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麦迪逊诉达克镇硫铜铁公司案

Madison v.Ducktown Sulphur,Copper & Iron Co.

83 S.W.658,13 Tenn.331 (1904)

法官尼尔(Neil):

这三个案件是在下级法院分别起诉的,但在本庭合并审理。它们所包含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都是相同的,因而在一个法庭意见中加以阐明。

所有这些起诉书都是基于两家公司造成污害的事实。两家公司在波尔克(Polk)县达克镇及其附近开设工厂,在还原铜矿的过程中,焙烧堆产生了大量的烟,弥漫到周围的土地上,损害树木和农作物,使原告们的家庭不舒适,土地也减产了。所有起诉的目的都是禁止这些工厂继续经营;第一份起诉书针对第一家公司,最后一份起诉书针对第二家公司,中间一份起诉书针对两家公司。

所有案件的事实基本如下:

1870年以前,一位名叫拉特(Rhat)的先生开始在达克镇开采铜矿,并进行了几年的经营。其后,它归拉特先生的继任者联合矿业公司(Union Consolidated Mining Company)所有,经营至1879年停业。直到1891年,达克镇硫铜铁公司重新开始经营原属联合矿业公司的产业。1881年前后,匹兹堡和田纳西铜业公司(The Pittsburgh & Tennessee Copper Company)在达克镇开业,经营至1899年,卖给被告田纳西铜业公司。后者于1900年开业,从1901年5月起焙烧铜矿,经营至今。

达克镇位于本州波尔克县一块山区盆地中,离佐治亚州与北卡罗来纳州的边界不远。这块盆地有6至8英里宽。原告都是达克镇周围山区的小农场主。

被告还原铜矿的方法是将未经处理的铜矿打碎,置于层叠的木柴之上,成为很大的露天“焙烧堆”,而点燃这些焙烧堆的目的是为了从矿物中提取出一种“硫化物”。在燃烧过程中,焙烧堆释放出大量浓烟,浓烟升空后,被气流吹到附近的田野上。

提交第一份起诉书的原告是卡特(Carter)、W.麦迪逊和玛格丽特·麦迪逊、弗纳(Verner)和鲍鲁(Ballew),他们的土地离工厂2至4英里。最后一份起诉书的原告是艾萨克·法纳(Isaac Farner),他的土地离工厂有6到8英里。艾弗里·麦克吉尔(Avery McGhee)的土地与工厂的距离没有证据显示……

这些都是贫瘠的山区土地,没有多少农业价值。卡特的土地有80英亩,估价80美元;弗纳的土地是89英亩,估价110美元;鲍鲁的土地共40英亩,估价66美元;麦迪逊夫妇的土地43英亩,估价83美元;W.M.麦迪逊的土地约100英亩,估价180美元;艾萨克·法纳的土地为100英亩,估价也是180美元。艾弗里·麦克吉尔有75英亩土地,W.M.麦迪逊有一片土地越过了佐治亚州界,麦迪逊夫人也有100英亩土地在那里。没有后面这3块土地的估价,然而,这些土地都位于同一地区,我们假定它们的价值是前述土地估价的平均值。

所有的原告都是在1891年达克镇铜业重开之前就拥有了他们的土地……

浓烟对于原告家庭及其财产的普遍影响如下:

他们的树木和农作物收益受到严重损害,他们被浓烟所困扰,无法像这些工厂开工前那样享用他们的农场和房屋。在浓烟所及的范围内,农场主们无法维持从前他们家庭的舒适程度。他们无法种植、收获通常的农作物,他们的树木也大部被毁……

每一案件都没有证据显示,达克镇硫铜铁公司的烟排放量自1891年恢复开采、还原铜矿以来有所增加。同样没有证据显示,田纳西铜业公司自1901年5月开始焙烧铜矿以来排烟量的增加。

