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 贾林青 林少兵
- 3792字
- 2021-05-12 17:16:16
十四、主合同当事人欺诈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键词:欺诈,借款用途,保证
问题提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此不知情的,是否属于对借款用途的变更,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名称: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诉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2)郑经初字第84号;二审法院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法院观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的,不属于对借款用途的变更,而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保证人构成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以下简称文化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服装厂(以下简称郑州三服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2日,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南阳路中行)与银河公司、郑州三服厂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南阳路中行向银河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聚醋切片,利率为5.8575%。保证合同约定由郑州三服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9年5月31日,三方又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南阳路中行向银河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期限为8个月零20天,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为5.8575%。保证合同仍然约定由郑州三服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本金300万元未还并欠息628,806.69元。
此前,在1998年5月28日,南阳路中行和银河公司签订了一份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1998年5月28日至1999年4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聚醋切片,利率为7.26%,由摩托车公司提供担保,该200万元于本案所诉200万元借款发放的同日即1999年5月31日偿还。
原审另查明:1999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在郑银复(1999)106号文件中批准将南阳路中行变更为文化支行南阳路分理处,上述债权由文化中行享有。文化中行要求判令银河公司及郑州三服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628,806.69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9年5月31日,郑州三服厂与文化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保证人保证除了贷款人与借款人提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之外,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展期、调期等业务)均不影响保证人履行保证项下的义务,并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2.1999年5月31日,银河公司在文化中行的存款账户上,由其他公司分三笔转入款合计100万元。该100万元先用于偿还了银河公司前200万元逾期借款中的100万元。同日,本案200万元贷款由文化中行转入银河公司存款账户。银河公司开出两份各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其中一笔100万元转付给某建筑公司,另一笔100万元用于偿还了银河公司逾期贷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化中行的观点:1.原判认定本案中的200万元借款和1998年一笔200万元的旧贷款系同一天借出,同一天归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旧贷和新贷非同一天借出,同一天归还。
2.本案中争议的200万元借款,实际用途写明是购原料,但银河公司在实际使用时,其中有100万元先行转付给其他公司使用,后100万元用于偿还了逾期贷款。原判认定200万元均是以新贷还旧贷,判决免除郑州三服厂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本案中2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有特殊约定,即借款合同的修改、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项下的义务。因此即使200万元改变用途,郑州三服厂的保证责任按合同特殊约定也不能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郑州三服厂对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服厂的观点:银河公司200万元借款主合同约定的用途是购原料,现有证据证明,该200万元借款是在借款的当天,分两笔偿还了银河公司在1998年5月的200万元到期旧贷款,其改变了借款用途,郑州三服厂不知情,况且1998年的旧贷款不是该厂提供的担保,因此,郑州三服厂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如文化中行所说,银河公司办理200万元贷款时,该公司存款账户上有100万元存款,但这100万元存款,在1999年5月31日贷款当天,由银河公司先转付给某公司使用了,剩余200万元的新贷款,仍是在当天全部用于偿还了到期旧贷款。对此,郑州三服厂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判对200万元保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文化支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河公司的观点:该2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郑州三服厂不知情,原判处理正确,应免除郑州三服厂全部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阳路中行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南阳路中行按约定提供了贷款。到期后,银河公司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文化中行作为新的合法债权人要求银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其中一笔200万元新贷款和1998年发放的200万元旧贷款系同一天借出,同一天归还,200万元新贷款并不是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用于归还1998年所借的200万元的旧贷款,即以贷还贷。因为旧贷款的担保人不是郑州三服厂,新贷款的真实用途是还旧贷款,主合同中只注明购原材料而并未注明是以贷还贷,故郑州三服厂对此应属不明知,本案中200万元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郑州三服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文化中行要求郑州三服厂承担300万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100万元一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而另外200万元一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州三服厂辩称借款是以贷还贷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
故原审法院判决:一、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文化中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28,806.69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州三服厂对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文化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化中行与郑州三服厂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及金融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郑州三服厂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变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银河公司在使用该200万元借款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有100万元在借款的当天,用以偿还了银河公司逾期老贷款,不属对借款用途的变更,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真实意图,借贷双方在签约时均是明知的,但作为担保人的郑州三服厂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对其明显有欺诈因素存在,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故郑州三服厂对以贷还贷的1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另100万元不属以贷还贷的款项,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郑州三服厂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文化中行上诉要求郑州三服厂对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主债务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对郑州三服厂担保的200万元部分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判决免除郑州三服厂200万元保证责任欠妥,予以纠正。
故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三服厂对银河公司1999年1 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和1999年5月31日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三服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河公司追偿。
法官点评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案例所涉及保证合同中虽然有“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变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约定,但不能认定将约定的借款用途变更为以贷还贷的行为属于对借款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并由此认定保证人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认定借贷双方在借款的真实用途问题上对保证人构成欺诈,从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有这样,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旨意。而且,《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认定保证人在上述情形下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具有法律依据。借款人之所以要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其所贷款项用于归还同一贷款人的逾期贷款,肯定是出于贷款人的在签订合同时的要求,因此,虽然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但贷款人对真实借款用途的明知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所以认定这种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对保证人构成欺诈或者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上述约定适用的前提是,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时,没有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的情形;对于贷款用途的变更,也只是适用于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而贷款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向保证人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法律之所以要如此规定和理解,是由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以及保证人的特殊地位,需要对保证人进行特殊保护,以减低保证人因受欺诈而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