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

(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司法行政工作中作过贡献的司法行政系统离退休干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荣誉章分为:一级金星荣誉章、二级金星荣誉章、银星荣誉章。

第三条 一级金星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离休干警。

第四条 二级金星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司法行政系统离休干警。

第五条 银星荣誉章,授予1949年10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满30年的司法行政系统退休干警。

第六条 因违法犯罪曾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发给荣誉章。

第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员,待审查有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发给荣誉章。

第八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故的离退休干警,不追授荣誉章。

第九条 凡属应当授予荣誉章的人员,由县(市)级司法局和省直属监狱、劳改支队、劳教所以上单位审核后填写《司法行政荣誉章审批表》(表式附后),逐级上报:拟授银星荣誉章者需报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二级金星荣誉章者需报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审批;拟授一级金星荣誉章者需报司法部政治部审批。

第十条 荣誉章以司法部名义授予。授予荣誉章的仪式,由地、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举行。

第十一条 荣誉章每年颁发一次。颁发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荣誉章由司法部统一制作。不得伪造、冒领、出借、转送;如丢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十三条 颁发荣誉章一定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凡弄虚作假者,收回荣誉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政治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