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托收基本当事人的责任

一、委托人

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责任

(1)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向进口商交付货物。这是出口商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也是跟单托收的前提条件。

(2)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进口商在出口商提交了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单据时,按合同规定付款。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不仅种类和份数要满足合同要求,而且单据的内容也要符合合同要求。

2.在委托代理合同下的责任

委托人向银行申请托收时,需要填写托收申请书。托收申请书是委托人与托收行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据URC522第4条,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下应承担以下责任。

(1)托收指示明确。委托人是通过托收申请书向银行做出托收指示的。主要包括以下指示。

①付款人。付款人是银行收款和交单的对象。委托人必须在托收申请书中十分清楚地写明付款人全称和详细地址以及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②代收行的选定。代收行可以由委托人选择指定。但是,若委托人选定的代收行资信差或与托收行无业务往来,托收行无法接受,托收行也可自行选择代收行,但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确定。若委托人没有指定,托收行可以自行选择代收行。

③金额及单据。URC522第4条b款要求明确托收的金额和货币种类,如果要求收取利息,应明确计收利息的利率、计息期间和使用的计算方法。URC522第20条关于利息的规定,委托人还应说明当付款人拒绝支付利息时,银行可否放弃,否则代收行可按交单条件放单,而不再去收取利息。同时,应当注明所提交单据清单和每种单据的份数,以便银行核对单据的种类和份数。

④交单方式。即代收行将单据交给进口商或付款人的条件。交单方式有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三种。委托人应按买卖合同规定的交单方式,向托收行做出明确的指示。

⑤银行费用的处理。银行费用是指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和开支。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和付款人各自负责本国银行的费用,即委托人承担托收行费用,付款人承担代收行费用。但在付款人不愿承担代收行的费用时,代收行往往就从汇给委托人的已收款项中扣除其银行费用。如果委托人意欲由付款人承担代收行的费用,除应在托收申请书上规定“代收行的费用向付款人收取”外,还应明确“不得放弃”(collection charges to be borne by the payer, can't waive)。在此情况下,代收行的费用只能要求付款人承担。付款人对此拒付时,银行将不予交单,且对因延误交单而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⑥货款收妥后的处理。委托人应明确指示货款收妥后的付款方法和通知付款的方式。一般来说,托收行是在收到代收行的付款通知书,确定收妥的货款已划入托收行账户后才对委托人付款。因此,如果金额较大,委托人希望早收款以减少利息损失,就必须指示银行以电汇划款并以电信通知,当然委托人要负担昂贵的电信费用。

⑦拒付的处理。委托人应清楚指示银行在付款人拒付时是否做成拒绝证书以及货物的处理方式。若委托人没有指示必须做成拒绝证书,则银行没有义务做拒绝证书。而遭拒付时货物的处理,委托人可以指示代收行代为处理,但事先必须征得代收行同意。

(2)发生意外情况时及时指示。当银行将发生的意外情况通知委托人时,委托人必须及时指示,否则,因此而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负责。

(3)负担费用。委托人不但要向托收行支付手续费,而且应支付托收行为执行委托而支出的其他各种费用。即使托收行没有收到货款,委托人也必须支付这些费用。如果托收委托书中规定国外代收行的费用须由进口商负担并不得豁免,当遭到拒付时,国外代收行的费用也必须由委托人负担。

二、托收行

1.审核托收申请书和核对单据

托收行审核委托人填写的托收申请书内容是否详尽明确、签章是否有效。如果委托人的指示不完整、不明确或难以照办,托收行应该向委托人解释并要求修改托收申请书。托收行没有审核单据内容的义务。托收行只需将收到的单据的种类和份数与托收申请书中所列情况核对,如发现单据遗漏,应立即通知委托人补交。在实务中,托收行通常为出口商审核汇票金额、发票金额与申请书金额是否一致,提单抬头是否正确等主要内容,但这完全是银行对客户提供的服务,而不是应尽责任。

2.合理选择代收行

根据URC522第5条d款规定:“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URC522第11条a款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托收行只要按银行业务常规选择代收行,将不承担代收行可能产生的任何风险。