而证据显示,达克镇硫铜铁公司自1891年取得该厂时起,已经花费了几十万美元来改进和扩建工厂。

大法官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Chancery的管辖权有三:普通法管辖权、衡平法管辖权和其他管辖权。强制令(禁止令)的颁布是依照衡平法,而经济赔偿则是普通法院的权力。——译注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一直都以合法的方式经营着他们的企业,没有任何损害原告的目的和愿望;他们一直以仅知的方法运行工厂,企业经营也是成功的;露天焙烧是企业或科学所仅知的铜矿还原法;被告们不遗余力地试图消除烟和有毒蒸气,一位被告已经花费了20万美元进行以此为目的的实验,但是不见成效。

从对地理位置的描述推知,再没有更远的地方可以迁移造成污害的工厂了。

实际上,如果原告寻求的禁止性救济被准许,则被告将被迫停止经营,他们的财产将变得一钱不值,所从事的庞大产业将寿终正寝,并将被迫迁出本州。从前述得出的一个必然推论是:本州一项巨大而蓬勃发展的工业将被毁灭,本州所有珍贵的铜产将失去价值。

该法院同时认定以下事实:

波尔克县1903年的总税收是2585931.43美元,其中为征税而对被告的总资产进行评估的结果是1279533美元;这些企业开工前,仅有200人居住在这一地区,而今,此地约有1万2千人,几乎都靠铜业维持生计。

被告之一的田纳西铜业公司雇用了1300名男工,月均支付4万美元,员工几乎都是从波尔克及其邻县招聘而来的。

法院进一步认定,被告之一的田纳西铜业公司每月消费约3000吨可口可乐和2800吨煤以及12万8千立方英尺木柴,每年购买、使用2110卡车煤、可口可乐和木柴,等等。1901年,它购买并使用了约1100卡车的木柴、枕木、木料和石英。这些货物中的80%是从波尔克县购买并由那里的居民运输至此的。为这些货物所支付的总价在大法官上诉法院的裁决中没有叙明,在此也无法详述,但毫无疑问,这个数字非常庞大,仅从被告田纳西铜业公司每年在波尔克县支付的近50万美元便可知道这一点。大法官上诉法院认定,另一被告公司雇用1100—1200人,以此可以推知,该公司每年支付的工资和货款大致相当于田纳西铜业公司的支付。

非常明显,两家公司每年支付巨额的金钱,这些金钱是全镇居民的生计所必须的;它们经营和维持的工业养活了1万至1万2千劳动人口;大法官上诉法院还认定,如果这些工业被压制,那么,成千上万的人将不得不迁往别处另谋住处和工作……

现在,我们应当阐述原则,这些原则像我们所认为的那样,应当在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支配所涉论争的是非曲直:

虽然已叙明的事实毫无疑问地说明了这是一起污害案件,本诉讼中的原告将有权获得[金钱——编者]赔偿,但是,衡平法上的救济不是当然的。不仅起诉书必须做适当的陈述,而且权利必须明确,损害必须确实,因为在疑案中当事人获得的将是合法的赔偿;如果对于造成损害的原因存在合理的怀疑,那么,因这种怀疑而产生的益处应归于被告;如果他的经营是合法的,则损害就不是行为的必然而自然的结果;如果损害能够在诉讼中经由判决而得到充分补偿,则衡平法不会介入。

而且,通过禁止令的衡平救济,必须以合理的迅急速度实施……

除以上声明的原则外,下面的总前提似乎已为先例所建立:如果诉状和证据足够清楚和肯定地显示应予衡平救济,则不得因被告的经营是合法的或者因被控企业位于适宜和便利的地点而拒绝衡平救济,如果在这个地点发生了诉称的损害的话。这个先例就是“瑟斯奎汉纳化肥公司诉马隆案”。如果被告造成了被控的损害,则同一地点存在另一性质相同的污害的事实,不能构成拒绝衡平救济的理由……这也不是一个关于谨慎和技术的问题,而纯粹是一个关于结果的问题。

