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

The Queen v.Dudley and Stephens

L.R.14 Q.B.D.273 (1884)

被控谋杀理查德·帕克(Richard Parker);在公海上;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理财法院法官(B.)1357年英格兰设立了理财法院,审理财政部的违法行为。该法院逐渐发展成为所有法官和高级律师开会决定疑难问题的机构,其决定享有特殊的声望。至17世纪,其判决成为有拘束力的先例。——译注赫德莱斯顿(Huddleston)主审,……在这位博学的法官建议下,陪审团在一项特别裁决中认定了以下案件事实:“在押人(prisoners)托马斯·达德利、爱德华·斯蒂芬斯和布鲁克斯(Brooks),他们都是健壮的英国海员。死者是一个十七八岁的英国男孩,他在一艘英国游船上做事。该游船在英国注册。1884年7月5日,在离好望角1600英里的公海上,游船因风暴而失事,他们4人被迫爬上游船所携带的一只无蓬小船。小船上除了各装一磅萝卜的两个小桶以外,没有淡水和食物,因而3天时间里,他们没有任何其他可以维系生命的东西。第4天,他们捉到一只小海龟,靠了它又坚持了几天,直到第20天,即案件发生那一天,这只小海龟是他们仅有的食物。第12天,海龟的残体被彻底吃光,以后的8天他们没有任何东西可吃了。他们没有淡水,只是偶尔用油布斗篷接一点儿雨水。小船在海上漂流,离海岸大约1千多英里。第18天,他们已经7天没有进食,5天没有喝水。在押人对布鲁克斯谈及如果救援未到该如何是好,并建议应当牺牲某个人以拯救其他人,但布鲁克斯不同意;那个男孩——大家心照不宣地知道在押人要牺牲的是他——没有被征求意见。7月24日,案件发生前一天,在押人达德利向斯蒂芬斯和布鲁克斯提议,抽签决定谁将被处死,以挽救其他人的生命,但布鲁克斯仍不同意,男孩也没有被告知,事实上也没有进行抽签。那一天,在押人说到他们都是有家口的人,建议说最好还是杀了男孩以保全他们自己的性命。达德利提议说,如果到次日早上仍看不见船只,就杀死男孩。次日,7月25日,没有船只出现。达德利告诉布鲁克斯最好走开去睡一觉,并对斯蒂芬斯和布鲁克斯示意还是杀死男孩为好。在押人斯蒂芬斯同意下手,而布鲁克斯仍然反对。当时男孩无助地躺在船尾,因饥饿和饮用海水而极度虚弱,无法进行任何反抗,也从未同意被杀。在押人达德利做了祷告,祈求他们都能得到宽恕,如果他们中的一个被诱惑实施这一鲁莽行为的话,他们的灵魂能够得到拯救。达德利在取得斯蒂芬斯同意后,走向男孩,告诉他死期到了,将匕首插入他的喉部,当即杀死了他。他们靠男孩的血和肉生存了4天,在本案发生后第4天,这条小船被一艘经过的船发现,在押人获救,但身体已极度衰竭。他们被运送到福尔茅思(Falmouth)港,并在埃克塞特(Exeter)受审。如果这些人没有吃男孩的话,他们可能活不到被救的时候,而是将在4天之内死于饥饿。那个男孩,因其更为虚弱,非常可能死在他们前面。行为当时,看不到任何船只,也没有任何获救的合理展望。在此情境下,对在押人而言,似乎除了当即食用或尽快食用男孩或他们中的某个人,他们将死于饥饿。除非杀死某人以供他人食用,没有可知的挽救生命的机会。假定具备任何杀人的紧急状态(necessity),则杀死男孩并不比杀死其他3个男人要求更紧急的状态。”但是,综合全部事实……陪审员们并不知晓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杀死理查德·帕克是否构成重罪和谋杀,因此需要法庭的建议;而如果根据全部事实,法庭的意见是杀死理查德·帕克构成重罪和谋杀,则陪审团一致认为,达德利和斯蒂芬斯都构成被指控的重罪和谋杀……

首席法官科尔里奇勋爵:Lord Coleridge,又译柯勒律治勋爵(1820-1894),时为英格兰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译注

