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复诉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合法的,要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这里所讲的本机关有权处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的情况。2.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这里所讲的无权处理,是指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的情况,主要适用的对象是由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各类规定,也包括行政复议机关没有领导权、指导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各类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这些规定不合法的,应当转送制定机关的直接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条文参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