2.部级人员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人选建议由部党组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中央外办和外交部,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备案。

3.司法部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根据本单位中心任务和对外交流合作需要,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每年年底前应当向司法协助与外事司报送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出国计划主要包括出访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4.部级人员原则上每年出访不超过1次。司(局)级以下人员出访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同一单位的负责人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不得同团出访。已离(退)休省部级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退)休厅局级以下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且所从事工作与原单位无关联的干部,不得再由原单位安排因公临时出国。

5.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审核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时,应当控制出访团组总量和前往热点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对短期内集中前往少数国家和地区,以及就相同或相似任务前往同一国家(地区)的团组进行调整。

(二)任务审批

1.司法部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应当按照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逐案上报出访任务请示。出访请示件签发人对组团和派团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严格审核把关。请示件应当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人身份,载明出访经费来源并附外方邀请函、在外活动日程和邀请单位背景情况。邀请单位和邀请人应与出访人员的职级身份相称,不得降格以求。不得应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不得接受海外侨团、华侨华人和外国驻华机构邀请,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遇特殊情况需安排计划外出国的,应在本单位计划总量中调剂,并在报批时说明原因,总量不得突破年度计划。

2.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对出访任务的必要性,报批材料的真实性,人员组成和行程安排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在出访请示件审核审批过程中,需要作出书面补充说明的,应当由出访请示件签发人或其委托人签发。

3.出访团组人员构成应当坚持少而精原则,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通过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分别报批等方式在团组正式名单外安排无关人员跟随或分行。不得携带配偶或子女同行。

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下同),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10天(含离、抵我国境当日,下同)。出访2国不超过8天,出访1国不超过5天。赴拉美、非洲航班衔接不便的国家的团组,出访2国不超过9天,出访1国不超过6天。

出席国际会议、参加多双边机制性磋商谈判、参加展览活动等及培训团组的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并根据任务需要和人员身份从严控制。

4.非经司法部批准,各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不得组织双跨团组。司法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的双跨团组,应当由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出具征求意见函,向参团人员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具有外事审批权的部门征求意见。

5.其他部门组织双跨团组,需要司法部人员参加的,经司法协助与外事司、计财装备司审核后,按因公临时出国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对考察性、无实质内容或营利性双跨团组,以及组团单位通知书和征求意见函指定具体人选的,不予办理。各司法厅局派员参加其他部门双跨团组的,参照本条款执行。

五、出访团组管理

(一)出访团组应当在出国前集中进行外事政策、组织纪律、安全保密和外事常识教育。

(二)出访活动按照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应当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出访任务须严格限定在业务主管范围内,实质性公务活动时间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严禁变相公款旅游,严禁安排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娱乐活动。

(三)出访团组实行团长负责制。出访期间严守外事纪律,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拟与外方洽谈的司法交流合作项目应当事先报司法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禁止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因航班及其他特殊情况变更经停城市和停留时间的,应当及时补报。

(四)出国人员根据出访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和计财装备司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和计财装备司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

(五)出访期间用餐应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六)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七)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和计财装备司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务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八)实行因公临时出国信息公开制度。除有关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事前通过内部局域网、公开栏等方式如实公示有关出访团组和人员信息,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容包括团组全体人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出访国家、任务、 日程安排、往返航线,邀请函、邀请单位介绍,经费来源和预算等。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1个月内在单位内部公布上述公示内容的实际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等。

(九)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当及时提交出访报告。外事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外事出访报告的整理和汇总工作,建立出访成果共享平台,提高司法行政外事活动的实效。

(十)因公临时出国证件应当在回国7日内交司法协助与外事司或有关外事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应当认真核实签证和出入境记录。逾期不交的,暂停其出国执行公务。

六、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一)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计财装备司应当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加强经费预算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由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和计财装备司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责任。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四)因公临时出国应当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要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和计财装备司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五)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和计财装备司审批同意。按照经济适应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机票款应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计财装备司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六)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七)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和计财装备司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八)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出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和计财装备司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九)出国人员应在回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及核销手续。出国团组没有办理报销及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十)报销人民币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司法协助与外事司司长、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出国费用报销单。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经费核销时应当提供因公临时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计财装备司应当对上述材料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十一)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十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具体开支范围和执行标准按财政部、外交部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各司法厅局出国经费管理按照本地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七、监督检查

司法部有关司局和各司法厅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执行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外事工作部门统筹协调和归口管理等涉外事务的职能,切实把好审核审批关,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绩效评价。对违反外事工作纪律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2012年颁布的《司法行政外事工作管理办法》(司发通〔2012〕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