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782字
- 2021-09-28 11:01:05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注解
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应用
15.何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第一,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第二,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第三,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实践中“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全面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