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处理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问题的规定。

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主要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上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3.地方性法规,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规章,即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5.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决定、命令。

除了以上5个方面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还要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复议机关自己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可以归结为三类处理方式:(1)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这种情况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该规范性文件。(2)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不享有领导权、指导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这种情况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权处理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处理。(3)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这种情况同样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处理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