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审理担保案件观点集成
- 贾林青 林少兵
- 5325字
- 2021-05-12 17:16:13
七、诉讼担保不同于债权担保,应从诉讼审理完毕时起算其诉讼时效
关键词:诉讼担保,担保人,担保责任,诉讼时效
问题提出:诉讼担保与债权担保有何不同?因财产保全的错误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案件名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丹东港口经济开发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海事诉讼担保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广州海事法院,案号为(2005)广海法初字第396号;二审法院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8号。
法院观点:诉讼担保的对象是诉讼行为,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是相对于债权担保而言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性质是诉讼担保。因财产保全错误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诉讼审理完毕时起算。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人保湖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丹东港口经济开发总公司(下称丹东公司)
1996年3月14日,湖北五矿与缅甸农业部灌溉局(下称缅甸灌溉局)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湖北五矿向缅甸灌溉局出售水泥12,907.61吨,允许分批装运,价格条件CIFFO仰光。1996年5月8日,丹东公司与福州安泉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租合同,约定:福州安泉海运有限公司作为船东,将“福翔”轮期租给丹东公司。5月3日,丹东公司与湖北五矿签订一份租船协议,约定:湖北五矿向原告承租“福翔”轮,装货港青岛,卸货港仰光;晴天工作日,装货率为每天2,000吨,卸货率为每天800吨;滞期费每天2,600美元,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船长有权以电报形式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
1996年5月9日,丹东公司接受了湖北五矿托运的114,152包、净重5,707.6吨的袋装水泥,并向湖北五矿签发了L05-1号指示提单。湖北五矿收到缅甸灌溉局支付的货款后,将该提单转让给缅甸灌溉局。该批货物由“福翔”轮从青岛港启运,5月29日14∶58时运抵仰光港,船长即向有关方面发出了准备就绪通知书。7月4日14∶08时,“福翔”轮靠仰光港3号泊位,因不能启开舱盖、货物不能在仰光被卸下,而湖北五矿和缅甸灌溉局又不给予明确指示,丹东公司将“福翔”轮驶至新加坡靠泊待命,再驶回中国黄埔港,于8月4日15∶46时抵广州桂山锚地抛锚,8月10日15∶40时开舱卸货。
1996年8月6日,湖北五矿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丹东公司赔偿擅自将“福翔”轮驶回国内给其造成的损失。8 月7日,湖北五矿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福翔”轮并查封变卖船上所载5,707.60吨水泥;人保湖北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担保书,声明“对湖北五矿的财产保全申请,我公司特提供担保,如诉讼保全申请有误,我司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武汉海事法院以(1996)武海法商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准予了湖北五矿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8月12日14∶30时,武汉海事法院登轮扣押“福翔”轮及所载水泥;9月12日23∶00时武汉海事法院应湖北五矿的申请,解除对“福翔”轮的扣押。
湖北五矿在武汉海事法院对丹东公司提起的诉讼,因丹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武汉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广州海事法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1996)广海法商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所涉提单已经转让给缅甸灌溉局,湖北五矿已不是该货物提单的持有人,湖北五矿向法院申请扣押“福翔”轮及其所载货物显属错误,驳回湖北五矿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湖北五矿对丹东公司提起上述诉讼后,丹东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对湖北五矿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湖北五矿赔偿因违约和错误申请扣船给丹东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1996)广海法商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丹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1日作出(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276号终审判决,认定:湖北五矿未能尽快安排“福翔”轮靠泊卸货、履行疏港义务,造成“福翔”轮滞期,其应对滞期损失承担责任。提单已转让,湖北五矿已不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其无权根据运输合同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福翔”轮,因湖北五矿错误申请而导致“福翔”轮被扣押的全部船期应计算在滞期中。“福翔”轮共滞期98天,其中包括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湖北五矿的申请而扣押“福翔”轮的时间为31.35天。最后法院判决湖北五矿向丹东公司支付滞期费224,800美元及利息。
另查明,1999年8月,丹东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粤经法二上字第276号民事判决。2003年12月18日,丹东公司向该院申请,请求法院向人保湖北公司强制执行“福翔”轮被扣押给丹东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2004年6月21日,该院通知驳回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2005年9月 28日受理丹东公司诉人保湖北公司因丹东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纠纷案。
各方观点
上诉人人保湖北公司观点:丹东公司主张的是错误的扣船这一行为的赔偿责任,人保湖北公司在提供担保时知道扣船行为可能侵害丹东公司的权利仍提供担保,属共同侵权故该案件为侵权之诉,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调整。
被上诉人丹东公司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人保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系湖北五矿与丹东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人保湖北公司为湖北五矿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提供担保而引起的一宗在丹东公司与人保湖北公司之间的海事诉讼担保纠纷。
人保湖北公司向法院自愿出具的担保,是对海事请求人湖北五矿因申请扣押“福翔”轮这一程序性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可能错误,并可能给被请求人即丹东公司造成损害而向法院提供的责任保证,属于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诉讼担保。人保湖北公司的这种诉讼担保,与民事实体法律中的债权担保或合同的担保具有明显的区别,如法院是诉讼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却并不介入债权担保或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后者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确定。由于人保湖北公司的担保是诉讼程序过程中的担保而不是债或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按照《担保法》的规则处理,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
