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释义】

本条规定宣示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即平等原则,又称人格平等原则或民事主体平等原则,重点体现为权利能力平等原则。基本原则条款也是我国宣示类条文的重要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就已经明确确立平等原则,表述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此次新法基本继承了这一表述,只是用词上做了略微修改:“当事人”改为“民事主体”,其意在显示用语的明确;“地位平等”改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意在明确是“法律”地位而不是其他什么地位,同时强调平等的绝对性(“一律”)。[18]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和精神体现,决定民法的内在追求和体系基础。其中,平等原则和下面的自愿原则是最具体制性、基础性地位的两大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核心原则之一,彰显其体制基础价值所在,所以是体制性原则。所以,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江平教授将平等看成是民法的核心所在,彰显着民法的精神。[19]平等原则是民法形成与发展的主要基础,罗马法早期因维护奴役制度以及区分人格等级而未能真正确立人格平等,但是后来通过梅因所揭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平等原则萌芽而出,以家长权为中心的家族结构向以个人主体化结构逐渐转化,个人的法律主体平等原则渐渐成型。近代以来,个人理性主义促生的个人平等思想深入人心,人格平等原则因此兴起。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做民法基本原则宣示,但公认其实际确立了近代民法四原则,首要的就是人格平等原则,其他三项分别是私有权神圣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1900年《德国民法典》继承了这些原则,并借助法律行为的抽象制度,将合同自由原则上升为意思自治原则。不过,这一时期在家庭法、继承法领域这些国家保留了家长财产制以及某些家长特权,对妇女和未成年人没有贯彻全面平等。今天,随着平等观念的深入,这些领域都为平等原则覆盖。

平等原则在理解上应有三层含义:一是民事主体地位具有抽象意义的平等,是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受平等地位规范,任何人不享有特殊地位,不因身份、性别、地位和其他原因而差别。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所谓特权,指不合理的法律照顾,它是基于不合理根据而产生的差别待遇,如根据社会出身不同而在地位上有所差别。我国现实中,基于传统体制的惯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参加民事活动时,时有实际地位凌驾于其他民事主体之上的现象,应当努力避免。二是这种法律平等主要体现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这是一种主体资格的平等。任何自然人因出生而当然平等享有权利能力,所以《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权利能力平等广义上也包括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但法人这种平等与自然人比较存在一定的差别,因为法人性质、国家法令等而受限制。三是平等也意味着民事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在法律保护上没有特权,平等受法律保护。必须注意,民事主体平等强调主体在资格和其他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反对不合理的特权,但并不排斥依合理根据设定的必要差别。平等不等于没有差别,合理差别是允许的。如婚姻能力,民法以特定生理状态作为其取得条件之一,导致不同生理状态的自然人在取得婚姻能力上出现差别,这不是特权,而是基于生理和社会合理原因设定的合理差别。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当代存在一定的软化和松动现象,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复杂化发展,出现了社会经济关系上所谓弱势主体,包括社会生活中的老人、妇女、儿童、残障者,也包括经济关系中的消费者、劳动者等,在这种情况下绝对贯彻所谓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对于这些弱势主体来说并不合理,因此出现了对于平等原则绝对化进行纠偏的必要,赋予这些弱势主体某些特殊地位,对其加以特殊法律保护,以达成实际的平等。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

(撰稿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