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职业教育和培训

【规则要点】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理解与适用】

中国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3年3月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进行了修订,2019年进行了修正。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并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需要指出的是,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一、设立中外合作职业办学机构的条件

(一)设立中外合作职业学校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学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1.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2.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3.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4.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5.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6.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也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二、中外合作协议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中外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3.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4.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5.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6.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三、中外合作办学资产

(一)应有相应办学资金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二)中外双方按协议出资

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四、审核批准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2.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3.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4.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合理回报

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中外出资人按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此处的办学结余,是指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有关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的余额。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1.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2.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3.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3.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4.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5.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6.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7.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8.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风险提示】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相关案例】

红谷滩新区普洛莱茜尔美睫店与罗某某劳动争议案

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乙方)在原告普洛莱茜尔美睫店(甲方)处担任美睫技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试用期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试用期为预估培训期时间,如提前培训结束通过考核,合同期将自动提前,合同期限为两年);基本工资2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甲方为乙方提供美睫技师的培训学习机会,培训由甲方委托普洛莱茜尔(上海)美容有限公司南昌店安排进行;甲方为乙方支付培训费用25000元,培训期间生活补贴2000元/月,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培训或者练习天数计算补贴;模特的费用约为100元—300元/人/天,按照实际支出为准,如公司需要去总部进行培训,交通费1000元/次(以实际票据为准);总部培训期间的餐补费用为30元/天;如乙方在甲方处服务期限未满提出辞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甲方为乙方培训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如乙方出现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未主动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邮寄费、文印费等)由乙方承担。2017年1月10日至1月14日,经原告安排,被告参加普洛莱茜尔(上海)美容有限公司组织的美睫岗位专业培训,培训内容为基础理论。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离职。原告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普洛莱茜尔(上海)美容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培训费用计781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书》,因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已于2017年2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被告在入职原告处后,接受原告安排的培训,培训内容为基础理论,该次培训应属上岗职业培训,属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7810元之诉请,由于原告只提供了事后由普洛莱茜尔(上海)美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属于单方制作,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经营者的丈夫的招商银行账户与普洛莱茜尔(上海)美容有限公司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及培训费为7810元,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节录)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