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

——梁启超《少年中国说》

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家庭幸福的源泉。少年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能否最终实现伟大复兴的大业。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伴随着我国社会加速由传统向现代转型,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日趋复杂,未成年人社会化缺陷明显增多,由此导致的犯罪,特别是少年犯罪也迅速增长。据统计,全国各级法院2003年审理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58870人,2008年达88891人,净增30021人,增幅达51%。近年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审理不满18周岁的罪犯人数虽然呈现迅速下降,由2009年的77604人下降到2012年的63782人,但是少年犯罪形势依然严峻。[1]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人类社会相伴而行,人们虽然无法根除这种现象,但是它作为社会矛盾的一种极端反映,却是一个社会治理状况的“晴雨表”。少年由于正处于人生的“狂飙期”,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的矛盾,决定了他们的社会化依然具有强烈的被动性。即与成人相比,少年更容易受消极环境的影响,甚至更容易成为成人违法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因此,立足于我国加剧社会转型的少年成长环境、少年身心及其犯罪特点,探索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既具有强化少年司法保护,有效遏制少年犯罪的实践意义,又具有纠正少年司法研究中的“西方中心主义”,更好地融合传统、创新成果和外国成功经验的理论价值。

人类社会自17世纪开始才逐渐形成未成年人观念,少年司法则于1899年才首先在美国芝加哥库克郡诞生。到20世纪初,大多数西方国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国外少年司法主要可分为保护理念主导的福利模式与责任理念主导的刑事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发端于英美国家的福利模式,在20世纪前60年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自60年代后,该模式因忽视对公共利益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对罪错少年干预面过大并缺乏程序性保护等而备受批评,并导致责任理念的引入。责任理念主导的刑事模式可分为报应模式与功利模式,都认为罪错少年也是有理性的,应为其罪错行为承担惩罚责任(David Fogel & Wilson)。刑事模式的兴起,引起了少年司法新的发展趋势:一是改革福利模式下的行政化程序,引入正当程序;二是强化对公共利益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实行双向保护原则;三是对少年重罪处理趋向“严厉”。进入20世纪70年代,承担修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责任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开始兴起,并迅速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它虽也强调承担责任,但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通过责任承担改变行为人和修复被罪错损害的社会关系。大量的实践表明,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平衡各方利益,减少再犯,恢复受害人正常社会生活,增强犯罪发生所在社区的凝聚力等方面具有良好效果(Gordon Bazemore & Lori Elis)。

从世界少年司法一百多年的嬗变不难看出,不仅同一时期不同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且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甚至同一时期不同地区(如美国不同州)的少年司法制度也不完全相同。如果说少年司法率先在美国出现并相继在其他国家产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那么在少年司法出现以来的一个多世纪中,不同国家或地区少年司法适应自身传统、文化、犯罪实际等国情的变化而变化也是一种必然。正是这种必然,需要我们以尊重和超越历史的心态,思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至今,新中国的少年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在这三十多年中,在“特殊保护”理念指导下,我国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主要内容的少年法律体系,确立了处理少年违法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初步建立起相对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制。与少年司法发展相适应,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自2000年以来,可检索的涉及少年司法的著作达70多部,仅2005年到2009年有关少年司法的硕士、博士论文和公开发表的论文更是达到1200多篇。[2]近几年的研究更呈井喷式发展,在中国知网上检索与少年司法相关的论文,2014年有74篇,其中学术期刊论文69篇,特色期刊论文2篇,硕士论文3篇。因研究视角不同,对如何建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从犯罪学视角研究的学者认为少年司法不应是成人司法的例外,多主张建立独立的少年法律体系、专门的少年司法体制和相应的工作机制;而从部门法角度研究的学者则更多视少年为“小成人”,主张在现有成人司法模式下,根据少年特殊性,建立附属于成人的少年法律制度和少年司法机构。