……进一步的反对理由是,依照“弗兰肯尼亚案”(Franconia Case)中多数法官的裁决,埃克塞特的法院没有审理在押人的司法管辖权。但是,该案的在押人是一个德国人,是作为一艘德国船的船长实施了被指称的罪行;而本案在押人都是英国海员,是一艘英国游船上的船员,该船在公海上因风暴而失事,他们乘该船携带的一艘无蓬小船逃离;“弗兰肯尼亚案”中的少数意见是,既然议会制定、宣布的都是法律;……“犯罪时或者此前3个月内受雇于任何大不列颠船只的任何正式海员或学徒,在女王陛下领土之外的海岸上或漂流中的任何地方,所实施的所有侵犯财产或人身的犯罪,都将受到询问、听证、审理、决定和判决,这一审判的地点、法院和方式,与英格兰海事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犯罪是一样的。”因此,我们的意见是,这一反对理由……必须被驳回。

本案的真正问题仍然有待思考——在特别裁决所叙述的情境下,杀人是否构成谋杀。认为不构成谋杀的论点,对我们所有人而言,是新颖而奇特的,我们打断总检察官对该论点的反驳,为的是可以听清楚,什么样的说辞能够支持这种对我们来说似乎既危险、无道,又有悖于所有法律原则和类推的主张……首先,据说这种主张来自权威著作中关于谋杀的各种定义,称这些定义暗示了——即使没有明说——这样的原理: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你可以合法地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这另一个人当时既没有企图也没有实际威胁你的生命,并且没有针对你或任何其他人实施任何非法行为。不过,如果看一下这些定义,就会发现它们并不支持这一论点。向我们引证的最古老的一段文字出自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生于英格兰的德文郡,卒于1268年,曾任巡回法官和王座法院法官。——译注他生活在亨利三世统治的时代。历史上曾有段时间人们诋毁布拉克顿……现在没有这种情感了……罪孽(sin)和罪行(crime)被说成显然是同等不法的……很清楚,就在那段有关紧急状态的文字里——不构成谋杀的论点仰赖这段文字——布拉克顿是在通常意义上论述紧急状态的:用暴力来反抗,只要该暴力是抗制针对自己的任何不法暴力所必须的,它就是正当的。布拉克顿说,如果该紧急状态是“可回避的,他能够不受伤害地逃避,则构成杀人罪”(evitabilis,et evadere posset absque occisione,tunc erit reus homicidii)。——用语清晰地表明,他认为可能逃避的危险是有形的,而他所说的使杀人成为正当的“无可回避的紧急状态”(inevitabilis necessitas),就是同一性质的紧急状态。

更为清楚的是,所争辩的原理,并没有从伟大的权威黑尔勋爵Matthew Hale (1609-1676),曾任理财法院首席法官和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是裁决伦敦大火案的特别法院的成员。他的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可能是英格兰普通法史上第一部成文著作。——译注那里得到支持。他的明确观点是,使杀人成为正当的理由只有紧急状态一种,过去直至现在都被视为正当(justification)。他说:“在所有的紧急状态杀人案中,像追捕重罪犯,杀死为抢劫而袭击者或者就要烧毁房屋或破门而入者,等等,本身都不构成重罪。”……他又说:“使杀人正当的紧急状态有两种:(1)紧急状态属于私人性质;(2)紧急状态与公共正义和安全相关。前者所谓紧急状态迫使人防卫(defence)和防护(safeguard),这包括下述问题:为防护人的生命安全可以做什么;”然后是三个不必追究的要点。接下来黑尔勋爵说:“触及这些要点中的第一个,即为防卫自我生命安全而杀人,通常称为正当防卫(se defendendo)。”再明确不过的是,黑尔勋爵认为,为防护自己生命而剥夺另一个人生命,使之成为正当行为的紧急状态,通常称之为“正当防卫”……

但是,假如对黑尔勋爵的话竟然还有所怀疑,那么,黑尔勋爵自己已经阐释清楚了。他在讨论因胁迫或紧急状态而免罪的一章中这样表述了自己的思想:“如果一个人受到致命攻击,生死一线,除非为了平息攻击者的愤怒而杀死一名在场的无辜者,否则就无法逃避时,恐惧和真实的暴力并不足以开脱其谋杀的罪与罚,因为他应当宁可牺牲自己,也不应当杀死一名无辜者;但如果他为挽救自己的生命而别无选择,法律允许他在防卫中杀死攻击者,因为基于袭击者的暴力及其所实施的罪行,自然法以及紧急状态已经使他成为自己的保卫者……”

不过,黑尔勋爵在下一章中进一步讨论了这样一种立场……即,在极度缺食少衣的紧急状态下,“偷窃不再是偷窃,或者至少不作为窃贼来惩罚,我们的一些律师甚至也持同样的立场。”“但是,”黑尔勋爵说,“我认为在英格兰,至少依英格兰的法律,该规则是错误的;因此,如果一个人在缺食少衣的紧急状态下,怀有偷窃的意图,秘密地取得另一个人的财物,这是重罪,一种依英格兰的法律要处以死刑的犯罪。”……因而,如果黑尔勋爵是明确的——这一点毋庸置疑——则饥饿的极端紧急状态不能使盗窃变得正当,那么对于饥饿能够使谋杀正当的所谓原理,黑尔勋爵又会做何评说呢?