3.根据托收申请书缮制托收指示

托收行在托收业务中完全处于代理人的地位。作为代理人,托收行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因此,对于托收行来说,它最主要的责任就是由其打印的托收指示(托收委托书)的内容必须与委托人填写的托收申请书的内容相符。如果托收行对委托人的有些要求无法执行,则应向委托人解释,由其修改申请书的内容以后再办理托收。托收指示必须注明“This collection is subj 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1995 Revision ICC. Pubilcation No.522.”托收行将单据和托收指示(寄单面函)寄送给代收行。

4.按有关惯例的规定和常规行事

如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托收行可以自行指定代收行,万一托收行发出的指示未被代收行执行,托收行不承担责任。托收行以通常方式邮寄单据,对传递过程中的延误或灭失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对于其他需要处理的业务,凡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未予规定的,托收行按惯例和常规办事,不承担风险、责任和费用。

5.负担过失的责任

托收行在受理托收时,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因此托收行必须善意和谨慎地行事。托收行应以专业的标准来衡量银行行为。比如将在托收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的指示及时向代收行发出等。如未及时发出,托收行应承担过失责任。


【案例4.1】

案情介绍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总值10万美元,付款条件是D/A见票后20天。该出口商A按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并将单据备齐,于4月12日向托收行C办理托收手续。5月26日出口商A收到进口商B来电,称至今没有收到托收项下的单据。经出口商A的详细调查,发现在托收指示及相应的单据上的进口商B地址不详。6月12日托收行收到代收行的进口商B拒绝承兑付款的通知。由于没有及时提货,又由于受到雨淋严重受潮,进口商B拒绝承兑付款。最终出口商A遭受到严重损失。试问:在本案例中谁将承担责任?出口商A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案情分析

出口商A应该承担责任。根据URC522的规定:托收指示应该记载进口商详细地址,如果由于地址记载不详导致代收行无法向进口商B承兑交单,使之无法及时提货从而导致货物损失的责任,不能由托收行及代收行承担,只能由出口商A自己负担。

通过这个案例,出口商A应吸取的教训是:任何被委托的银行只能按照托收指示来行事,委托人给银行的托收指示应该详细、明确及具体。

(选自徐进亮主编的《国际结算惯例与案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三、代收行

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代收行的基本责任与托收行相同,即应严格遵照托收指示办事,按惯例和常规办事,以善意和合理的态度谨慎行事,对收到的单据内容及其有效性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代收行还有一些特殊责任。

1.保管好单据

托收是通过银行凭单据取得付款人的承兑和付款。因此,当付款人未履行交单条件时,代收行不能把单据交给进口商,并有义务妥善保管好单据。

2.托收情况的通知

代收行应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毫不延迟地将付款通知、承兑通知或拒付通知送交托收行;付款通知中应详细列明收到的金额、已扣除的费用以及处理款项的方法;一旦发生拒付,代收行应尽力查明拒付原因。

根据URC522第26条规定,在付款人拒付时,代收行应尽力查明拒付原因,并立即通知托收行,且保管好单据听候处理。如果发出通知60天后仍未收到托收行的任何指示,代收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不再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3.无义务对托收项下货物采取任何行动

按照银行的习惯做法,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但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管有没有收到指示,如果银行采取了提货、储藏、保险等行动,则该银行对于货物的处理、货物的状况、对受托保管或保护该项货物的第三者所采取的行动或疏忽均不负责。不过代收行必须将这些行动通知托收行。银行对于上述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和支出由委托人负责。


【案例4.2】

案情介绍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 BANK.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某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再次复电告知已凭付款人的承兑交单,到期日为9月13日。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是否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问题。

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代收行认为,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的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做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式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做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因此,本案中,代收行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在代收行不能完成托收行的指示时,应当按照URC522的规定,及时回复托收行。

总之,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选编自蒋先玲主编的《国际贸易结算实务与案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四、付款人

付款人的基本职责是履行贸易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得无故延迟付款或拒付。付款人的承兑或付款是以委托人提交与合同相符的单据为前提。若委托人按合同规定发货且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而付款人不按规定付款或承兑,便构成付款人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