随着少年司法理论研究日趋繁荣,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也异常活跃。不过,起初这种探索不仅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属于基层司法机关自发性的探索,而且主要是按照建构“小成人”模式进行的。究其原因,一方面,这种自发性的探索由于既缺乏统一领导和合法授权,又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持,因此只能在某些具体的做法上进行改进性探索,难以真正形成制度并推动立法;另一方面,这种探索的动力由于主要来自于对诸如“维权岗”的评比及对领导创新的考核这样的功利追求,因此一项新的创新举措往往停留于做些个案,宣传一下,缺乏持续和深入的研究与探索。近年来,少年司法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而受到重视,研究与探索的热度进一步“升温”。从建议进行少年法院的试点,到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我国少年司法的研究与探索仍主要关注少年犯罪的处理,以及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刑事受害的特殊保护,而对世界少年司法共同关注的严重违法行为则少有涉及。这导致我国司法干预不良和严重不良行为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严重缺乏。如果没有对罪错少年的一体化保护,那么这样的少年司法有何独立的必要呢?

世界少年司法一百多年的演变给我们深刻的启示,而我国三十多年的少年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针对当前少年司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研究需要从四个方面予以深化:首先,转变少年司法是成人司法例外的观念,以独立的视角研究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从成人司法中独立出来是基于少年的特殊性以及“国家亲权”思想。将少年司法作为成人司法的例外,难以超越报应,因此处理少年罪错所遵循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被异化为“处罚轻缓化”原则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既非无辜的儿童,也不是成熟的成人,如何处理他们的罪错?我们不能从成人的视角出发,并通过对成人司法的“修修补补”寻找答案,而应当以少年独立的视角,研究少年的特殊性,并以这种特殊性建构独立的少年司法。其次,要摆脱问题趋向的个别制度研究的局限,系统研究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少年罪错是一个涉及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社会问题,作为应对少年罪错的少年司法需要进行顶层的系统设计,不能再停留于由基层实务部门为应对上面的创新需要,或应对面临的现实问题,而进行分散的、零星的探索。同样,少年司法的研究也应当在个别化的问题研究基础上,进行系统的制度研究。再次,要纠正“少年司法即少年刑事司法”的观点,对未成年人权益实行一体化保护。我国正在探索的少年司法由于是依附于成人的“小成人”司法,因此难以摆脱成人司法必须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的难题。由此,我国少年司法实际上也就成了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刑事司法。从落实少年特殊保护的需要看,司法的干预应当慎重。但是,将对少年违法的处理与对少年犯罪的处理截然分开,既容易造成因干预滞后而任由少年一步步由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陷入犯罪深渊,也容易形成关系不顺、力量分散、处理相互脱节等问题。最后,要超越“特色就是特点与国情”的不当认识,研究与探索先进的中国少年司法。特色不是特点,也不是落后的代名词,更不是某些人逃避改革创新的“挡箭牌”。特色具有先进性、时代性和科学性。

少年司法的先进性是指它的进步性。经过一百多年的演变,少年司法已经成为成熟的制度,作为后来者,我们始终要紧跟世界少年司法的前沿。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司法要顺应世界少年司法发展的历史潮流,并遵循我国签署的少年司法国际准则。“国家亲权”思想、“特殊保护”理念、“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等世界少年司法的共同文化遗产,是司法文明的要求,也是少年司法先进性的突出表现。我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情,在保护模式和具体措施上可有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同选择。但是,对一百多年世界少年司法发展过程中形成并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遵循的这些先进的理念、思想和原则等,我们也必须严格遵循。时代性是衡量先进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向现代加剧转型的特殊时代,并正处于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必须正确理解时代内涵,把握时代特征,反映时代要求。唯有如此,才能紧跟时代发展步伐,与时俱进地推进我国少年司法的发展,促进罪错少年更好地回归健康成长之路。科学性是表征先进性的又一重要方面,主要体现为对规律的尊重。少年特殊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少年罪错不同于成人违法犯罪,因而需要有别于处理成人违法犯罪的独立的司法制度。为此,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必须科学认识少年身心特点,揭示并尊重少年违法犯罪的规律和少年司法发展的规律。