我们满意地发现另一位伟大的权威,也许仅逊于黑尔勋爵的迈克尔·福斯特爵士,Sir Michael Foster (1689-1763),曾任英格兰王座法院法官,被公认为有学识而公正独立的法官。——译注在谈到这一话题时同样果断而明确。他在“论杀人”(Discourse on Homicide)一文的第三章论述了“基于紧急状态的杀人”;整章的内容都暗指——除非就要这样暗指,否则显得毫无意义——在迈克尔·福斯特爵士看来,“紧急状态和正当防卫”(他定义为“以暴力反对暴力,直至杀死对方”)是可以互换的两个术语。没有任何现在所争辩的原理的暗示和迹象;该章的整体推理也与该原理全无相合之处。

伊斯特Sir Edward East (1764-1847),曾于1813年任英属加尔各达首席法官,后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任职,他因Pleas of the Crown一书而闻名。——译注在《刑事诉讼》一书关于紧急状态杀人的一整章里,仔细探讨了迈克尔·福斯特爵士所说的自卫意义上的紧急状态的限度,在这个限度内,杀人是正当的或者可宥的。该章简短的结尾非常概括而犹疑,其中讨论的唯一案例是人所共知的:两个翻船落水者只有一块仅能浮起一人的木板。爱德华·伊斯特爵士没有给出确定的结论。

萨金特·霍金斯(Sarjeant Hawkins)与爱德华·伊斯特的观点相同。他关于正当杀人的整章内容都在主张:唯一正当的私人性质的杀人,只能是为了防卫一个人的人身、房屋或财产免受暴力侵害。在第26段,我们又发现两个落水者和一块木板的故事,加上一位谨慎的作者意味深长的表述:“据说是正当的。”多尔顿Thomas Dalton (1682-1730),1725年至1730年任爱尔兰理财法院首席法官。——译注也同样认为紧急状态和正当防卫是可以互换的术语,这与迈克尔·福斯特爵士所表述的意思相同,尽管他没有对所引用的培根勋爵Francis Bacon (1561-1626),曾任总检察长、掌玺大臣和大法官,1621年成为圣奥尔本斯子爵(Viscount St.Albans),同年被控受贿罪。他以其《论说文集》(Essays)和《新工具》(Novum Organum)著称。——译注的两个落水者和一块木板的事例加以评论,也没有增加任何自己的东西。在339页的一个引人注目的段落中,他又说,即使在某人受到致命攻击的情况下,在其正当防卫杀死攻击者之前,必须尝试拖延(cuncta prius tentanda)……

那么,有无权威观点支持提交给我们的无罪主张呢?判例是没有的。由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荷兰著名法学家,著作有《战争与和平法》等。——译注和普芬道夫Samuel von Puffendorf (1632-1694),德国法学家,较早发现并论述普通法体系的人。他丰富和发展了格老秀斯的理论,建立了基于自然法的公法、私法和国际法的完整体系。——译注的评论者提到过的7个英国水手的案件,被辩护律师中的一位先生发现了,这位先生与我的同事赫德莱斯顿通信,转达圣基茨(St.Kitts)岛一位法官的权威意见(如果它转达的内容足够权威的话)。该岛在1641年前后分属法国和我国。在阿姆斯特丹出版的一篇医学论文中,提到了这位法官的意见,但若将其作为权威意见供一个英国法院参考,是不可能令人满意的。我的同事斯蒂芬Sir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1829-1894),英格兰法官和作家,著有Digest of the Criminal Law等。——译注在他的《摘要》中引用了沃顿《论杀人罪法》中的一个美国案例。的确,该案判决认为,水手们虽然没有权利为了保全自己而将乘客扔到船外,但基于某种奇怪的理由却又认为,决定谁将作为牺牲品的适当方式是抽签,正如我的同事斯蒂芬所说,这一判例无法成为令我国法院满意的权威意见。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又称威廉·默里爵士(Sir William Murray,1705-1793),曾任总检察长、王座法院首席法官,他坚持按照案件的是非曲直而不是诉状要点来定案,因对普通法的杰出贡献而获得崇高威望。——译注在“雷克斯诉斯特拉顿等人案”(Rex.v.Stratton and Others)中所陈述的观点虽然卓尔不群,但这一观点是在一次政治审判中发表的,该案的争点在于是否出现了必须废黜印度马德拉斯(Madras)总督的紧急状态,但这些观点对我们眼前的案件却助益甚微,因为本案的裁决必须基于极为不同的一些考虑。

