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法在中世纪欧洲发展的表征

(一)国际社会与世界秩序概念的发展

为此,教会尽其所能地用“上帝之爱”来抑制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中产生的伤害,致力于终结杀人纵火、强奸掳掠和肆意破坏。主要表现在“上帝和平”制度与“上帝休战”制度的形成。

“上帝休战”(Truces of God)制度也是在教会倡导下建立的。1027年,教会为控制战乱频发的动荡局面,要求信徒们宣誓“让每个人都有向其领主表示尊敬的那一天”。〔65〕对于那些破坏“上帝休战”的人,将不许他们参加教会的圣餐礼,不许教士为他们举行葬礼,没有人为他们的灵魂祈祷,而那些遵守上帝和平誓言的人,将摆脱上帝的绝对审判。任何人都不能在周六晚上和周一早晨去攻击敌人。1041年,法国的教区规定,休战的时间从星期三晚上延长至星期一早晨。〔66〕1050年前,受限天数逐渐增多,周四、周五和周六也包括在内。逐渐地,一些圣人的节日也被包括进来,例如耶稣降临节和四旬斋节等。愈来愈多的领主和骑士们由于受到教会的督促而组织起来捍卫和平。关于休战的规定被1095年召开的克拉蒙特会议(Council of Clermont)归入教会法,并且为1179年召开的第三次拉特兰公会所确认,其适用范围也从法国扩大至全部基督教区域。

由此可见,教会法与弘扬世界和平、努力减少战争伤亡的近现代国际法在基本精神上有着相当程度的一致,两者在不同时期都是维护和平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础和保障。而且,维护和平的思想不仅为中世纪的教会践行,即使在教皇权威衰落之后,教会仍然积极努力在国际社会中追寻和平。

在但丁看来,各国家和王国间的冲突要求创建至高的政治权威,它可以不偏不倚地管理一个世界政府。他认为,教皇只享有精神事务中的普遍权威,而皇帝则在尘世和平与繁荣事务上享有至高权威。〔70〕尽管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帝国并没有履行真正的国际作用,皇帝的地位与现实影响远远不及法国、英国君主。这种帝国普遍权威与欧洲民族国家权威的冲突实际上是超国家权威与世俗国家权威的冲突,直至《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才予以正式法律化解决。

(二)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仲裁在中世纪争端解决机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以和平手段消除一系列冲突。比较重要的仲裁协议与裁决包括:1276年匈牙利国王和波希米亚国王就领土纠纷订立仲裁协定,指定那不勒斯国王安茹家族的查理(Charles of Anjou)为仲裁者;1285年瑞典国王马格努斯(Magnus)就丹麦国王与挪威国王纠纷做出裁决;1285年瑞典国王马格努斯又再次担任仲裁者,解决挪威国王艾瑞克(Eric)与汉萨城市吕贝克、罗斯托克(Rostock)、维斯马(Wismar)、施特拉尔松德(Stralsund)、格赖夫斯瓦尔德(Greifswald)、维斯比(Wisby)、里加(Riga)之间的纠纷;1310年皇帝亨利七世与法国国王腓力就领土纠纷订立仲裁协定;1317年,法国国王与佛兰芒诸城(Flemish Cities)制订仲裁协议,委托教皇约翰二十二世为仲裁者;1335年,波希米亚国王约翰与匈牙利的查理(Charles Robert)就波兰国王卡西米尔(Casimir)与条顿骑士团的领土纠纷做出仲裁;1343年,丹麦国王瓦尔德马尔三世(Waldermar Ⅲ)与瑞典国王马格努斯、挪威订立仲裁协议,由24位仲裁者组成的委员会担任仲裁机构,特别委托隆德大主教作为最终仲裁人;1368年由卡斯蒂利亚国王(King of Castille)、里昂(Leon)和阿拉贡国王(King of Aragon)订立协议,指定法国国王查理五世作为仲裁者;1386年由勃兰登堡侯爵与摩拉维亚(Moravia)、匈牙利的女王玛丽、伊丽莎白签订仲裁协议,委任罗马—日耳曼国王波希米亚的瓦茨拉夫(Wenceslas)担任仲裁者;1433年,佛罗伦萨共和国、威尼斯与米兰公爵达成仲裁协议,委托侯爵埃斯特(Este)与萨卢佐(Saluzzo)担任仲裁者;1463年由法国国王路易六世在卡斯蒂利亚国王与阿拉贡国王纠纷中担任仲裁者;1475年法国国王路易六世在奥地利的西格斯蒙德(Sigismund)与瑞士联邦的纠纷中担任仲裁者;1475年由一个四人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对法国国王路易六世与英格兰的爱德华四世的纠纷进行仲裁。〔71〕这足以说明中世纪仲裁实践之丰富,应用之广泛。

教皇在精神领域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也是当时纠纷双方愿意交由教皇提供解决方案的原因。很多条约都是在教皇的调解或仲裁下而缔结的,并且在一些“圣地”签署。〔76〕此外,教皇还通过其仲裁权制止战争。比如,英诺森三世(Innocent Ⅲ)就曾命令法王菲利普(也译为腓力二世)(Felipe Ⅱ)和狮心查理(Richard Lion-Hearted)停止战争,交由教皇来解决争端。〔77〕教皇约翰二十二世(John ⅩⅫ,1316—1334年在位)以及继任的三位教皇也曾调停英格兰的爱德华二世和苏格兰的罗伯特·布鲁斯(Robert Bruce)之间的百年战争。〔78〕即使有时候教皇的方案遭到拒绝,几个世纪以来,他还是通过各种手段和规范监督着国际关系中多方面的活动。

仲裁制度是中世纪法律框架内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然而,从15世纪开始,仲裁在处理国家间关系的过程中逐渐失去了其原有的重要性,16世纪时,更是几乎退出了历史舞台。随着近代国家的兴起,主权意识在内政外交方面的增长,私战的抑制,中世纪国际仲裁制度失去了其生长土壤。直至19世纪,国际仲裁制度才在新的社会基础之上再次出现,开始调整国家间关系。

(三)战争制度与条约规则的发展

教会法学家对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他们从道德的和教会的观点来论述未来的国际法关于战争的许多原则性问题。〔79〕“正义战争”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就是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例。

奥古斯丁关于“正义战争”的论述被《格拉提安教令集》所吸纳,成为教会法的重要内容,并为后世的神学家、教会法学家所重视。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他明确提出关于正义战争的三个基本条件:一、有权宣战的统治者的权威,战争不是私人争斗;二、战争具有充分而又正当的理由,即那些为了某种罪行而受攻击的人理应获得这种对待;三、战争具有正当目的和意图,如出于惩恶扬善的和平愿望,或为了避免某种祸害。〔88〕这样,阿奎那就在基督教道德的框架内有条件地承认了战争的合理性及其合理的限度。

正义战争理论的基本内容在接下来的几个世纪继续发展,尤其是正当理由的必需性、诉诸仲裁的必要性以及避免极权战争和近现代武器的杀伤性等。〔89〕这些内容同时也蕴含了近现代战争法的基本规则,比如“适度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根据前者,战争所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破坏不能与发动战争的正义理由不相称;根据后者,不能把无辜的民众作为军事行动的目标。就此而言,教会法学家旨在回答“如何判断战争是否正义”以及“怎样进行正义的战争”的理论学说对近现代战争法产生了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