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143字
- 2021-09-27 14:51:53
案例25解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案([2017]鲁02民终5007号)
2011年8月前,原告处于离异、被告处于丧偶状态。2011年8月双方相识,并自××××年××月起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花费2500元购买了岫岩玉石床垫,花费4300元购买了声波养生仪(含其他生活用品),花费3800元购买了温玉保健床,用于共同生活。同时在双方同居期间,生活费用基本由原告支付,双方在同居期间亦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曾数次出走。2016年8月,被告因故自行离开,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离开时,仅带走了自己的衣物。原告认为,上述物品系应被告的要求购买,原告不需要使用,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上述物品设备空置且占用房屋空间,被告应分担3000元;被告认为上述物品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及其保姆均使用过,且物品仍在原告处,故拒绝分担费用。原告提交了被告99132××××号股市账户的截屏打印件一份和微信通话录音一份,陈述因代被告操作股票账户和股市下跌的原因,被告要其承担5800元的亏损,原告遂给了其5800元现金等,故要求返还;被告则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股票关联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载明其于2015年5月15日、7月14日自银行账户汇入股市账户8300元,2015年8月11日和30日自股市账户汇入银行账户5082.6元,其实际亏损额约为3200元,不是58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收到此款等。审理中,原告表示若双方恢复同居关系,可以撤回起诉;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近5年的时间里也没有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故二人的关系属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被告自行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干涉。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原告起诉的温玉保健床、岫玉六角保健床垫、声波养生仪等用品和仪器,系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仍留在原告家中,被告以其行为放弃了对上述财产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分担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弥补给被告的股市亏损费用5800元,虽然被告否认收到此款,但即使被告收到此款,亦是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出于自愿的赠与行为,且该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完毕,原告请求返还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股票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清仓时赔的4000元(上诉人主张5800元,至少主张4000元),上诉人还主张为了给被上诉人治病花费了不少钱,只是象征性要3000元,可以要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