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信用管理】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食盐行业信用管理机制的规定,要求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食盐行业信用管理,提升行业信用水平。
一、国家信用管理政策
加强信用管理,是国家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措施。《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明确“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推进信用管理的精神,加快推进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27个部门印发了《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发改经体〔2017〕1164号),决定对盐行业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联合惩戒,明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联合惩戒措施、操作程序及依据。
二、食盐行业信用管理机制
《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行为后果严重且影响食盐安全的,要依法采取行业禁入等措施”。
《食盐专营办法》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食盐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在具体制度制定上,明确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食盐行业信用管理的具体制度,包括信用信息记录、公示等制度等;在实施主体上,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应按照《食盐专营办法》和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牵头制定食盐行业信用管理的具体制度,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公示、行业禁入等管理;在适用对象上,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食盐行业信用管理的对象。
关于信用管理的适用对象,《食盐专营办法》未使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表述,而是“食盐生产、批发企业”。食盐生产、批发企业,指从事食盐生产或者批发活动的企业,而无论该企业是否依法取得食盐定点生产或者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抑或是否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手续。食盐行业信用管理的适用对象是广泛的,包括合法的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也包括非法从事食盐生产、批发活动的企业,目的是加强监管,维护食盐安全。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规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