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新旧公司法的衔接

我国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在经过了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正之后,2005年修订不仅内容较多,且涉及《公司法》内容的实质变化。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公司纠纷诉讼类型,使得《公司法》中确立的规则的可诉性大大提高,由于公司行为和案件审判的持续性特点,大量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必然带来新旧法衔接问题。以往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发通知”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等方式加以规定。为了更好地解决《公司法》因为修改引起的新旧法律适用问题,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1](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用了三个条文就新旧《公司法》衔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2005年《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另外,对“决议撤销之诉”、“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便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诉讼的理解和掌握。2013年,《公司法》又作了较大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作了根本性变革。《公司法解释(一)》同样适用于2013年《公司法》与其前《公司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1]《公司法解释(一)》以及后来的《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