少年司法从一开始就有不同于成人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因此自独立出来以后,尽管仍与成人刑事司法存在着割不断的联系,如一些国家仍会将严重的少年犯罪按成人刑事司法程序处理,但是随着独立的少年法律体系、少年司法体制、少年司法制度以及机制的形成,相对独立的少年司法话语体系也逐步形成。看似一样的词,在少年司法与成人司法中可能有着不尽相同的含义。为此,正确理解少年司法自成体系的话语,对于解读世界少年司法,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也就显得极为重要。

顾名思义,少年司法是有关少年的司法。那么,这里的“少年”如何界定?“司法”如何理解?“少年司法”又该怎样解读?这些词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的使用还很不统一。所以,有必要对本书中如何使用这些词作必要的交代。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统称为“未成年人”。根据生理发育状况,未成年人又可分为婴幼儿(6、7周岁前)、儿童(6、7周岁至11、12周岁)和少年(12、13周岁至18周岁)。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少年司法起初被理解为少年刑事司法,所以少年法庭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少年,即14—18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随着常州“天宁模式”的产生,我国的少年法庭由刑事庭变为综合庭,受理包括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少年司法也由专司少年犯罪的刑事司法变为专司未成年人保护的未成年人司法。

纵观世界少年司法一百多年的发展,少年司法的干预范围经历了从“全面干预”向“有限干预”的转变。但是,不管干预范围多大,都与少年的罪错行为有关,有的侧重于罪错少年本身问题的解决,有的则侧重于导致或可能引起少年罪错的环境的改善。少年司法的独立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为了避免成人刑事司法对涉罪少年的伤害。[3]为此,域外的少年司法主要还是适用于罪错少年。[4]各国的国情不同,法律规定也不一样,承担违法犯罪责任的年龄不尽相同,所以少年的年龄范围以及少年司法适用的对象范围也不完全一样。从各国的立法看,对少年年龄的规定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规定少年的年龄上限,年龄下限则根据其他法的规定确定。例如,美国的《标准少年法院法》规定不满18周岁的为少年,而日本少年法则规定未满20周岁的为少年。只要结合这些国家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就不难确定少年的年龄下限。另一种是直接规定少年的年龄上限和下限。例如,英国《儿童及少年法》规定8周岁以上17周岁以下的为少年。不仅如此,对少年的称谓也不完全相同。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0周岁,10周岁以下称为“儿童”,10—18周岁则统称为“青少年”;加拿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2周岁,12岁以下称为“儿童”,12—17周岁则称为“青少年”。[5]也正是考虑到世界各国少年年龄与称谓的差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在我国,民间与学界虽然普遍使用“少年”一词,但是法律对“未成年人”一词的使用更为偏爱。例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使用的都是“未成年人”。不仅如此,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也是统一的,我国《刑法》确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民法通则》确定的完全民事责任年龄都为18周岁。由此可知,我国法律上所讲的“未成年人”为未满18周岁的人。与此不同,“少年”一词在法律中虽也有提及,但年龄的范围界定存在分歧:少年也是未成年人,其年龄上限与未成年人一致,都为未满18周岁。但是,如果以完全无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作为少年的年龄下限,则会因刑法与民法规定不同而出现明显的差异:刑法上的少年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民法上的少年为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既然少年司法管辖的对象主要是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违法犯罪少年只能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包括儿童(含婴幼儿)和少年。少年之所以与儿童相区分,是因为他们正处于生理发育的青春期或人生的“狂飙期”,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对他们适宜教育和保护。儿童与少年不同,尚处于需要成人养育的特殊时期,他们不能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当然也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存在着时间上的连续性,少年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同时,从教育和保护的角度看,提前干预在成本和效果上都要优于滞后的干预。因此,本书所称的“少年司法”是专门应对少年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司法制度。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3条有关“还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青年罪犯”的规定,考虑到刚刚进入成年的青年在诸多方面仍带有少年的特征,因此少年司法也应扩大适用于20周岁左右的青年。[6]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是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却又不能不干预,少年司法通常也会将其纳入自己的范围。由此,本书所指“少年”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当指少年违法犯罪时,由于法律对违法犯罪有年龄规定,因此此时的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当指触法少年时,少年具体指已满10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书所研究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相互联系的三个层面的内涵:首先,理论基础。少年司法从成人司法中分离出来,既要遵循司法的一般原理,又有自身独特的价值、理念、目的、原则、理论、制度等,如“国家亲权”“儿童最大利益”等。其次,组织体系。少年司法作为一个国家司法系统中的一个独立的子系统,有自身的组织机构,如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福利等机构。在国外,少年法院一般享有“先议权”,因此在少年司法的组织系统中常居于核心地位。与此不同,我国对少年罪错如何处理的“先议权”主要在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手中。最后,制度系统。这涉及少年司法的组织制度、少年罪错及处分的实体制度、罪错处理的程序制度、罪错处分的执行制度等。[7]

