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经济法的地位和基本原则
1.3.1 经济法的地位
1.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表现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所处的地位与重要性如何。
法律体系是由门类齐全的、多层次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部门是对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进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横向而言,法律体系应当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就纵向而言,法律体系应当是层次分明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关于经济法的地位,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其他法律部门所能代替的。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主体组织关系、市场运行规制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这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分别有众多的法律组成,形成了一个较为庞大的法律体系。
(2)经济法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不同于刑法、行政法等有关公法部门的调整原则,也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等私法部门所奉行的基本原则,而是有着自身独特的内容和要求,这也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赖以存在的条件。经济法的调整原则与民商法的调整原则不同,民商法强调契约自由,体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形式公平,反对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经济法则以维护公平竞争为目标,以国家对市场活动的适度干预为手段,强调社会的实质公平。
(3)经济法的出现是法律体系的新分类和法律部门的新发展
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是随着客观经济条件的变化而逐步形成和发展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生产的社会化和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日益增强的产物,经济法的出现是这种经济关系在法律形态上的表现。经济法的产生适应了客观经济条件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推动了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2.经济法的作用
经济法的作用是指国家通过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发布和实施而对社会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功效或影响。经济法不仅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分为七大门类:宪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社会法。经济法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门类,尤其是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经济法发挥着极其巨大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有利于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奠定发展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
活跃、多元的市场主体是一切发达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和重要特点。市场主体是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是构成市场经济的基本细胞,没有真正充满活力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市场主体,就不会有真正发达的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是市场经济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我国存在着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作为经济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市场主体法,通过规范市场主体的设立、组织结构、运营、清算和终止,确立了各种市场主体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位,为他们真正享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提供了保障。国家通过经济法确认和保护不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多方面的资产运营效益,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综合效益的提高。
(2)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
公平的竞争和规范的秩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作为经济法一个组成部分的市场运行规制法,通过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合同订立和履行、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等途径来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打击经济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市场经济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3)有助于保证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我国正在逐步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最终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应该明确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主导作用,国家的功能就应该从对资源的分配转变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鉴于市场只是一种自发的、盲目的、事后的调节机制,市场自身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国家需要通过计划、财政、税收、物价、金融等杠杆从宏观上调节经济的运行,并在市场发展方向、产业政策等方面发挥其自觉、事前调节的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宏观调控对市场和经济运行影响巨大,不能肆意妄为,必须有规可行。作为经济法一个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通过法律规范对履行特定职能的宏观调控主管部门及其职能做出规定,确保宏观调控效果的实现。
(4)巩固经济改革成果,推动经济改革发展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利用经济法具有按照经济规律要求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功能,理顺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同时,国家通过经济立法把已确定的改革目标、方针、政策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做法等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并且使改革决策与经济立法紧密结合起来,用法律引导和推动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5)促进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
我国的经济立法最早就是从吸引外商投资的领域展开的。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为了吸引外资,保障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制定为我国吸引外资、借鉴国外科学的管理方法、开拓国际市场、赚取外汇发挥了巨大作用。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两部法律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起形成了涉外经济立法的体系。我国通过制定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同时,在经济立法中,越来越多地借鉴国际惯例,促进我国经济组织按照国际惯例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和竞争,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总之,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紧迫要求,也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
1.3.2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则和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适应经济关系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发展特点,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都具有指导和规制作用,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综合起来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保障社会公平原则等。
1.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而产生的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形式。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由于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而明确赋予国家调控经济之权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意味着我们必须坚持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国家干预只是为了弥补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为了贯彻国家特定的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目标,超过了必要限度就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相冲突,损害经济的长远和健康发展。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基础是社会本位思想。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法律部门不同,其本位思想也不相同。行政法的本位思想是“国家本位”,民法的本位思想是“个体本位”,经济法的本位思想则是“社会本位”。社会本位思想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任何利益都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各种法律主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公害防治、产品安全、公平竞争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社会本位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调整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控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就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
