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 贾林青 林少兵
- 6902字
- 2021-05-12 17:16:15
八、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推定其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关键词:债权转让,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诉讼时效
问题提出:国有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能否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为依据,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案件名称: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热电厂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19号;二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号为(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
法院观点: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
原审被告:安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建委)
原审被告:安阳市热电厂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公司)
1990年10月10日至1996年12月31日安阳市热电厂与建行安阳郊区支行签订6笔借款合同。其中,1996年12月31日编号为96602的借款合同,约定安阳热电厂向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0日。同日,兴安电力公司与建行安阳郊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兴安电力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借款到期后,安阳市热电厂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兴安电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于1999年8月1日向借款人安阳市热电厂和担保人兴安电力公司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借款人安阳市热电厂签章确认,担保人兴安电力公司未予签章确认。
1999年11月4日,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就上述6笔借款中享有的债权向安阳市热电厂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安阳热电厂予以签章确认。1999年12月2日,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将上述6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2001年3月,安阳市热电厂向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安阳市热电厂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协商,就债务重组还款计划作出如下承诺,即从2001年4月至2003年12月共还款4,200万元。同时,安阳市热电厂将价值4,278万元的财产(有抵押清单)抵押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2002年12 月2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就上述6笔借款向安阳市热电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安阳市热电厂签章确认。2003年1月18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就上述6笔借款又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对安阳市热电厂主张权利。2003年11月13日和2005年1月11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对债务人安阳市热电厂及相关保证人的催收公告。
为向保证人兴安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4月19日、2000年10月25日、2001年4月19日、2001年10月16日、2002年4月12日、2002年10月12日、2002年11月28日向兴安电力公司发出了催收电报。2003年11月13日、2005年1月11日又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对兴安电力公司的催收公告。
2002年,兴安电力公司实施零资产整体改制,成立安阳优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8日,安阳优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灵锐公司。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3月1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市热电厂偿还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中灵锐公司对安阳市热电厂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锐公司观点:
第一,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担保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以法律规定为原则,当事人约定为例外。依1996年12月31日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与兴安电力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第6条规定,乙方转让债权应当通知甲方,但乙方却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担保方不应对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灵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看,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1999 年12月30日前对保证人灵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灵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三,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对灵锐公司主张权利的形式不合法,是无效的。首先,灵锐公司至今没有接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任何电报通知。其次,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权利应以灵锐公司知晓为前提,或采用在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却采用仅仅自身知晓的单方行为主张权利,这种形式因没有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权利的信息通知灵锐公司,该种形式是无效的。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文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所进行的进一步的解释,但具体到本案,涉及的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并非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和实体民事权利均告消灭。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在1999年8月1日对安阳市热电厂下发了《债权催收通知书》,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1999年12月30日前对灵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对灵锐公司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审高院引用此依据作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的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观点:
第一,保证期间虽为除斥期间,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1996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由此可知灵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至少应到1999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虽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原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并以电报、公告等形式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权利对保证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结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3年1月13日和2005年1月11日在《河南日报》刊登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催收公告并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追溯到从1999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的2年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一直向债务人和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结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债权的事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保证人灵锐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的2年时间,灵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安阳热电厂的96602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原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通知债务人,保证人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债权的形式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河南日报》发布公告向灵锐公司主张权利的形式完全合法有效,灵锐公司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安阳市热电厂与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96602号合同,兴安电力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1999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2日,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将包括本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月13日、2005 年1月11日在《河南日报》刊登对安阳热电厂及兴安电力公司的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视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1999年12月2日向兴安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2000年4月19日之后直至起诉前连续多次向保证人兴安电力公司发出了催收电报和公告,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兴安电力公司应对本笔借款尚欠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兴安电力公司改制更名为灵锐公司,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灵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灵锐公司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该院判决灵锐公司对安阳市热电厂应偿还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债权人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应当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兴安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1997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之间向兴安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于2000年至2005年之间向兴安电力公司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本案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1999年11月4日、2001年3月、2002年12月、2003年1月18日、2003年11月13日以及2005年1月11日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安阳市热电厂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更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因此,灵锐公司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灵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债权人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于1996年12 月31日与保证人兴安电力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后,因此,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1999年12月2日向兴安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法官点评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可知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即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即丧失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其法律后果是实现保证期间与诉讼期间的转换。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本案例涉及的问题为,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产生保证期间的中断。《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特别针对一般保证期间作出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却未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因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产生中断的问题。其原因在于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在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如何判断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针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均要经过一定时间,如果保证期间不产生中断,则很可能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条件满足时,却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失权。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并不享有此先诉抗辩权,故不存在中断的事实基础及合理理由。且一般保证期间发生中断的法定事由尚为“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普通的、非通过该两种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更不能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效力。本案债权人通过函告、公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使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本案二审判决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该观点与后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否冲突,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连带保证债务。因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一般的连带责任中的连带债务人不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与主债务人不同,保证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这种追偿不是建立在一般连带债务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故不应对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连带性认定过于严格。还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人通常并不知晓,让既未享有交易信息知情权,获取利益又小的保证人来承担与主债务人同样的责任,其利益失衡显而易见。故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并不冲突,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进行公告产生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前述,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公告债权转让事实亦可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故在本案中无该批复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