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故意的理论构造
第一节 犯罪故意的构造概论
所谓犯罪故意的构造,是指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及其内容关系。理解犯罪故意的构造,应当把握如下几个基本点:
一、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不是客观事实
犯罪故意只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而不是故意犯罪的整体;犯罪故意只有在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但它仍然只是一种主观心理,而不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注169犯罪故意中没有客观事实。
有学者认为,作为犯罪故意的属性之一,“犯罪故意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这是犯罪故意的存在方式。犯罪故意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心理,而是通过支配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倾向。犯罪故意的成立以客观实施的危害行为为前提。”注170论者的思想中闪烁着真知灼见,但表述的方式可能会使读者产生误解。犯罪故意确实是通过支配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在缺乏故意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犯罪故意无法存在、无法认定,也没有必要去认定。然而,犯罪故意确实只是一种主观心理,尽管它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犯罪故意不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统一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是故意犯罪。可以说犯罪故意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也可以说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的载体,但不能因此就把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否认犯罪故意相对独立存在的价值。否则,在研究犯罪故意时不能说它是主观心理,在考察犯罪行为时不能说它是客观行为。那么从方法论上来说,时刻都只能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意义上去谈论犯罪行为,研究是不可能深化的。
二、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和通说的观点,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认识因素,“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意志因素。
按照笔者所主张的观点,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这种心理状态中,“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是认识因素,“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是意志因素。
如果不考虑对认识的具体内容和意志的不同状态的理解歧异,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故意的心理构成要素有着共同认识,即犯罪故意是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大因素组成的。德、日刑法学界对此的认识也大致如此,例如,大谷实认为:“所谓故意,通常是指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意图,或者说是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确实的认识并支配行为者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注171西原春夫、木村龟二等人认为:“故意是……认识客观要素并意欲实现客观要素的意思。”注17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都将构成故意的要件分为“认识”和“意思”两方面来研讨,例如,洪福增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非仅止于单纯的认识具体的构成犯罪事实一点为已足,而必系于认识之外,尚须有行迹之意思(决意),且此两者之间,须有密切的内在的关联关系。”注173
要求犯罪故意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意识形成规律及其对客观外界发生影响的机制的了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故意责任的哲学基础——自由意志理论的要求。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人的意识是高度组织起来的人脑的机能和属性,是社会的人对客观存在的高级心理反映形式。人的意识在为物质存在所决定的同时,也具有它的能动性,对于物质世界有巨大的反作用。列宁指出:“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并且创造客观世界。”注174人的意识对客观世界的反映不是死板的、消极的直观的,而是能动的、积极的。人通过自己有目的的活动,同客观世界发生相互作用。意识是人的有目的的实践活动的观念方面,人在进行实践活动的时候,首先在自己的意识中,根据客观事物的属性和规律,根据自己的需要,为实践活动创造观念的对象。这就是实践活动结束时所要得到的结果,也就是实践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这种目的在一开始虽然还是观念的东西,但它能指导物质性的实践活动改变客观对象,对客观对象进行有序的分解和组合,从而创造体现目的的新对象。注175人的这种自觉能动性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注176
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属于人们发挥意识的主观能动性以改变客观外界,达至自己意识中所设立的观念对象——目的的实践活动。从大的哲学范畴而言,人的犯罪故意属于意识的范畴。而意识一般是同精神、心理一样表述同一概念的(尽管意识在其他情况下也在不同的意义上被运用)。注177
意识、精神、心理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人们在考察行为的意识支配其行为的过程时,特别注意到了其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法律上的价值。认识因素是行为人选择犯罪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决意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关键和本质。意志以认识为前提,没有认识就没有意志;但仅有认识而没有意志,仍然不能构成犯罪故意。正是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被作为犯罪故意不可或缺的两大构成要素。
从自由意志理论的观点来看,犯罪故意也必须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大要素。确认犯罪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确认犯罪故意是为了寻找追究故意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是以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为前提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我们力所能及的恶,都要受到责备。”注178所谓力所能及的恶,就是基于个人意志自由而选择并实施的恶,因而要受到谴责。“罪过乃意指人作为自由人,可以克服引我向恶的诱惑,可以克服我自己的不良本性,可以克服社会条件的限制,而我却没有去克服,而是屈从了事实存在。”注179所以应受到谴责,反之,如果行为之恶不是力所能及的,或者说不是可以克服的,即不是基于个人意志自由而选择并实施的,就不应当受到谴责。这说明了责任的基本根据。但马克思主义哲学否定绝对的自由意志决定论,认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注180也就是说,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相对的自由意志理论。按照这种理论来考察犯罪故意,犯罪故意就只能是行为人基于对构成要件事实及其违法性的认识而决意使该种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果缺乏认识,就缺乏行为人自由抉择的前提;如果缺乏意志,则无以认定行为人的反社会倾向,从而无以确认其严重的可责难性。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故意也必须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三、犯罪故意的认识是事实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统一
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首先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和某些与行为有关的事实有认识。如果缺乏这种认识,比如说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对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等全无认识,那么就不存在成立故意的可能。
关于事实认识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上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的内容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结果。笔者在对犯罪故意概念的探讨中,曾经对这种规定提出异议,这里以数言略作回顾:其一,只规定对结果的明知,无法涵盖行为犯的认识因素。其二,规定的是一般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确认犯罪故意时,实际上只能去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某种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并非对行为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一切危害结果都要求认识。例如,判断杀人故意的有无,就必须去判断行为人对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中的杀死他人的结果有无认识。其三,对于构成要件不要求结果的犯罪,没有办法,也没有必要去确认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某种结果的认识。因此,犯罪故意中的事实性故意,应当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明知)。
事实认识是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故意的第一层次内容,相当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的故意的认识。
基于事实认识的故意,也有学者称之为“自然故意”,注181因为它说明了犯罪故意与一般故意的共同之处。不过,国外所谓事实性故意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故意,因为它是对某些特殊事实——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和意志。
没有事实认识,犯罪故意的“故意”便无法成立。但仅有基于事实认识的故意,还不是完整的犯罪故意。在事实认识的基础上,成立犯罪故意还需要具备行为人对所明知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规范评价,我们称之为规范认识。
关于规范认识的内容,我国刑法规定的是社会危害性认识,即,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的结果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就可以了,对于危害程度并无具体要求。笔者认为,违反道德的故意只能承担违反道德的责任,一般危害的故意只能承担一般危害的责任,所以一般危害故意不能成为犯罪故意。犯罪故意中的规范认识只能是违法性认识。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中作专门的论述。
强调犯罪故意的认识是事实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的统一,或者说把犯罪故意的认识分为事实认识和违法性认识两个层次,并不是形式主义。其一,客观上,在犯罪故意中,就存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基本事实的认识及规范评价两个层次,虽然我们很难说二者是分先后判断的,但它确实包含着两种判断。其二,立法上也不仅要求行为人对后果的认识,而且要求有对这种后果的规范性评价。其三,强调犯罪故意分为两个层次可以从理论上阐明认定犯罪故意的思维方法,有益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可以防止将行为人在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误认为犯罪故意。其四,强调犯罪故意分为两个层次,有利于明确犯罪故意不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作为追究行为人故意罪责的主观根据这两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