然而,国家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以及遵循什么原则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则是其中至关重要的问题。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夜警国家”理念,对经济生活的消极保护放任了垄断现象的产生和经济危机的加深;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作为干预者和调控者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干预,往往又对经济自由过分限制,从而导致经济和社会发展停滞。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生活统得过多,管得过死,抑制了个体自由,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方面要求国家不能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家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因此,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过程中,都在努力寻求一种适度的干预。这种适度的干预一方面要维护经济自由;另一方面又要保障经济民主。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依据,应当使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以及手段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法律来控制和规范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同时,这种干预以及法律规定应当遵循客观经济规律,能够保障经济民主与自由,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2.平衡协调原则
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体制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应从整个国家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由于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复杂多变,矛盾丛生,作为现代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已经不再是国家与私人极端对立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也不仅是私人组织扩大之后的一种国家单纯用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弱者的手段。因此,经济法并不简单地采取传统公法的强制性干预或传统私法的任意性调节方式,而是以兼容并蓄的精神消除个体追求私人利益所产生的流弊,促进社会在竞争的基础上团结合作,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共精神的追求为己任。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可以使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矛盾得以协调,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有助于创造一个能使自由市场机制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经济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它直接受到特定时期的发展观的影响。传统的发展观强调经济增长和追求国民经济的快速、协调和稳定的发展,其特点是“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这一发展模式靠拼资源消耗来带动和促进经济增长,不仅使经济增长缺乏后劲,而且还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比如资源短缺、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制约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破坏了社会生活环境。历史上的经验教训使人类认识到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重要性,“可持续发展”的观念随即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开始主导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反映了当代人对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生存环境和发展的反思,表达了当代人的一种发展观,也反映了当代人的超前意识和忧患意识,以及当代人的社会责任感。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追求的一致性,政府干预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方法的一致性,决定了保障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任只能由经济法来承担,同时,这也是经济法现代性的必然体现。
3.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经济学的研究结果表明,市场通过价格机制引导企业的生产行为,企业则按照自身的效用最大化组织并完成该生产行为,从而达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经济学通过数学模型显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个别企业作为价格接受者对市场价格的形成没有影响力,价格在竞争的压力下接近于成本,其结果是单个企业的生产效用最高,社会效用也最大。反之,完全垄断情况下,垄断企业是价格的制定者,它可以制定其想要索取的任何价格,其结果是垄断企业在攫取消费者剩余的同时也直接减少了社会福利,换言之,垄断不仅导致产品和服务的价格远远高于成本,而且还导致产品和服务的供给不足。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平竞争却有可能被那些背离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以及经济力量集中的垄断现象所扭曲,从而使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落空。经济法以鼓励和保护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目的,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手段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经济法中,维护公平竞争的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而且体现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诸如发展计划、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企业组织等制度和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政府的经济管理和市场操作也应该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违背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客观法则。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自由竞争的大宪章”,这充分说明了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资本主义经济法的根本原则。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竞争法的地位也日益上升,维护公平竞争已成为我国经济立法和执法的重要依据。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保障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市场交易机会均等。首先,市场活动主体地位平等是经济公平的前提条件,无主体地位的平等就无公平可言。主体地位平等,要求任何主体都不得对其他主体进行歧视,更不得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以富压贫。欲使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必须反对特权,反对歧视。其次,市场交易机会均等是实现公平竞争的保障。交易机会均等是经济公平的基本内容。它一方面要求市场所提供的交易机会必须向所有市场主体开放,除了这种经济活动本身所必需的条件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任何条件阻止某些主体的参与。不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大企业还是小企业,中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拥有相同的机会,市场主体可以放弃这种机会,但经济法必须提供均等的机会并保障这种均等机会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要求经济法不得为某一或某些主体提供独占市场的机会。保障市场主体均等的交易机会,必须完善我国的市场准入制度,健全一般市场准入制度、特殊市场准入制度和涉外市场准入制度,使所有市场主体拥有一个均等的交易平台。经济法律规范应该明确市场活动主体的平等地位,经济监督和管理机关需要通过公平执法活动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机会均等。
4.保障社会公平原则
公平可以分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形式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法律地位平等,同样的人受到同样的对待,使每个人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生产经营资料和进行交易;实质公平指结果公平,因为每个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禀赋、能力在实际生活中先天地存在差异,形式上的公平可能导致某些个体(社会的弱势全体)无法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市场活动并获得生存与发展的机会,于是国家和社会需要通过某些形式上的不平等措施或者途径来帮助这些个体达到最终结果的公平。
传统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体现和追求的是形式公平。民商法崇尚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强弱在所不问,由此可能出现市场交易中的形式上的自由,但实质上却可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群体被垄断企业强迫的情形,其结果则是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被侵犯,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被侵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商法规则局限于微观经济领域,因而无法解决垄断、外部效应、分配不公、公共物品缺乏、宏观经济总量失衡以及国民经济长期协调发展等宏观经济领域的问题。垄断的产生就是垄断企业通过自由竞争和契约自由原则等方式逐步形成的,而自由竞争和契约自由都是形式公平的反映,但是这样的形式公平却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公平结果,制约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发展。经济法则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担负起让全社会活动实质公平的重任,通过形式上看似不平等的权利义务设置,来达到事实上双方实力与利益的大致平衡,从而达到一种结果上的公平。有时在局部的具体关系中显得不平等、不公平,但从社会整体来看,经济效益达到了最大化,从而也达到了结果的公平,这种公平便是全社会的公平。在西方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自由竞争的大宪章”,反垄断法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通过对形式公平的矫正达到两个目标:一是通过查处和制止垄断,恢复市场竞争,实现市场配置资源以获得经济效率;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证经济健康发展,最终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总之,经济法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来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宏观调控来引导经济生活、调控收入分配关系,通过社会保障来救济社会弱者,这样,使全社会的公平形成了相对均衡的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