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民事保护原则】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

本条宣示了我国特有的民事保护原则,也称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也有简称守法原则。这一原则在1986年《民法通则》就已经确立,但是当时从位序看是放在主要民法基本原则之后,更像是一种辅助性的宣示性原则,即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次《民法总则》制定,开始也大概要像过去的位序那样加以继承和保留,所以在四审稿放在了第9条的位置。但是到了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期间,有代表提出该原则应该具有更加突出的重要地位,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听从这种见解,在最终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二项建议认为,“草案第九条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指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建议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法律委员会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移至第二条之后(草案修改稿第三条)”。[13]由此,民事保护原则靠前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一项至关重要原则,与后面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一样可归入为体制原则。

民事保护原则,多数国家民法典上并未专门强调。实际上,民事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乃民法之为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保护民事权益本来就是民法目的所在,即“民法基本精神”所在,所以只要立法者不嫌麻烦和累赘,将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体制性原则角度再次强调何尝不可呢?但我国民法明确宣示该原则并不断凸显其重要地位,应该主要在于认为有矫枉必过正的需要。也就是说,之所以需要强调是因为现实存在纠偏的需要。这种观念认为,我国属于民法后发国家,所以一直以来从上到下民事权益意识都表现淡薄,即使这些年我国民法从形式上逐渐发展起来,并且不断强调要尊重和保障民事权益,但是实际上到目前为止,我们民事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现象却依然明显,特别是有关组织和公权力对于民事权益的任性侵犯比较严重,个人之间不尊重甚至漠视相互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也很突出。所以,此次立法不仅认为有必要确立这一原则,而且还要提前到第3条的显著位置,以便达到振聋发聩的效果。[14]

《民法总则》第3条新规定从表述上看,相比《民法通则》略有变化,但实际没有改变,鉴于民事主体多样化,把“公民、法人”改为了“民事主体”,基于权利类型的丰富性,把“合法的民事权益”改成了“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关于民事保护原则或者说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理解,至少应体现三个方面的内涵:首先,是“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里特别强调了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属性。民法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两个属性:民法的主观性,体现为民法具有权利赋权规定属性,或者说权利法属性;民法的客观性,则指民法本身是具有法律规定性的,具有可强制实施的规范本质。我们不能只看到民法的主观性而忽视了其客观性,所以民事权益是有“牙齿”的。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属性,不仅反映为对民法自身的要求,也反映为其他立法的要求,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都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担当对于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任务,特别要警惕其他法律消极对待民事权益的保护要求甚至以法律之名任意否认民事权益的保护要求。

其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强调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应当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任意侵犯。我们民法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可能有很好的保护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可能受人任意侵犯、践踏,这是绝对不容许的,应当打击这种针对民事权益的任性行为或违法加害行为。这种任性加害来自两个方面:一个重要方面是有关组织,很多时候是代表公权力的组织。我国长期以来是大政府小社会,公权力观念过于强大,现实中最容易侵蚀甚至危害民事权益。[15]另一个方面是个人,我国民法生活中,保护民事权益的意识十分薄弱,既需要权益相对人树立尊重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观念,切实履行自己的对应义务,也需要权益主体自身积极“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语)[16],维护民法和民事权益的尊严。

最后,这一原则是对于一切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宽泛宣示,不能理解为特定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且没有强调私权绝对性,不能理解为特定的某些类型的私权神圣。近代法国民法典曾经在价值体系上确立私有权神圣原则,这是因为当时法国民法以此作为民法体制基础之一,旨在构建整个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核心制度和价值基础。但我国民法并没有专门确立私有权神圣这样的原则,基于自身体制的特殊性,我们2007年在《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平等原则,对于具有公有属性的国家物权、集体物权和私人物权予以平等保护,淡化了宪法上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精神,赋予市场化物权平等地位。在这里,《民法总则》第3条是对全部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宣示,是全面的动态发展的这样一种概念内涵,包括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民事合法权益,且顺应现代民法以来权利必受限制的观念,不再高举私权神圣,只说受法律保护,隐含了私权得受合理限制的必要内涵,其中包括各种义务的限制。[17]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款。

(撰稿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