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司分立

一、公司分立简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裂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实践中以分裂为两个的情形居多。就企业名称的保留而言,如果分立之后有一个公司保留了原名称,就是存续分立,也叫派生分立;如果放弃原名称,分立之后每个公司都取新的名称,就是解散分立,也叫新设分立。如图13-5和图13-6所示。

图13-5 存续分立或派生分立

图13-6 解散分立或新设分立

以上两图中资产按55%和45%分割完全是随意的假定,取任何比例都行。实践中公司分立绝大多数是存续分立,因为让一个公司保留老名称可以利用该名称积累起来的商誉。

请注意两图故意留下了一个迷惑。就是甲公司的股东分立之后只能笼统地称为股东,因为股东的变化有两种情形:股东分家和股东不分家。这又和分立的原因有关。股东分家与兄弟分家差不多,大多由相互之间的矛盾引起,为了避免或者解决矛盾而分家;股东不分家的分立则往往是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时候公司太大,摊子太大,管理层次太多,不但没有规模效益,反而降低了效率,所以需要分立。此外,法律的规定或者国家的政策,特别是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要求,也会迫使一些带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分立,如当年美国的贝尔公司被迫分出AT&T,就是这种情况。1999年中国移动从中国电信分立出来,原因与此类似。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立大多具有股东分家的特点。后面的国内分立案例都是这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一般都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每个人都熟悉公司的情况。一起工作又容易产生矛盾,甚至形成僵局。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便是分家析产。两派股东会坐下来对公司现有的资产(包括企业名称所含的商誉)、负债、经营资格、供销渠道、客户资源以及分家中可预见的各种费用结合各自的投资份额和贡献详细地作出安排,写成书面协议。协议执行完毕后各自独立门户、独立经营。如果分立工作做得不够仔细和周到,分立协议写得不够全面和清楚,日后就有可能发生纠纷,最终对簿公堂。所以公司分立最好聘请有经验的律师起草协议、提供各种咨询意见。

只有明确了股东在分立之后是否分家,才能真正图解清楚股东的变化情况。下面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分家的分立图示如图13-7和图13-8所示。

图13-7 存续分立

图13-8 解散分立

上市公司的分立时股东都不分家,不会发生股东分家的事。因为股东人数成千上万,难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分家。如果由经理层或者董事会替他们做决定,有些股东又会不满意,必然引发无数讼争。而且,不经过股东同意而由公司经理层或者董事会处分他们的财产,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即使股东会以超多数决通过,也仍然不合适,因为存在控股股东盘剥小股东的隐患。因此,上市公司的分立不会改变原股东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即公司的一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分立出去了,但是分立出去的公司的所有者依然是原先的股东,而且他们对新公司的持股比例也和原先一样。

上市公司分立的原因大都是为了提高经验管理的效率。有些公司太大了不好管理,分立开来反而能够体现小而精的优点。分立出去的公司可以是原先的一个子公司,也可以是原先的一个分公司或者分厂。如果是子公司分立,一般都是全资子公司,否则会发生少数派股东的异议权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使分立难以进行。

具体操作,如果是子公司,则由母公司将其持有的子公司股票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给自己的股东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让这些股票上市,如图13-9所示。如果子公司的股份数太少,可以重新划分、重新发行。股份数量最好与母公司的股份数形成一定的比例或者倍数关系。这样,母公司在按比例分配给自己的股东时操作起来方便一些。例如,每持有5股母公司股票的人将获得1股子公司的股票。

图13-9 子公司分立出去

如果是分公司、分厂、分部或者分支机构,则由分出去新设立的公司向母公司的股东按照他们对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发行股票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如图13-10所示。便利起见,发行的股份数量也应与母公司的股份数量形成一定的比例或者倍数关系。分立的结果,股东不变,但是两个公司的经理层互相独立了,不再是以前一个控制和领导另一个的局面了。以后,随着上市股票的流通,股东也会变得越来越不同。

