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 贾林青 林少兵
- 3840字
- 2021-05-12 17:16:16
十五、保证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其提供保证担保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应负举证责任
关键词: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举证责任
问题提出:保证人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其提供保证担保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应负举证责任?应如何进行举证?
案件名称: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某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某、姚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12]。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宁民商初字第29号;二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民二终字第80号。
法院观点: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
原审被告: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金属公司)
原审被告: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化工公司)
原审被告: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集团)
原审被告: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科技公司)
原审被告:朱某
原审被告:姚某
原审被告:李某
2009年10月22日,石嘴山银行与海鸿金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海鸿金属公司向石嘴山银行申请签发人民币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石嘴山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入海鸿金属公司逾期贷款核算,并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无需通知海鸿公司以及另签借款合同;海鸿金属公司在石嘴山银行指定的账户内缴纳1,500万元保证金后,于担保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海鸿金属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在石嘴山银行指定的账户内缴纳1,500万元保证金。200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3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石嘴山银行签发了05706216号、05706217号、05706218号3张金额总计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期限均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石嘴山银行共向海鸿金属公司签发出以海鸿化工公司为收款人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总计3,000万元。2009年10月22日,石嘴山银行分别与保证人海鸿化工公司、海鸿集团、鸿信科技公司及保证人长江置业公司、朱某、姚某、张某、李某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上列保证人对前述《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担保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随后,海鸿化工公司将上述3份承兑汇票背书给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该营业部予以贴现。上述汇票到期后海鸿金属公司未能交足其余1,500万元票款,石嘴山银行支付了汇票款项,扣除保证金后,其为海鸿金属公司垫款1,500万元。此后石嘴山银行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款项,但除海鸿金属公司已支付截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外,其余款项各被告均未清偿。
石嘴山银行于2010年11月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鸿金属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2010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海鸿集团、海鸿化工公司、鸿信科技公司、长江置业公司、朱某、姚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置业公司、张某观点:石嘴山银行与海鸿金属公司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人与海鸿金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保证人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银行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长江置业公司、张某提交的所谓工商档案等证据,并不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反映出石嘴山银行存在串通发放高利贷的事实。
法院观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海鸿集团、海鸿化工公司、鸿信科技公司、长江置业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为本案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海鸿化工公司、海鸿集团、鸿信科技公司及长江置业公司、朱某、姚某、张某、李某均与石嘴山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长江置业公司、张某以及鸿信科技公司、姚某认为石嘴山银行与海鸿金属公司互相串通、骗取上述保证人与海鸿金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海鸿金属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向银行提交了购销合同原件,该合同有购销双方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根据银行内部的相关管理规定,对于申请人办理承兑汇票的资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石嘴山银行履行了审查义务,签发了承兑汇票。长江置业公司、张某以及鸿信科技公司、姚某认为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上述保证人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成立。该垫付款是基于承兑合同产生的债务,长江置业公司及张某认为垫付款1,500万元是《银行承兑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产生的新借款关系的债务,其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海鸿化工公司、海鸿集团公司、鸿信科技公司及长江置业公司、朱某、姚某、张某、李某为海鸿金属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各保证人应对1,500万元汇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13]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海鸿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嘴山银行偿还承兑票款1,500万元及2010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海鸿集团、海鸿化工公司、长江置业公司、鸿信科技公司、朱某、张某、姚某、李某对上述承兑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长江置业公司、张某主张石嘴山银行和海鸿金属公司串通骗取本案保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14]第一款之规定,长江置业公司、张某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如果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和张某虽然提供了海鸿集团及包括海鸿金属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及石嘴山银行贷款情况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表明海鸿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与石嘴山银行有较多的业务往来,既不能证明海鸿金属公司与海鸿化工公司的购销合同虚假,也不能证明海鸿金属公司与石嘴山银行存在串通骗取保证或石嘴山银行知道购销合同虚假仍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因长江置业公司、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长江置业公司、张某关于石嘴山银行与海鸿金属公司串通欺骗其提供保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保证人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其提供保证担保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如何进行举证?
在保证担保中,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依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同时,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是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以下观点: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和张某虽然提供了海鸿集团及包括海鸿金属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及石嘴山银行贷款情况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表明海鸿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与石嘴山银行有较多的业务往来,既不能证明海鸿金属公司与海鸿化工公司的购销合同虚假,也不能证明海鸿金属公司与石嘴山银行存在串通骗取保证或石嘴山银行知道购销合同虚假仍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因长江置业公司、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长江置业公司和张某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此外,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中的“双方串通”问题,则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骗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为要件来进行判断。[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