过去的一个真正权威是培根勋爵,他创制的下述法则:“紧急状态有其自身的特权。紧急状态有三种:维持生命,服从命令,上帝或陌生人的行为。第一是维持生命,如果一个人为了满足他当时的饥饿而偷窃食物,那既不是重罪,也不是盗窃;因此,如果某条小船或驳船倾覆而使落水者面临溺毙的危险,一个落水者爬上一块木板或抓住一条小船的船帮儿,使自己不至于沉到水里,而另一个人为了保住自己的生命,将第一个人推离,使之溺水而亡,这既非自卫亦非意外事件,但却是正当的。”在这一点上要注意的是,培根勋爵所谓为解除饥饿而偷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主张,几乎没有得到他所引证的斯坦福Sir William Staundforde (1509-1558),1554年任高等民事法院的法官,是一位著名的律师。——译注的支持,也与我们引证的黑尔勋爵的观点有着明显的矛盾。据说,关于木板或小船的这种假设,来源于教会法学者。在任何程度上,培根勋爵都没有引证权威的观点,这一定是他自己的观点。甚至作为一名法律人,培根勋爵也是伟大的,但也得允许没有他那么伟大的人,依据原则和其他与培根勋爵作为一个法律人同等乃至更高的权威,来质疑他的法律格言的可靠性。在许多可想象的情况下,这一法律格言或许是正确的,但如果培根勋爵意图将这一宽泛的主张确立为规则,即,一个人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杀死一个无辜者或一位未挑衅的邻居来保全自己的生命,那它在今天肯定不会成为法律。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与刑法典筹备委员会博学的成员们已发表的任何见解都没有矛盾。他们认为:

“我们肯定不准备建议在任何案件中都将紧急状态视为正当,我们同样不准备建议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能将紧急状态作为辩护。依我们的判断,这些问题,最好是当它们在实践中出现时,通过将法律原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境来加以解决。”

如果这些杰出的人已经告诉我们,合法紧急状态的定义在他们的判断中是否正确而详尽,如果不是,应当做怎样的修正,那将是令我们心满意足的;但我们现在得到的答案却是“将法律原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境”。

现在,除非为了检验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自身生命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和至高无上的义务,否则我们将不考虑战争中情形。我们讨论的是个人性质的杀人,不是效忠王室、保卫国家所必须的那种杀人。必须承认,深思熟虑地杀死这个既未挑衅又无反抗的男孩是不折不扣的谋杀,除非这一杀人行为能有法律承认的可宥理由来使之正当。还必须承认,本案中没有这样的可宥理由,除非以所谓“紧急状态”来使之正当。但是,本案杀人行为的诱因并不是法律所称的紧急状态,也不应当为此而遗憾。虽然法律和道德不同,且许多不道德的事情不一定是非法的,然而,法律与道德绝对分离,后果将是致命的;如果本案的谋杀诱因被法律认定为一种绝对的辩护理由,则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将随之而至。事实并非如此。保存一个人的生命,总的来说是一种义务,但牺牲生命,也可能是最朴素、最高尚的义务。战争期间到处是这样的事例:一个人的义务不是去生,而是去死。在海难中,船长对其船员应尽的义务、船员对旅客应尽的义务、战士对妇女儿童应尽的义务,就像高尚的“伯肯海德案”(Birkenhead)所体现的,这些义务赋予他们的道义必然,不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是为他人做出牺牲。我们希望,他们这些人在任何国家,至少在英格兰,都不会逃避自己的义务,事实上他们从未逃避过。因此,存在绝对的、无条件的保全个人生命的紧急状态,这样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从希腊和拉丁的先贤那里,从贺拉斯、Horace,古罗马诗人。——译注尤维纳利斯、Juvenal,古罗马讽刺作家。——译注西塞罗、Cicero,古罗马政治家、雄辩家和哲学家。——译注欧里庇得斯Euripides,古希腊悲剧作家。——译注那里引经据典,是对人所共知的学说的简便展示。在许多篇章中,先贤们用闪光而铿锵的语言,从世俗的伦理中确立出为他人献身的义务;而在我们这个信奉基督的国度,则只须提及我们誓言追随的耶稣的伟大榜样就足够了。没有必要指出承认所论争的原则的可怕危险:谁来判断这种紧急状态?以什么标准来比较人与人的生命价值?体力、智力或者什么别的东西?显而易见,这一原则使那个为保全自己而深思熟虑地杀死他人的人受益,由他自己来确定正当杀人的紧急状态。在本案中,最弱小、最年轻、最无反抗能力的人被选中了。难道杀死他比杀死成年人中的一个更为紧急而必要吗?答案肯定是“不”——