图13-10 分公司或者分厂分立出去

这种股东不变、股东不分家的公司分立在英文中叫做旋脱或甩掉(spin-off)。作者在华尔街工作时曾亲身参与过考宁实验室公司(Corning Clinical Laboratories Inc.)1.5亿美元较高级低级债券的发行工作,其中就涉及子公司、孙公司的旋脱。考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全资拥有考宁生命科学公司(Corning Life Sciences Inc.),后者全资拥有考宁实验室公司,考宁实验室又全资拥有考文斯公司(Covance Inc.)和其他一些子公司,考文斯公司还全资拥有其他一些实验室子公司。旋脱的主要目的是将考宁实验室公司和考文斯公司分立出去成为独立的公司。具体操作是考宁生命科学公司将除了考宁实验室的股票之外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考宁实验室,换来更多的考宁实验室股票,然后由其全资控股股东考宁公司决议将其解散。由于这时候考宁生命科学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都已经了结,其全部资产就是考宁实验室的股票,所以解散清算的结果自然是考宁公司获得了这些股票。这样,考宁公司就成为原先的孙公司考宁实验室的母公司。考宁公司先将这些股份无偿地、按比例分配给自己的股东;紧接着考宁实验室也将其持有的考文斯股票无偿地、按比例分配给自己的股东,也即考宁的股东。旋脱即告完成。考宁、考宁实验室和考文斯原先是爷爷、孙子、重孙子的关系,现在变成了平等、平行的关系,只是股东相同。读者理解本段内容如有困难,可在白纸上图示母子公司关系,理解起来会容易得多。

当然,这里的话说得简单,实际做起来要复杂得多、烦琐得多。原先的章程、规章是子公司、孙公司的章程和规章,现在变成了独立的公司,就需要修改。但是章程的修改需要股东会决议,规章的修改需要董事会决议。职工期权计划也需要修改,需要股东会决议。所有这些决议都必须起草、登记。考宁公司是上市公司,股东成千上万。而它的子公司、孙公司、重孙公司等都是封闭公司。现在这些儿子孙子们独立出去,将股票分给成千上万的股东,那就必须上市,否则这些封闭公司的股票对社会公众股东来说价值不高。于是,在分发股票之前,这些公司都必须申请上市。这首先需要得到美国证交委的批准,其次需要得到股票交易所的同意。这其中需要登记大量的文件。好在他们的上市程序比我国要简单得多,既不需要公关,也不会拖得这么久。此外,股票的转让有可能会引发税收问题,所以需要与联邦税务局沟通,得到其明确的答复说这些转让根据《美国联邦税法》第355条是免税的。此外,处理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中都会产生大量的文件。所有这些文件都需要律师起草。一笔交易下来,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美元的律师费是一点不奇怪的。

最后,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如果在分立时没有了结,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通则。我国《公司法》第176条就是这样规定的。《公司法》第175条要求在公司分立决议作出之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分立时各方内部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不能约束外部的债权人。但是如果得到债权人的同意,由债权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在上面签了字,那就可以约束债权人。不过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分立的时候将所有的债务都还清,然后再分立。

公司分立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公司分立像合并一样,需要得到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同意。但是实际操作中大公司分立的一般程序都是先由经理层提出方案,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再报股东会投票表决。不过对于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总共三五个股东都同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坐到一起议一议,形成一个决议就可以执行了,决策程序十分简单,重要的是分立的协议要写得仔细和周到,以免日后引起纠纷。

二、国内分立案例赏析

从我国公司实践和司法判例来看,我国的公司分立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立,现在能够看到的判例也都是这一类的。如同上面介绍的大的上市公司为了改善经营管理而实施的分立不太看到,更不会有到法院打官司的了。这或许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特点。

【案例13-8】

江苏省南京市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二审(2007)宁民二终字第152号。原判词较长,为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作了删减和改编。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

江苏省南京市县郊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县郊化工公司)是由南京市化工总公司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金140万元。1992年11月,县郊化工公司与栖霞岔路口容器厂合资开办南京市化工容器厂(以下简称化工容器厂)。栖霞岔路口容器厂出资现金44万元,县郊化工公司以其厂房、土地、水电齐全等作价56万元出资。但县郊化工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将其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租赁给化工容器厂。

1995年4月,县郊化工公司在其原下属的分支机构基础上出资60万元,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朝阳减水剂厂。该厂公司章程规定:朝阳减水剂厂的资金来源是公司调拨,法定代表人由县郊化工公司任命,企业人员来自县郊化工公司职工。同时,县郊化工公司将其95%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价值120万元)调拔朝阳减水剂厂,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注册资金为60万元,投资人为县郊化工公司。

1996年7月,县郊化工公司的主管部门南京市化工总公司下发批文,同意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分立。2005年,朝阳减水剂厂进行“三联动”以产权制度改革为轴心,实施资产、劳动关系、债务的“三联动”改革。南京市政府于2002年下发16号文件,全面启动国有企业的“三联动”改制,要求用三年的时间实现职工身份转换、资产关系转换、债务关系转换,全面转换企业性质,完成市属国有企业的改革。到2004年年底,这项工作基本结束。改制,由新朝阳公司出价1200万元向县郊化工公司购买朝阳减水剂厂整体产权,朝阳减水剂厂更名为新朝阳公司。

