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不服有关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谁申请复议的规定。

派出机构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而在一定区域设置的,代表该职能部门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派出工作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

▶条文参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1-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