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管理体制】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食盐监管体制的规定,明确了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职责。在国家层面,确定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即工业和信息化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负责食盐专营工作和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一、监管分工
根据《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创造条件将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职能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精神,《食盐专营办法》在原有食盐专营管理制度基础上,划分出食盐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明确由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食盐专营管理,围绕“食盐供应安全”,负责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储备和应急管理,管理对象是食盐的生产和流通活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围绕“食盐质量安全”,将食盐作为“食品”进行监管,管理对象为食盐的产品质量。由于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与食盐专营管理并存,且前者由后者管理职责划分而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是《食盐专营办法》和《食品安全法》。
二、地方监管部门
地方负责食盐专营管理和食盐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省级、地市级和县级三级。《食盐专营办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负责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地方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编制部门文件或者地方盐改方案等,确定具体负责盐业行业管理、专营管理、专营执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