未成年人司法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与专门管辖少年罪错的少年司法不是一回事。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被害案件,虽然也需要特殊保护,但是与处理罪错少年案件或事件的少年司法保护仍存在着巨大的差别。首先,管辖的范围不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涉及所有的未成年人,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受害人;而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是少年罪错案件或事件。其次,保护目标不同。未成年人司法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同时防止可能出现的“先受害,后害人”;而少年司法主要是进行适合少年身心特点的少年罪错处理,以促进他们回归健康成长之路。当然,少年司法也包括少年罪错预防。再次,保护对象不同。未成年人司法主要保护健康成长之中的未成年人,而少年司法主要保护存在发生罪错风险或已经出现罪错的未成年人。最后,保护的方式不同。未成年人司法主要为未成年人维权,而少年司法主要是教育和保护少年。我们不反对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统一由专门的法院处理。但是,一方面,少年司法保护是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法院、少年矫正机构等构成的系统,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另一方面,相对于少年司法维权,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处理少年罪错的需要更为急迫。更重要的是,我国少年司法从成人刑事司法中分离出来,仍带有刑事司法强烈的“标签”影响,若将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统一由未成年人司法或少年司法处理,不利于避免或弱化司法的“负面标签”作用。为此,我国的少年司法不能也不应当是专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刑事行为的审判。

“少年罪错”作为少年司法中的专用术语,与“少年”概念的出现密切相关。起初儿童期涵盖年龄相对较短,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儿童保护者的不懈努力,特别是对“青春期”研究的深入,到1904年,“儿童期已经涵盖少年竭力展示他们个性的‘狂飙突进运动时期’”[8]。当少年被看作不同于儿童和成人的未成年人时,意味着:一方面,少年不再需要像过去那样承担同成人一样的责任,从而获得了更多接受教育、保护和发展的机会;另一方面,伴随着少年这一独特角色的形成,社会也给予了他们更多的期待,如少年应受到监督、规训、庄重、勤奋、服从等。[9]与这种期待相适应,一些少年的身份行为,如逃学、小偷小摸、离家出走等,也被规定为身份犯罪而遭到了禁止。[10]“少年罪错”这一概念在1800年左右出现在欧美国家,主要指代少年越轨行为。虽然这一术语后来的迅速传播反映了当时少年罪错这种社会现象的严峻形势,但是也蕴含着少年不同于成人,具有可塑性的意思,因此干预是有价值的。[11]少年罪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完全相同的内涵,从罪错少年称呼的变化可见一斑:“20世纪伊始,他们被称为‘有缺陷的’;30年代,他们被称为‘任性少年’;50年代,他们被称为‘罪错儿童’;70年代,这些人被称为‘慢性少年罪错犯罪者’;而到了90年代,称呼又改变为‘超级掠夺者’。”[12]

本书所指的“少年罪错”特指少年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统称,这一术语在本书中的使用有三层含义:第一,强调少年罪错不同于成人违法犯罪,应当有专门机制处理,以体现对罪错少年的特殊保护;第二,强调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并以此建立一体化的罪错少年的保护机制;第三,强调淡化违法与犯罪的严格界限,改变我国目前对少年违法干预不足与对少年犯罪干预过度的问题。