但是,这里还有另一项原则,它对这一法律部门具有控制性影响;在这一原则看来,前述原则应当被考量后适用。这一原则是:获准一项禁止令并非绝对的权利,而是有赖于法院明智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着眼于实现司法的目的,在考虑每一案件的所有特殊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处境和环境的基础上对禁止令问题加以决定。

就本案而言,判决赔偿已经显示的损害,这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而颁布禁止令则是一项合法的自由裁量权,要在充分而仔细地考虑了与损害相关的每一因素之后,再来决定准许还是拒绝颁布禁止令。

这些前提在下述权威判例中已经完全被肯定和落实:

“鲍威尔诉本特利和格威哥设备公司案”(Powell v.Bentley & Gerwig Furniture Co.)的判决认为:

“尽管衡平法院要尽可能遵循先例,依规则行事,不过,它还遵循着自己的规则,其中之一是:减少或者限制污害不是一项严格的权利,而是依照特定案件的权利所具有的按部就班、合情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当经济赔偿更符合普遍正义的时候,衡平法院将拒绝救济,而让当事人寻求普通法法院的救济,因为压制一个有用的昂贵企业,对于州、镇和企业主通常都是严峻重大的。”

“克利夫顿铁业公司诉戴尔案”(Clifton Iron Co.v.Dye)的判决认为:

“律师坚持这样一个前提:仅仅是公司资产的便利运用,不能授权它向被上诉人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水流倾倒工厂清洗下来的污屑。我们认为,这一主张是合情合理的,但并不是每一污害或持续侵害案件都要由衡平法院以禁止令来加以控制。法院决定这一问题时,应权衡准许或拒绝禁止令对于各方当事人或者公众可能造成的损害。

“法院应当注意的事实是,在本州的矿业新近发展过程中,已经投入了大量的金钱。矿物在被利用前必须被清洗,其沉积物必然以某种方式冲入河流,形成矿床地带的天然排污系统。这必然引起矿物在河流下游土地上的沉积,虽然这种对于下游河岸所有者权利的侵犯可能产生损害,使造成损害者有义务加以补救,但与此同时,矿物转化为生铁的过程所带来的巨大的公众利益也不应被忽视。正如‘伍德诉苏彻利菲案’(Wood v.Sutcliffe)中的代法官所说:‘当衡平法院被申请颁发禁止令时……它必须考虑的不仅是原、被告纯粹而严格的权利,而且还有周围的具体情境。’”……

本州前不久通过了一项制定法(Acts 1901...),对于义务和公共政策表达了立法机关同样的考虑……

该制定法有如下规定:

一项制定法……授权法院在评估对不动产的损害赔偿时,判断被控造成污害的企业是否为公众利益所需,并且授予该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所有因污害而引起的赔偿案,如果法院认定被控事实构成污害,则法院可依其自由裁量权,就告诉方的请求立即决定是否发布排除污害的命令。

如果该法得以施行,则在任何赔偿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可就被控损害的程度以及如何产生所诉称的污害进行举证……

因此,毋庸置疑,尽管上面引用的制定法从用语上说是为了适用于因污害而提起的赔偿案件,目的是表达立法机关对于污害案件中使用禁止令的意见……法院应当明智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发布排除污害的命令”……这一制定法必须被视为本州对污害问题的政策阐明……

