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1464字
- 2021-09-09 19:32:46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合同终止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二者有相似之处,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也是有效的,被撤销以后,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解除一样,都溯及既往地消灭。但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发生的原因不同。合同撤销的原因主要是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事由,而合同解除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是在合同成立才发生的。其次,合同关系消灭的途径不同。合同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解除只要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即可,无需有关机关确认。再次,发生的效力不同。合同撤销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条文注释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时的善后事务。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都会产生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应当履行一些义务主要包括:
(1)通知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2)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比如,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对于恢复原状给予必要的协助。
(3)保密义务:是指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例如,在技术开发合同当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未经委托人许可,开发人不能泄漏有关技术资料和数据。
案例解读
案例30.车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需要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有何法律依据?
2007年4月,王某与焦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奇瑞牌出租车,二人各半出资,各拥有一半份额,各自分时经营,各自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王某是主驾,焦某是副驾,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挂靠在第三人康乐出租车公司名下。2007年9月15日,王某和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王某将该出租车转让给徐某,价格11万元,次日徐某和王某履行了该协议,徐某支付了11万元,王某将车交与徐某经营。徐某和焦某仍然按照王某和焦某的协议执行,各自分时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2009年5月,徐某要求王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拒绝办理。王某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没有经过共有人焦某的同意,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从而拒不履行。徐某称王某在转让车辆的时候,焦某是知情的,王某应当履行车辆买卖协议,据此,徐某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车辆转移手续。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签订买卖出租车协议,原告交付了相应价款,被告王某向原告交付了出租车。原被告的行为表明了出租车的所有权已经由王某转移给原告所有。王某与焦某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出租车,二人是按份共有,王某转让的是自己的份额,焦某虽有优先购买权,但焦某没有反对原告购买王某的份额,应当视为焦某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虽然履行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但被告王某仍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先交付车辆再办理过户手续,也是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被告王某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
根据解除合同的形式不同,合同的协议解除可分为两种方式:(1)约定解除。以约定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终止。约定解除的内容以及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2)协商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行为。
约定解除和协商解除的关系是:如果当事人事前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则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援用解除权条款解除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只能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在事前约定了解除权,在解除权尚未行使之前,当事人愿意以协商方式解除合同的,仍可通过协商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而约定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一方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可以对法定解除作补充。比如约定违反合同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可否预见,因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各异,预见能力必然有差别。因此,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情况,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等)、政府行为(如颁布新的法律、法规等)和社会异常现象(如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有在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也就是债务人不可能履行其尚未履行的债务,债权人也不可能实现尚未实现的债权时,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的预期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主要债务。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者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项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应包括:首先,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的义务是最重要的义务,而非次要的、附随的义务;再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时,另一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应当进行催告,即通知对方在宽限期内全面履行其债务;最后,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对方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如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当然也不需要经过合理的宽限期。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是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等。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例解读
案例31.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当地政府房屋限购政策的,是否解除?
2009年9月17日,邵某与温州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邵某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C地块的新京都某某第2幢1801号商品房。2010年11月27日,经温州梧田成功房屋介绍所介绍,邵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木某。2011年3月14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开始施行房屋限购政策,对已拥有2套房屋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暂停其在本市内购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据此,木某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原在2009年12月14日已购买了新京都某某18幢1101号、18幢1102号2套商品房,且该2套房产均已于2009年12月24日在瓯海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邵某出卖给木某的房屋因国家政策的出台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且该房屋已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邵某退还其购房款6338000元及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4日施行房屋限购政策,不予办理两套房屋以外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原告至少已有两套房屋,其向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因违反了温州市施行的房屋限购政策而不能办理房地产登记。温州市政府施行房屋限购政策对于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原告因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木某与被告邵某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木某购房款6338000元及利息。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条文注释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的,视为对该解除权的抛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条文注释
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不须与对方协商并经对方同意,就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同时,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持不同意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
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合同解除通常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合同效力消灭。因此,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合同债务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被解除后,如果能够恢复原状的,已经进行的给付应当返还给给付人,不能恢复原状的,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此外,有关司法解释还就合同解除后的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协议解除中,当事人可以就是否进行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约定,经协商一方免除了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另一方不得在解除协议生效后,再主张损害赔偿。
(2)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对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合同解除后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在发生不可抗力后,一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却没有采取,以致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失,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当事人在逾期履行时发生不可抗力并造成损害的,逾期履行的一方对该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3)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实际利益的损失或者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违约方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应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在某些情况下,一方虽构成违约,但另一方通过解除合同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的,则不必采取损害赔偿措施。
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包括:(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占有给付物时的维修、保管费用。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行使。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由受损害的一方免除对方的赔偿责任,或者协议确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这对于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都适用。
案例解读
案例3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如何计算?[11]
2006年7月,威格尔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名山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专利权人,许可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地区以甲方提供的设备,实施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和成套专利设备费共计223万元。
