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文明史(第16卷):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
- 何佳馨 李明倩
- 2661字
- 2021-04-05 02:43:05
一、中世纪欧洲的现实基础与渊源形式
(一)现实基础
1.政治特点
经过格里高利七世改革后的教会势力如日中天。他在著名的教皇敕令(Dictatus Papae)中提出,“(1)罗马教会只是上帝一人建立的;(2)只有罗马主教才能正当地被称为具有普遍管辖权者;(3)只有他才可以废黜和恢复主教;……(7)只允许他一人根据时代的需要制定新的法律;……(11)他可以废黜皇帝;……(18)任何人都不得修改他的判决,只有他才可以修改所有的判决。”〔49〕这些主张无疑动摇了教权和皇权平等共存的基础,直至1122年沃尔姆斯(Worms)召开的会议才初步解决了教权与皇权的冲突。
2.经济特点
在经济上,当时西欧国家普遍采取以土地制度为基础的封建领主制度。封建主按照占有土地的多少和政治实力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等级之间构成了封君与封臣的关系。各封建主对上一级是封臣,对下一级来说是封君。封君与封臣之间的封建契约规定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50〕封臣对领主效忠并为其服役,领主则为封臣提供土地和保护。
在这种土地分封制度的作用下,欧洲的政治格局呈现多元化色彩,主要包括教廷、帝国、王国、自由市、邦、部族、骑士团以及其他大大小小的封建领地,教皇、主教、皇帝、国王、公爵、骑士、城市和行会等都可能在同一片领土上行使着重叠的权力。
西欧封建社会的上述政治、经济特点决定了当时“国家关系”的紊乱和国家概念的模糊。所谓国家,只是一个松散的契约式社会有机体。〔51〕国王只是众多封建领主的一员,形式上的宗主,而非真正的主权者。他没有自己的军队,不得不依靠其最强大的封臣组建军队和征收税款。
此时,中世纪西欧按照对土地的占有与分配来界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力具有较强的地方性与属人性。〔52〕交叉重叠的权利主张和势力范围增加了君王、领主间摩擦和冲突的机会,为“国际性”法律规范的出现提供了可能。
(二)法律渊源
中世纪社会中充斥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军事关系、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贸易关系、宗教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罗马法和教会法曾经极大地影响了那个时期的学者,为之后诞生的欧洲民族国家奠定了法律基础,也成为处理政治实体间关系的渊源所在。此外,商事活动中形成的一些惯例由于超越了属地性,同样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
1. 教会法
“随着基督教脱离犹太教而自成一个独立的宗教,它便自认为是上帝的真正选民,是一个新的、与众不同的族类,虽然服从罗马帝国的统治,但不是罗马公民,而是天国的公民。他们组成了一个特殊的团体——教会,耶稣是教会的头,教会是耶稣的肢体。”〔53〕它深深植根于古代世界后期的土壤之中,吸收了古希腊、罗马的文化遗产,重新解释了古典文明,为人们提供关于生活方式和社会行为的新观念,成为凝聚欧洲社会的黏合剂。
教会法作为一种与宗教生活紧密相关的神权法,不仅仅局限于基督教会的组织制度、教徒信仰与生活守则,还是中世纪西欧共同法的有机组成,蕴含了丰富的国际法思想,诸如主权概念的界定、条约的神圣义务原则、中立国与非交战国的权利、减轻战争伤亡、干预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外交关系,等等。这是因为教会在中世纪俨然成为一个“世界国家”,其法律制度无不烙印着普遍权威的标记。
2. 罗马法
“万民法”(Jus Gentium)的罗马法传统被保存了下来。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共同的法律传统、宗教信仰以及拉丁语言的广泛使用成为联结整个帝国的纽带。从这时起,罗马法不再是蛮族国家内仅对罗马人适用的属人法,就连莱茵河和多瑙河以北也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中世纪前期的欧洲,伊西多尔(Isidore of Seville,560—636)从万民法的主旨出发,对其重新定义,限制了国际法中的私法要素。他所使用的语言恰好与近代国际法相对应。然而,从其论述中似乎看不到将万民法等同于民族间法的证据。总的来说,中世纪法学家在注释评论《查世丁尼法典》的过程中,没有采用乌尔比安的分类,而是以早期古典法学家的理论为基础进行分类,将自然法描述为正确理性,市民法是适用某一民族的法律,而万民法则被普遍遵守。
教会法和罗马法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一方面,罗马法对教会法的发展有直接影响。教会法中含有许多罗马法的内容,比如,格拉提安(Gratian)等教会法学家的著作中经常出现罗马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教会法在传播过程中间接扩大了罗马法的传播范围。教会法是罗马教会这一组织机构的法律,它的历史从未中断过。作为普世性教会的法律,教会法能够传播到罗马法未能进入的那些地区,从而助长了罗马法的传播。
罗马法成为西欧的“普通法”后,学界对罗马法研究的热情经久不衰。波伦那大学中的许多罗马法学家不仅仅是民法学家,还频频担任公职,主要处理外交事务,并且在意大利城邦纠纷中担任仲裁者。〔56〕这些罗马法学家将罗马法看作成文的理性,是最好的法律,由于日耳曼皇帝是罗马皇帝的继承者,罗马法就当然是帝国法律。〔57〕因此他们往往以罗马法为基础来论述与国际法相关的问题。
3. 商法
中世纪不仅是一个碎片化的时代,也是有关世界统一观念的时代。人们心目中的中世纪帝国就是奥古斯都、康斯坦丁和查世丁尼皇帝统治下的世界。人们认为基督教世界存在着统一的市民法、教会法、海洋法、商人法以及统一的骑士习俗。〔59〕除了作为基督教世界黏合剂的教会法和维系中世纪欧洲法律传统的罗马法,商法也是中世纪国际法律秩序的渊源之一。
商法是商业活动所形成的一些惯例与规则汇编,是商人们在交易中所通用的一种国际惯例。〔60〕 从历史上来看,国际商法的最初形式就是商事、海事的规则和习惯。在欧洲,最早的海商法出现在地中海地区。当时的海上商业是受商业习惯和惯例调整,商业法规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11世纪末到16世纪初的不同时期内,欧洲制定了一系列海事法典。《奥列隆法典》(the Laws of Oleron)是首部关于船长、船员、船东以及商人权利义务责任的海商法律汇编,相继被法国、英国和西班牙的商人所采纳。它为欧洲海商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至13世纪,欧洲已形成了从波罗的海沿岸城市与地中海沿岸城市的海上贸易通道,贸易交往频繁,制定共同商贸规则变得十分重要。于是,超越国家的带有国际意味的海商法被制定出来了。《康索拉朵海事法典》(Ordinamento et consuetudo maris)又称《海商裁判例》(Consulat de la mer),它制定于巴塞罗那,收集了14世纪流行于地中海沿岸的海事判例、习惯和学说,内容丰富,获得了地中海北部沿岸国家几乎所有商人的承认。
这些海事法典起源于商人和海员的实践活动,主要调整海事活动不同阶段中货主与承运人、船主与船员的权利义务,处理抛弃货物、船舶碰撞、由于海盗、君主扣留、天灾等造成的船货损失等,超越了法律的地方属性,普遍为各海事、商事活动的主体所接受与采纳,为国际法演进提供了良好的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