……就当前案件的事实而言,何谓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是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损害赋予他们的充分的救济手段——来认可他们的指控?还是更进一步,同意他们的请求,铲除两个庞大的矿产企业,捣毁一个县一半的课税价值,并将1万多人逐出家园?我们认为,这一问题的正确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为了保护总值不足1千美元的几小块土地,而要求我们使用禁止令毁掉另一项近200万美元的资产,毁掉两个庞大的矿业企业,它们正在从事的非常重要的工作,不仅对企业主,而且对州乃至整个国家都极为重要;要我们赶走一座巨大城镇的人口,剥夺成千上万工人的家庭生计,将他们驱散到四面八方。这一结果就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实质上无偿地征用被告的财产。被告无法以不同于目前的方式提取矿物,也没有更远些的地方可以迁移工厂。被申请的禁止令将剥夺他们所有的权利。我们欣赏基于以下事实的论点:居住在上述小块土地上的原告的家庭生活,已经不如受到烟害之前那样舒适,并且,我们深刻意识到这一主张的真实性:任何人都不因其有多于他人的财产而享有更多的权利。但是,在一起权利相互冲突的案件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享有都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法律必须尽可能在争讼的当事人之间做最好的安排,以维持每一方在当时情况下最大限度的自由。我们对本案责无旁贷的结论是:唯一适当的判决是同意原告有关经济赔偿的请求,但禁止令的申请必须被驳回……

提示与问题

1.将本判决与“瑟斯奎汉纳案”的判决相比较。回顾第一章中卢埃林有关受欢迎和不受欢迎的先例的理论,审理“达克镇案”的法院在做有利于公司的判决过程中,认为“瑟斯奎汉纳案”有益还是无益?法院将“瑟斯奎汉纳案”作为先例引用时,是否做了某些歪曲?

2.如果法院能够运用先前的法律做有利于农场或者冶炼厂的裁决,那么有利于冶炼厂的裁决基础是什么?

3.先后运用庞德和加兰特尔的观点评述“达克镇案”,然后对两者进行比较。

以加兰特尔的观点看,案件中的哪些方面使得冶炼者处于有利地位?

4.依当代的视角,如何看待“达克镇案”?如果它看似一个长期的生态问题,能够用一纸不利于公司一方的判决将其解决在萌芽状态,那么审理“达克镇案”的法院有何失误?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的方法出了错误吗?

5.后来的“佐治亚州诉田纳西铜业公司案”,Georgia v.Tennessee Copper,206 U.S.236 (1906).是佐治亚州为制止污染而提起的一场诉讼,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做了不利于达克镇硫矿公司的裁决。尽管对佐治亚州土地的损害不似对达克镇盆地紧邻工厂的土地的损害那般重大,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法官仍然做了有利于佐治亚州的裁决:

本案一直以来的争论,很大程度上好似两个人的争讼;但不是这样……这是一个享有“准主权”能力的州针对自己所受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这种能力使该州对其领域内的土地和空气拥有独立于公民权利并作为公民权利后盾的利益。对于其山岭的树木应否砍伐,对于其居民应否呼吸新鲜空气,该州有最后的发言权。它在行使这一发言权之前,可能不得不对个人进行补偿,但仍然握有最后的权力……

我们无法权衡比较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企业可能被禁止所产生的灾难,健康问题,森林的首次生长或者二次生长的性质,减少硫酸毒烟的商业可能性与不可能性,企业对该地的特殊适应力。

一个主权者要求其领土上空不被硫酸烟尘大面积污染;要求其山岭上的林木——无论在州的内部曾遭怎样的损害——不被无法控制的一些人的行为进一步损毁或威胁;要求其山丘上的农作物和果树不遭受同样的危险……这样的要求是公平的、合情合理的。

所要求的证明只不过是几句话而已。无可否认,被告接近佐治亚州边界的工厂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硫,与空气混合后变成硫酸;无可否认,这种烟尘被风吹到很远的地方,飘在佐治亚州大片土地的上空……做下面的补充是适当的:我们有优势证据表明,硫酸烟尘引起原告的州内范围如此之大的森林和植物生命——即使不是人的健康——的损害或者存在这种损害的威胁,以至于构成一场诉讼……佐治亚州坚持其权利主张是否对自己的公民弊大于利,应由该州去决定。

在给予被告一段合理的时间完成其在建项目,并且在被告进行了一定的努力之后,为制止烟雾,除了发出禁止令,我们别无选择……

霍姆斯法官是不是应当更仔细地权衡,并将佐治亚州与其他任何当事人同等看待,而不仅仅因为它是一个州就有资格获得一份禁止令?作为主权者的州,是不是应当对什么有益于它的公民有最终的权力而不受私有公司行为的限制?