本课题研究以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为目标,以模式选择为切入点,以少年司法制度的构成要素:基础理论、制度、体制和机制为外在表现形式,以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价值、理念、目的、原则、理论、制度、规则和技术为内在线索,从应然到实然,从理论到实践,从实体到程序,从体制到机制,从规则到技术,对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多视角的系统性研究。

为了深入了解社会转型期中国少年成长微观环境的变化,掌握少年罪错的状况、特点和原因,笔者带领的课题组在广东、江苏和上海的少年司法机关进行了实地调查,不仅对一线从事少年犯罪处理的警官、检察官、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座谈,而且对广东、陕西、江西、江苏等省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未成年犯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在对调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课题组还将本次调查的结果与笔者在2003年、2007年组织的两次相类似的调查进行了比照研究,从而对近十年来的少年罪错、少年司法的情况有了更多的了解。本课题虽是2010年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但课题组的成员多是长期研究少年司法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以在本课题研究中,既借鉴了国外一百多年少年司法的历史经验,又总结了国内三十多年少年司法探索的经验和教训,还吸取了笔者近十年来利用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这一合作平台,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共同探索恢复性少年司法的有益经验。本课题主张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应当采用恢复性模式,一定程度上就是我们在理论研究基础上进行多年实践探索所得出的结论。不论是在调查过程中,还是在探索少年司法的实践中,我们深切地感受到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特别是对罪错少年的司法保护,在立法、司法等方面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专门性不足、专业性不强、衔接性不好始终是困扰少年司法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此,本研究立足于建立专门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提出一体化地构建针对罪错少年的系统保护机制。

少年司法是一个不同于既有司法制度,庞大而复杂的制度体系,关涉到少年司法的价值、理念、目的、原则、理论、制度、规则和技术等一系列的问题。但是,受课题组的研究资源和能力的限制,成果中只是对我们认为重要的议题作了有限的研究。在课题研究成果中,我们提出了一些具有创新性的观点,如:(1)“优先保护”是对“特殊保护”度的规定,让未成年人承担罪错行为责任不是为了对其实施惩罚,而是为了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2)少年司法的目的是“促进罪错少年回归健康成长之路”,而保护、教育与惩罚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3)鉴于福利模式容易导致过度保护和“实质不公”,刑事模式存在保护手段与保护目标的矛盾,恢复性模式又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我国少年司法有必要建立兼顾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体现“优先保护”理念,又兼有多种模式特点的混合模式;(4)建立对已然与未然犯罪事实的调查制度,适用警察警告、附条件起诉、刑事和解等制度,明确保护性监护、强制性教育、刑事性矫正措施;(5)强化程序的权利保护与社会关系的修复作用,建立保护性程序、教育性程序、矫正性程序等多元程序,并确立相应的程序选择机制,明确监禁、隔离等措施只能作为最后手段使用。这些观点能否真正转化为少年司法的立法和司法选择,不仅取决于理论上的论证,更需要进一步的实践探索。为此,本研究成果虽作为课题的最终成果,但绝非我们的最后研究成果。我们真诚期待大家的批评指正,并将一如既往地进行我们的研究与探索。

[1]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3年至2012年),中国法律年鉴社出版。

[2] 参见姚建龙主编:《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附录‘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资料索引’”。

[3] 参见〔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4页。

[4] 我国有严格的违法与犯罪之分,而域外则没有这种区别,所以域外的犯罪其实包含着我国的违法行为。例如,交通违规在我国是行政违法,而在域外则多为犯罪。

[5] 参见卢铁荣等:《检控违规儿童及青少年以外之分流措施:外国的经验及香港的选择方案》,香港城市大学青年研究室2004年编著。

[6] 对此,国外多有规定。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把少年分为“少年”和“未成年青年”。该法第1条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周岁不满21周岁者。”

[7] 参见姚建龙主编:《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3页。

[8]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44页。

[9] 参见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41页。

[10] 之所以称之为“身份犯罪”,是因为只有特定年龄阶段的少年实施了这些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其他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11] 参见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3—44页。

[12]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