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成年人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后果】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及其后果的规定。本条和第18条一起构成了广义的民事成年制度,丰富和发展了《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一审稿中就单独规定了成年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将劳动成年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起做了规定(第17条),二审稿、三审稿同。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在本条单纯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后果,并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重新将劳动成年制纳入因成年而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中。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分是德语法系学者创造的产物。经学者Puchta和Dernburg的努力,至Savigny正式明确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分,前者指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后者指取得权利的可能性。此后,从对行为能力的再认识中产生了“责任能力”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吸收了学者的理论,确立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种制度。受其影响,《瑞士民法典》在第1编人格法中规定了“权利能力”和“人格”的概念。《日本民法典》中则分别使用了“私权的享有”、“能力”和“责任能力”,与《德国民法典》中的三种能力相对应。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41]首先,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民事主体并未实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是有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相互联结的中介。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条件,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民事主体要实际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还需通过具体的民事行为来实现,而要为民事行为则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属于动态层面的设计。其次,与民事权利能力突出平等性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分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特殊民事行为能力。特殊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对为某种行为所特别规定的资格,而为这些特定行为以外的行为的资格就是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特殊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对象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有其适用余地,如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公司才能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对自然人来说,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也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资格要求,如收养能力,《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5周岁,再如结婚能力,根据《婚姻法》第6条第1句与第10条第4项规定,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不得结婚,否则结婚行为无效。另一种是法律放宽了资格要求,如《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报酬和赠与,《民法总则》第22条的但书规定亦同。最后,民事行为能力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进行合法行为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还包括进行非法行为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又被称为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在第133条中包含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并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承继。

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以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为前提。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承认个人能够依照自己的行为创造约束自己的行为规范,易言之,即凭人类的意思为中心构成具体法律。它突出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在该原则下,人们只有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行为才能取得权利、创设义务,也只有依个人的意思造成他人损害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形成个人的意思,则须具有意思能力。所谓意思能力,是指对于事物有正常的认识及能够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能力。它包括正常的识别力和预期力两种。在《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意思能力分别被称为判断能力和识别能力。在人们依自己的行为创设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时,须具有意思能力,无意思能力者,其行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由于意思能力终究是个事实问题,须就每个人的具体行为来加以审查判断,这样才不致发生被法律否认的结果。但是,日常生活中的交易大量发生,如果每次交易时都要对每个人的意思能力进行逐个审查,势必费时费力,大大降低交易效率。于是,在判断意思能力的有无上,法律通常以人的年龄和精神障碍为划一的标准。可见,行为能力是从意思能力升华转化而来的、能够从事为法律所认可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本条规定应该理解以下几点:

其一,成年即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条和《民法通则》第11条一样,将18周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年龄门槛,超过此年龄并无智力障碍者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二,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后果,就是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条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属于强行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放弃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一律无效。[42]

其三,作为例外,补充以劳动成年制。[43]本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成年制。本条第2款继续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在符合条件时,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据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15条第1款,用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之前已经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已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通意见》第2条的解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考察德国法的经验后认为,依德国法之规定,未成年人进入雇佣或劳动关系之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而且未成年人经授权进入劳动领域后,所拥有的也仅是部分行为能力,并且法定代理人可收回授权,该未成年人在此领域即回归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在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远不如德国。[44]在我国民法理论上,也出现了废除论、取代论和保留论三种不同的主张。[45]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

(撰稿人: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