合同签订后,威格尔公司向名山公司发运了设备。名山公司先后给威格尔公司的账户汇技术及设备款200万元,运费3万元;并在威格尔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按要求修建了库房、生产车间,购置了其他配套设备。2007年4月23日,双方对安装的全套设备进行了验收,威格尔公司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安装合格。设备投产后故障不断,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其后名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威格尔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威格尔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名山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威格尔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要求赔偿。名山公司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必要的配置设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些配套设备就成为名山公司的直接损失。名山公司应将配套设备交付给周某力、丽某厂,周某力、丽某厂应支付配套设备的相应价款。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基建费用”,用于修建了车间、库房。车间、库房是不动产,且在不拆除的情况下能改为他用,仍然可以成为名山公司的资产,故不能算作该公司的损失。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中,主要用于支付水、电、差旅、接待、临时工工资等费用,这是公司经营中的常例支出,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无直接关系,不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条文注释
合同终止后,就不再有法律效力,原则上讲,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即行消灭,当事人就不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但是,合同终止仅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合同而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因合同的解除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为了便利这些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的解决,合同中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尽管合同已经终止,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定清理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虽然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终止而丧失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对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内容经协商一致后变更的,应当允许。
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注释
该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所谓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都可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生效,这些条件是:(1)当事人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2)须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者可代替物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的债务中较多适用。另外,用于抵销的标的物的品质也必须相同,否则一般不能抵销。(3)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4)须双方债务均是可抵销之债。并非一切债务都可以为抵销,只要一方的债务是不得抵销的债务,就不可以为抵销。
【债务不得抵销的情况】
不得抵销的债务主要有:(1)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具有信赖利益的、劳务的债务以及已经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另外,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抚养费等债务,也不得为抵销。(2)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是:①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例如,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如果允许此类债务扣押为抵销,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显然有悖于法理和社会公序良俗。③约定应当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他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他方当事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也不得以第三人对自己负有债务而主张抵销。④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不得用自行扣发货物或者扣除货款等作为充抵。
案例解读
案例33.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否抵销?
2008年12月,李某与银行达成一份资产转让的协议,约定由李某支付给银行200万元人民币购买已折抵归银行所有的某罐头厂,并约定由李某先支付20万元人民币给银行,作预付款。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了20万元给银行。同日,李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借款20万元给李某,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后由于其他原因,银行与李某双方同意终止资产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并约定将20万预付款返还李某,但因李某尚欠银行贷款20万元,故双方对何时返还20万元未达成合意,而李某也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贷款的合同义务。贷款逾期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贷款本息。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因银行欠其20万元,故应当予以抵销。银行辩称,20万预付款未返还是事实,也应当返还,但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应当另案处理。
本案中,银行与李某经协商终止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后,对李某预付的20万元约定返还,则李某对银行享有20万元的债权。另李某从银行处借款20万元,故银行对李某也享有20万元的债权。现二者的债务均为人民币,且已届清偿期。在诉讼进程中,李某提出抵销,是其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行为。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法定抵销为形成权的一种,需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形成该种权利。第一,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的目的在于使对等数额内的债权债务消灭,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同时,当事人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均为合法,如其中有任何一个不合法,即不得进行抵销。第二,须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即同为种类物,如金钱或质量同一的同种物等,质量较差的种类物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而质量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主动债权主动抵销。第三,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满清偿期。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应当自债务已届清偿期始得为抵销。当然,未届清偿期的债务的债务人如放弃期限利益,也可用于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得抵销。第四,双方的债务的确可用于抵销。
故李某在诉讼中提出抵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对方当事人或受动债权人同意为前提,一方当事人提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故银行提出两种债系不同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归于消灭,故法院不应支持银行要求李某支付借款20万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条【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条文注释
抵销权作为一项权利,以权利人的自由行使(以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为原则,如果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对于标的物种类不同的,可以比算为同一种类的物;对于标的物品质不同的,品质较高的一方抛弃其利益,与品质较低的一方为抵销,对此,法律是允许的。这种情形下的抵销通常为合意抵销,即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发生的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条文注释
提存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的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我国为公证部门),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具备本文条中规定的四种提存的原因之一的,必须是构成难以履行债务才应当提存。所谓难以履行,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可以解决的,而是不易克服的。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如鲜活、容易变质的物品等。所谓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如需要特殊设备或人工照顾的动物等。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后的通知义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条文注释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的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的法律后果】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条文注释
【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效力体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就是自提存之日起合同关系终止,债务人的债务因提存而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提存之日起转移于债权人。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和风险由其承担。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然变化、第三人原因或提存人保管不当等原因引起的标的物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当然债权人可以向对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或提存保管人请求赔偿。
【提存物的孳息及其归属】
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物,从本质上讲是原物所生的收益。我国《合同法》确定孳息归属的原则是交付主义,即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提存期间提存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债权人,提存物是主物,而提存物的孳息是从物,从物一般归主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对于提存物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负担】
提存一般是由债权人的原因引起的,并且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债权人,因此提存费用也应当由债权人负担。提存费用主要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提存物的受领】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条文注释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如果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不但会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加重提存部门的负担。因此,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提存物自提存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债务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条文注释
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
债务免除需具备如下条件:(1)免除的意思表示只能向债务人作出,如果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的关系并不消灭。(2)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作出免除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免除行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3)免除作为法律行为,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如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比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4)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债务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果。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债务部分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因合同关系终止,从债务如利息债务也归于消灭。但免除从债务的主债务并不消灭。
第一百零六条【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条文注释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称为混同。
混同的发生有以下两种原因: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企业合并、营业的概括承受等。特定承受,是指债务人由债权人受让债权,或者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时,而发生混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的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合同关系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如债权是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不能因混同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