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可以简单理解为政府为解决市场失灵而实施的国家干预。规范国家调控行为的法律就是宏观调控法。中国学者对于宏观调控法有相似的描述,即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84〕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建立主要源于市场经济调控理论。〔185〕西方有大量的宏观调控性质的立法,但并无专门的宏观调控法概念,仅有宏观政策概念。但不论称谓如何,不同时期的宏观调控立法都具有较强的政策导向性。宏观调控立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9世纪中叶是宏观调控法的萌芽时期。这一时期最典型的是美国制定和颁布了一些宏观调控相关法律制度。1862年通过《所得税法》,这一法律在1864年进行了修正,最终在1872年因抵触贵族阶级利益招致反对而被废止。1863年颁布《国民银行法》,在这部法律中最早规定了存款准备金制度。这些法律现在看来,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色彩并不浓厚,也很不完善。但是,在当时却是一种进步,标志着宏观调控法的萌芽。

20世纪初是宏观调控法的奠基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代表有英、美两国的所得税法,这两个国家是所得税发展最前沿的国家。英国1909年的所得税法用超额税率代替比例税率,使得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能够更好的发挥出来。美国则在1913年的《联邦所得税法》中首次将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区分开来,税法针对不同主体的调控作用进一步完善。此外,还有美国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英国1920年的《紧急状态法》等单行法,这一时期的宏观调控法有所发展,但宏观调控的效果依然不是很好。

1929年到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一直延续到了二战后,这是宏观调控立法的全面发展阶段。美国罗斯福新政所颁布的《紧急银行法》《全国产业复兴法》和《农业调整法》是最典型的代表。这些法律的颁布尽管是为了应对经济危机,但是其干预经济、调控经济的色彩很浓厚,因为这些法律赋予相关政府部门干预经济的权力。二战后的宏观调控法最典型的是日本、德国为战后恢复经济所颁布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法律。如日本1946年的《粮食紧急措施令》《金融机关再建整顿法》、1961年《农业现代化资金资助法》、1963年《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1966年《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扶助法》以及德国1957年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等。这些法律开始全面、主动地对经济进行干预,是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立法的完善,则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经济滞胀时期凯恩斯主义失灵,新自由主义盛行,各国宏观调控立法开始关注国家干预的效率,注重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进行规范。美国采用新供给学派和现代货币主义理论以解决“滞胀”问题,颁布《联邦储备系统改革法》《金融机构管理和利息控制法》对银行业进行适度干预,并在1981年提出“经济复兴计划”以控制联邦预算支出、刺激经济增长,颁布《1981年减税法案》大幅度削减个人所得税。〔186〕

英国则奉行“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实行紧缩的财政政策,1979年修订《英格兰银行法》,保障储户利益、维护金融安全。〔187〕德国则在1970年的《联邦财政均衡法》中规定联邦政府要采取一定方式在财力不同的州之间进行财政收入的再分配,以使他们的财政实力相对平均,同时通过税制改革减轻税收负担、刺激经济增长。〔188〕

法国1982年颁布《计划化改革法》,规定计划合同制度,重视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的构建,同年颁布《关于市镇、省和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案》,开始分权化改革。〔189〕为应对石油危机,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后制定了一系列临时措施法,如1978年制定了《稳定特定不景气产业临时措施法》《特定不稳定地区中小企业对策临时措施法》,以解决不景气产业的产能过剩问题。此外,日本还对《日本银行法》进行多次修订,强调银行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