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放射防护的标准与原则

为了保障周围环境免受放射性物质的污染以及从事核医学工作人员、患者和周围公众的健康,对于核医学中放射性核素的应用,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相关的国际组织及各国制定了各种放射防护法规及标准。我国从工作人员职业病危害及环境保护方面制定了多种法规及标准,用以规范放射防护。
一、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
放射防护应按照我国现行的放射防护法规标准进行。我国现行的放射防护基本标准为《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表1-4-3所示为我国现行的一些核医学相关的放射防护法规、标准。
表1-4-3 我国现行的一些核医学相关的放射防护法规、标准
续表
放射防护法规标准有两个特点:时间性和地域性。时间性指放射防护标准随时间不断更新;地域性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放射防护标准会有些不同。工作中应该遵从本国本地现行的法规标准。
二、放射防护的基本原则
(一)放射实践的正当性
在进行任何放射实践之前,须判断其对社会和个人所致的辐射危害及社会和个人从中所获得的利益,若危害和利益相比是很小的,则就是正当性的实践,否则不应该采取这种实践。
(二)放射防护最优化
一方面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从而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利益;另一方面不应盲目地追求无限地降低照射剂量,否则所增加的防护代价是得不偿失的,应当谋求防护的最优化。
(三)个人剂量限值
个人剂量限值是个人所受照射的剂量不应超过标准规定的限值(详见本节“个人剂量限值”)。
三、个人剂量限值
我国现行的基本标准(GB18871-2002)中规定了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的个人剂量限值,这里所规定的限值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一)职业照射个人剂量限值
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年剂量是指一年工作期间所受外照射的剂量与摄入的放射性核素在一年内所产生的累积剂量两者的总和。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值要同时满足确定性效应和随机性效应两种限值:
1.连续5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不应超过20mSv。
2.任一年内的有效剂量不应超过50mSv。
3.眼晶状体所受的年当量剂量不得超过150mSv。
4.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所受的年当量剂量不得超过500mSv。
5.在一般情况下连续3个月内一次或多次接受的总当量剂量不要超过年剂量限值的一半。
本限值只适用于年满18岁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对年龄不满18岁的工作人员见下面“对特殊人员的规定”。
(二)对特殊工作人员的规定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中对一些从事放射性工作的特殊人员(如孕妇、乳妇、及不满18岁人员)的个人剂量限值也做了规定:
1.用人单位有责任改善怀孕女性工作条件,以保证为胚胎和胎儿提供与公众相同的防护水平。
2.孕妇和授乳妇女应避免受到内照射。
3.年龄16~18岁的从业人员,除非为了进行培训并受到监督,否则不得在控制区工作。他们所受到的照射应不超过下述限值:①年有效剂量6mSv;②眼晶状体的年当量剂量50mSv;③四肢(手和足)或皮肤的年当量剂量150mSv。
4.年龄低于16岁的人员,不得接受职业照射。
5.孕妇、年龄低于18岁的人员,不得接受应急照射。
(三)对公众的剂量限值
1.年有效剂量不应超过1mSv。特殊情况下,如果5个连续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不超过1mSv,则某一单一年份的有效剂量可提高到5mSv。
2.眼晶状体的年当量剂量不超过15mSv,其他任何器官或组织所受的年当量剂量不得超过50mS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