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遗嘱处分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的内容无效——陈某某诉李某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1日,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承租了抚顺市石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公有住房,由陈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2000年4月,陈某某父母离异,约定该房屋由陈某某及陈某共同居住使用。2003年4月,李某在未与陈某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搬至该房屋与陈某某及陈某共同生活居住。2013年3月21日,陈某自书遗嘱,内容为:来自父亲陈维某的住房使用权,由我的妹妹陈某丽、女儿陈某某和我的夫人李某三人平等分享。同年5月7日陈某去世。同年6月18日,陈某某办理了房屋公证。同年7月18日,陈某某补缴了该房屋2004年5月至2013年6月的房屋承租费8107元,抚顺市石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某,现房屋由李某占有使用。2013年8月,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该房屋。

【案件焦点】

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上诉人李某返还争议公有房屋是否于法有据。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陈某去世后,经产权单位同意已变更为陈某某为承租人并办理了公有住房承租使用证,陈某某是该住房承租使用人,对该住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李某与陈某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于该房,现其占有房屋系无权占有,陈某某主张李某返还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原承租人陈某立有自书遗嘱,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对该争议房屋仅具有承租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该遗嘱对争议房屋的处分无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将争议的公有住房返还陈某某。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陈某某给予精神安慰和感恩回报补偿10万元。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令李某将其无权占有的诉争公有房屋返还陈某某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正确。关于李某称其在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对陈某给予了照顾,陈某某未尽到照顾陈某的责任和义务,从而请求法院判决陈某某给予其精神安慰和感恩回报补偿10万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于该请求和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称陈某所立遗嘱应认定为有效的上诉理由,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争议的公有房屋并非是陈某的私有财产,因此原审认定陈某所立自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鉴于此,李某称应分得遗产或获得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现行政策,公有住房可以上市交易,那么,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限定为私产,对公有住房当事人享有的是承租权,而不是私有产权。

本案中,陈某某在其父亲陈某病故后,经产权单位同意,将陈某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陈某某,并办理了公有住房承租使用证,陈某某即取得了诉争住房的承租使用权。因李某实际占用该房屋,陈某某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李某返还房屋,李某在一、二审均以陈某生前对争议房屋立有自书遗嘱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辩,经一、二审法院审查,陈某所立遗嘱中的遗产房屋系公有住房,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并非陈某的私有财产,故其所立遗嘱无效,法院的判决有效保护了用益物权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开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