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明确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适用《食盐专营办法》。在我国境内任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的活动,都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
一、食盐生产
食盐生产,包括食盐的“从无到有”和“从有到优”生产加工活动。《食盐专营办法》未对“食盐生产”进行界定。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品生产界定为食品生产和加工的规定,食盐生产包括食盐的生产和加工。根据国家标准《食用盐》(GB/T5461-2016),食盐的生产工艺包括真空蒸发制盐、机械热压缩蒸发制盐、粉碎洗涤制盐和日晒制盐等。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生产活动主体特定,即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其他任何主体均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在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二、食盐销售
食盐销售,包括批发和零售两个环节。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批发活动主体特定,即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负责,其他任何主体均不得从事食盐批发活动。在境内从事食盐批发活动,应当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零售与批发相对,均是食盐从生产者到终端用户之间流通过程中的环节。按照“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主体不得从事食盐批发活动,但可以从事食盐零售活动。食盐零售是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一个环节,即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后不可以再向其他零售单位出售食盐。
三、食盐储备
食盐储备包括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盐业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建立食盐储备,是为了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保障食盐供应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