人保湖北公司的担保并非向对方当事人即丹东公司提交,而是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交。人保湖北公司担保的对象是扣船申请可能错误并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责任在提交担保之时并不具有确定性,但在丹东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以兑现债权时应具确定性。人保湖北公司尽管是在广州海事法院(1996)广海法商字第152号案诉讼过程中提供担保,但担保的事项却是湖北五矿申请扣押“福翔”轮可能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广州海事法院(1996)广海法商字第137号案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276号案审判的对象之一正是错误扣押“福翔”轮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此,人保湖北公司担保的对象当然及于该后两案所判定的法律责任。人保湖北公司关于其仅在(1996)广海法商字第152号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人保湖北公司担保的期限虽未在担保书中明确,但从诉讼担保本应具有的法律特性理解,该担保的期限理应至扣押船舶所涉及的案件处理完毕,包括执行完毕为止,除非担保书中有明确的相反陈述或扣押船舶所涉及的案件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依法驳回。(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276号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丹东公司要求被告履行诉讼担保法律责任,并未超过人保湖北公司诉讼担保的责任期间,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人保湖北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本来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担保,当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人保湖北公司关于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丹东公司已丧失请求权的抗辩理由,系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湖北五矿错误扣押“福翔”轮的期间为31.35天,该扣押期间应计算在滞期中,滞期费以每天2,600美元计。该判决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认定湖北五矿错误扣押“福翔”轮造成的损失为81,510美元。人保湖北公司作为诉讼担保人,应在该项损失额度范围内与湖北五矿一起共同向丹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自解除船舶扣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人保湖北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湖北五矿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15]、第六十四条[16]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湖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丹东公司因湖北五矿错误申请扣押船舶的损失81,510美元及其利息;驳回丹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讼争的担保发生在民事诉讼及其相关活动中,担保的对象是诉讼行为,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是相对于债权担保而言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性质是诉讼担保。上诉人人保湖北公司关于该案为侵权之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由于该案诉讼担保的对象是湖北五矿扣船的诉讼行为,在法律未规定诉讼担保期限且当事人也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该担保期限应理解为丹东公司就湖北五矿扣船的诉讼行为提起的有关诉讼处理完毕时止,包括了案件的执行阶段。在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丹东公司诉湖北五矿的案件至今仍未执行完毕,故争讼的担保没有超出担保期限,丹东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人保湖北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即诉讼担保与债权担保有何区别,诉讼担保的期间和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问题。诉讼担保是当事人在提起诉前保全到强制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或第三人而提供的担保。通常有财产保全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证据保全担保、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担保、海事请求保全担保、海事强制令担保和执行担保等。诉讼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为避免诉讼权利滥用和以特定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赔偿或者连带赔偿因诉讼行为错误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我国《民事诉讼法》,无论在保全、先予执行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均未明确诉讼担保的具体方式,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执行担保的方式作了规定。[17]而债权担保是在民商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依照法律或者与债权人约定而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典型的债权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目的是为担保债的履行。两者既有联系,也存在很大差别:(一)强制性不同。诉讼担保是诉讼行为,必须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而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是法律强行要求的担保。无论提供担保或者变更担保,均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因而带有强制性和法定性。而债权担保是民事行为,由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决定,他人不能强迫。(二)适用法律不同。在我国,调整诉讼担保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包括《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程序法的相关解释[18],一般不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有关物权担保的规定,但执行中提供抵押、质押、保证方式担保的,只能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19]而债权担保是由民事实体法调整,适用《担保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范。基于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定性为海事诉讼担保纠纷,指出与债权担保的区别,然后正确适用法律。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本案讼争的担保发生在民事诉讼及其相关活动中,担保的对象是诉讼行为,其性质是诉讼担保,而不是侵权之诉。虽寥寥数语,更加明确纠纷性质,确是点睛之笔。
关于第二个问题,涉及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诉讼担保,可以是有期限的担保,通常体现在执行担保中;[20]也可以是无期限的担保,一般体现在保全担保中。虽然法律对案件的审限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受案件难易程度、程序事项和经过审级的不同,案件诉讼进程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财产保全担保的期限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受到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影响,难以在申请时就能确定,而我国有关程序法对此也均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担保财产如何办理手续做了规定。[21]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接受明确时间期限的财产保全担保,即使明确期限,法院也会告知到期未继续提供担保,则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的后果产生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时间存在不同时间差,如有的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期间短于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间,在担保期间之后才能确定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如果担保人对超过期间的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财产保全担保就会流于形式,也不公平。由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情形多样复杂,确实难以统一财产保全担保责任期限,也许正是基于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其责任期间作出明确规定。[22]因此我们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前,财产保全担保责任期限一般应自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开始起算。如果从诉讼时效制度分析,诉讼担保具有从属性,其责任方式一般为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由于丹东公司对湖北五矿提起诉讼事由使案件诉讼时效中断且一直持续,从而对作为连带债务人的人保湖北公司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因此,丹东公司向人保湖北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