因此魔鬼说,紧急状态下,暴君的要求,成为他邪恶行径的借口。

这并不是说,这一特定案件中的行为是“恶魔般的”,但非常明显的是,一旦这样的原则被承认,就会成为肆意激情和残暴犯罪的烟幕。除了倾力坚持法律并依自己的判断伸张法律,法官的脚下没有安全的道路可走。如果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法律对个人显得太过严厉,那么,宽恕之权由宪法授予了最适于行使该权力的女王陛下之手。

不必假设,拒绝承认诱因是犯罪的借口,就是忘却了本案的诱因有多么骇人听闻,磨难是多么忍无可忍;在这样的考验中,保持判断的正直和举止的纯洁是多么艰难。我们经常被迫确立自己无法达到的标准,定下自己无法遵循的规则。但是,一个人没有权利宣称诱因是一种犯罪的借口,尽管他可能屈从于这种诱因;也不允许为了同情犯罪人而以任何方式改变或削弱犯罪的定义。因此,我们的义务是,宣布本案在押人的行为是肆意的谋杀;裁决中叙明的事实不是法律承认的杀人的正当理由,所以一致同意,依这一特殊裁决而在押的人,构成谋杀罪。

法院进而判处在押人死刑。这一量刑后来被女王陛下改为6个月监禁。

提示与问题

1.科尔里奇勋爵实现了正义吗?如何判断判决的质量?本案中的什么价值处于危险中?本判决产生的益处和弊端各是什么?

2.许多学生阅读了本案后,同意科尔里奇的判决,也同意女王将量刑减到6个月。一个两者都同意的人,还是内在一致的吗?

3.什么迫使科尔里奇几乎是在做了不利于被告判决的同时,又为女王的减刑创造了条件?

4.科尔里奇似乎心有所惧,因为他说:“没有必要指出承认所论争的原则的可怕危险。”如果判决的基础不是手边的案件,而是未来可能出现的案件,那是否能够实现正义?

回到本书第一章第八节的“提示5”,该处对时间观念的分类能够适用于本案吗?

5.科尔里奇的价值观如何影响了他对先例或其他权威的态度?提供给他的是怎样的先前资料?他能否基于提供给他的权威意见写出一份有说服力的相反的法庭意见?准备一份基于紧急状态而无罪的意见书,但只能运用科尔里奇意见中提到的资料。

6.法官科尔里奇说:“我们经常被迫确立自己无法达到的标准,定下自己无法遵循的规则。”将其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意见相比较:

人的社会本能应当增长到绝对控制其行为的地步,即使是在反社会的场合。这可能是人类的命运,但它们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既然法律的规则是或者应当是以普遍接受的道德为基础的,以绝对大公无私的理论为基础的法律规则就站不住脚,除非以破坏法律和信仰为代价。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Boston:Little,Brown,1886),p.44.

哪一种论点应当是法律中占优势的价值?

7.本章伊始,杰罗姆·弗兰克描述了判决过程中心理因素的重要性。在科尔里奇的意见中能否发现他的个人好恶?

8.应当期望代表达德利和斯蒂芬斯的律师,或者代表女王的律师对案件形成确信吗?或者他们能很好地完成工作就足够了?

9.一些法学家说,程序是法律的核心——判决的方式比判决的内容更为重要。对此加以评价。如果科尔里奇以一种审慎明智的方式形成判决,我们就应当满意了吗?

上文那些来自于杰罗姆·弗兰克、“加利福尼亚量刑学会”的资料以及科尔里奇勋爵的意见,显示了自由裁量与严格限制之间、法定选择和规则限制选择之间持久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的部分原因在于,这两种立场如果走到极端都不会令人满意。公平的结果和一致的结果可能是不一致的。

过去几十年里,由于相信严格的法律实施就能遏制犯罪,所以法定刑和量刑指南都被用来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纽约州开始将刑法和法定刑用于对付毒品的战役。联邦法官们受到量刑指南的限制,而加利福尼亚州又引入了“三击出局”(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的法律,对再犯采用更重的量刑。下面是“人权观察”的报告,它评价了这些量刑措施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