6.“戴蒙德诉通用汽车公司案”Diamond v.General Motors,20 Cal.App.3d 374,97 Cal.Rptr.639,1971.是代表洛杉矶县全体居民提起的集团诉讼,被告是293家从事汽车制造、原油提炼和销售、能源生产和运输的公司。原告要求经济赔偿和禁止空气污染的强制令,诉求被驳回后,他们随即上诉。原告在上诉要点摘录中申辩说:

促成本诉讼的是洛杉矶县空气质量的持续恶化,以及各级政府中行政、立法部门没有任何有意义的应对措施。立法机关没有见效的法律,虚幻的、周期的、官僚式的整顿以及受工业操控的行政官员,这一切已经导致生活不适、疾病和死亡的显著增加。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得出结论:司法的介入是必须的、适当的。

下文中他们坚持认为:

要求法院服从立法和行政两个政府分支的被告们,正是运用游说、舆论影响和竞选赞助不断腐蚀我们体制的那些人。被告们不是带着清白的双手来到法院的。尊荣的法院是他们唯一不能玷污的机构,如果这一环境的悲剧尚有解决的办法,它将只能出自司法机构。

法院坚持其驳回的意见,认为:

一旦承认一个高级法院无法通过判决来消除空气污染,就应当直面被告所要求解决的可见的现实问题。我们不是在处理空气的呼吸者和污染者之间一个简单的争议。毫无疑问,对空气污染需要控制。问题不在于“我们要不要”控制,而在于“以何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什么时候开始”控制。

美国议会和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关都决定,必须控制空气污染物的排放。立法已经为联邦、州和地方确立了行政机制,它们从事研究,举行公开听证,根据所获知识和信息,制定和修订各种污物排放的允许限度。制定法体系为排放标准的贯彻执行提供的手段包括许可证撤销、民事强制令和刑事诉讼。

原告的诉讼要点明确说明,案件不是基于对任何现行的控制空气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违反,原告的立场观点是:目前的制定法和行政法规体系是不足的,执行机构是没有效果的。原告只是要求法院去做民选代表所没有做的事情:在这个国家采取更严格的空气污物排放标准,并以法院的卑微权力来执行它们。

无可争辩的是,在这一社会共同体中,就下列问题存在实质性的意见分歧:工业过程中应有何种变化?要等多长时间?何种新技术是可行的?为获得更加清洁的空气而导致的产品和服务的减少、生产费用的增加,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接受的?这些问题在政治论坛上讨论,并正在由那些选入政府的立法和行政机构的人们加以解决。

为本裁决之目的,我们假定,尽管存在着行政机制,任何声称因不合理地排放空气污染物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都可以为其经济赔偿和禁止令申请陈明诉讼事由。但是,原告所提起的这一号称代表全县每一居民的集团诉讼,属于全然不同的一种诉讼,原告提起集团诉讼的目的,也就是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在于对该县主要工业企业的生产过程、产品和经营规模的司法规制。

初审法院在对诉求进行表面审查后所得出的结论是合情合理的,即这项任务是它力所不及的。

法院如何预见环境问题中的不同利益的最终调和?这种预见合理吗?是所需要的吗?为清除污染,洛杉矶的人们下一步应该做什么?

“戴蒙德案”是向加利福尼亚的法院提起的。在下面的案件里,俄亥俄州将因伊利湖(Lake Erie)的污染而将诉讼提交给法律秩序的顶点——美国最高法院。这一对各州开放的特别程序与上面讨论的“佐治亚州诉田纳西铜业公司案”所用的程序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