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犯罪故意体系地位的规范评价
从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和刑法学中犯罪论体系的特点出发,应当在下列观点的基础上认识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地位:
一、应当坚持四个方面构成要件中心说的犯罪论体系;犯罪故意只能是作为主观方面要件的犯罪故意,不存在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犯罪故意。
德、日刑法上原来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是客观性构成的要件,将行为描述为不分故意过失甚至不论有无故意过失的客观行为,人为地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割裂开来,因而受到了后来主观违法性论者和目的行为论者的批判。现在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论中,已经有了故意的地位,但它们仍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规范评价——违法性认识部分的内容排斥于构成要件的故意之外,而作为违法故意和责任故意的内容另外进行评价。我国刑法以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充分要件,完全将犯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统一在一个体系结构中,最大的优点是层次清楚,便于认识,也有利于司法运作。因此,应当在认识到该体系尚需进一步完善的前提下,坚持该体系;犯罪故意仍应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
二、批判地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故意地位学说的合理成分,突出犯罪故意不仅作为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而且作为主观责任要素的意义。
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和犯罪故意地位学说的明显不足之处,是过于繁琐复杂,不易理解,尤其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体系和司法现状下,很难掌握。因此在比较、借鉴的过程中,必须注意避免这些消极的影响。但它们的理论中有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特点,就是始终强调犯罪故意中的规范评价内容——违法性认识,把它作为追究故意犯罪责任的主观根据。我们虽然不赞同与构成要件故意并立的违法故意、责任故意,但违法性认识即责任故意的内容,理应在我们的犯罪故意概念中得到反映。
按照笔者理解,德、日刑法中的违法故意和责任故意,实质上核心的内容都是一个——违法性认识问题,只不过是在不同意义上、从不同的角度判断而已。所以反映了责任故意的内容,也就反映了违法故意的内容,不再有单独考虑违法故意的必要。
三、揭示犯罪故意应有的层次内容,明确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的主观责任要素的地位。
按德、日刑法上关于构成要件故意和责任故意的区分,行为人应先有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和意志,后有对上述事实的规范评价并决意实施的意志。但考察犯罪故意形成的心理规律,行为人应先有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后有对该种事实的规范认识(评价),最后形成容认这种已经认识到其违反规范性的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意志。也就是说,认识是分为事实认识和规范评价两个层次的,而意志是在上述完整认识基础上形成的,意志本身很难也没有必要再区分为事实故意中的意志和责任故意中的意志。大概也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故意只讲违法性认识,或者笼统地讲违法性意识,而不再区分为认识和意志两部分因素。
基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在“犯罪故意”这个完整的概念内,就可以同时反映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的故意和作为责任的主观要素的故意这两种意义上的故意,也就是说,犯罪故意一方面是成立故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是成立故意犯罪责任的主观要件。为避免理论上的混乱,不必再使用“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责任故意”的概念。
这样,也就明确了我国刑法责任论中故意犯罪责任的主观要素的地位,并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理论奠定了主观方面的重要根据。
综上所述,完善和突出规范评价地位的犯罪故意,仍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但它是说明故意犯罪主观责任要素的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