2001年6月5日,化工容器厂向玄武湖信用社贷款70万元。至2007年年初,因化工容器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玄武湖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化工容器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2)县郊化工公司在60万元内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3)新朝阳公司对县郊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玄武湖信用社与化工容器厂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化工容器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县郊化工公司与栖霞区岔路口容器厂合资开办化工容器厂,但并未履行56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对化工容器厂的债务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朝阳公司系由朝阳减水剂厂改制而来,而朝阳减水剂厂的前身为县郊化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厂,系由县郊化工公司调拨资金及人员而开办,县郊化工公司的主管机关南京市化工总公司亦下文同意朝阳减水剂厂与县郊化工公司分立,故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应属分立关系,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应对其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朝阳减水剂厂改制为新朝阳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新朝阳公司负担,故新朝阳公司应对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化工容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玄武湖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县郊化工公司、新朝阳公司在56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栖民二初字第353号。

宣判后,新朝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朝阳减水剂厂与县郊化工公司之间是分立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从朝阳减水剂厂的成立过程看,该厂是由县郊化工公司调拨人员、资金,在其原来的分支机构化工厂的基础之上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虽然县郊化工公司以及其主管部门南京化学工业总公司在成立朝阳减水剂厂的各种公文、批复中使用了分立字样,但在朝阳减水剂厂的设立过程中,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均载明组建单位和投资人是县郊化工公司,注册资金为60万元。认定企业变动的法律性质,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故县郊化工公司成立朝阳减水剂厂的行为属于企业投资行为。关于玄武湖信用社的债权问题,县郊化工公司投资设立朝阳减水剂厂的行为,并不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只是资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实物形态转变成股权形态。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是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当县郊化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玄武湖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县郊化工公司在朝阳减水剂厂的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要求朝阳减水剂厂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新朝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揭示了设立子公司与公司分立的区别,争议的焦点是:朝阳减水剂厂究竟是县郊化工公司下设的子公司还是派生分立出来的与其平行的公司?换句话说,究竟是投资行为还是派生分立?如果是公司分立,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是设立子公司的投资行为,则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从实际情况来看,应该是设立子公司。朝阳减水剂厂的领导由县郊化工公司任命,控制权掌握在县郊化工公司的手里,而且2005年朝阳减水剂厂被收购时,收购款1200万元也是付给县郊化工公司的。这一切都表明二者是母子公司关系。问题出在子公司设立一年之后,即1996年7月,主管部门南京市化工总公司下发的批文,表示同意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分立。主管部门的真实意思大概是批准子公司的设立,但是用词不规范,将设立说成了分立,从而引发了日后的讼争。

【案例13-9】

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立纠纷案(2011)洛民再字第147号。原判词较长,为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作了删减和改编。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5日

2009年4月27日,一审原告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双方资产、人员、股东、资质、业务等原曾同属于一个法人单位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公司),业务资质和经营范围除财务审计、司法会计鉴定等八项外,还依照国家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兼营有资产评估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两项任务,全部共十项。2005年5月11日国家财政部颁布22号令,公布了新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原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取消了原兼营资产评估相关业务的规定,并在第九条规定中提出了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包括“资产评估”等新的法定条件,明令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至此,原兼营资产评估相关业务的会计公司由于不符合机构名称中应当包括“资产评估”等新的法定条件,故必须依法进行该项机构政策性分立和整改。2008年3月4日财政部办法(财企〔2008〕43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再次明确要求在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必须在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评估机构分立设立事项,否则将按第三条规定撤回其资产评估资格设立许可并向社会公告。财政部(财企[2005]90号)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多个文件,还专门就本次分立整改工作的依据、意义、目标和省级资产评估协会的功能、任务等做了部署、规范。据此,原告方全部人员和净资产等按上述要求和《公司法》等从被告方进行了政策性分立,于2008年7月23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方也通过工商等机关相应地将资产评估有关项目从经营范围取消、变更,并将注册资金由85万元减少为51万元等,现各自独立经营和分别办公。

但是在分立过程中,双方在职业风险金的分割继承上出现分歧。原、被告分立前,截至2008年12月已共同积累、计提职业风险基金100.38万元,计提后,原会计公司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账外净资产相抵后持平;净资产只剩实际出资45万元,原告方占15万元,被告占30万元。全部股东和有关审计报告均已认可,并已据此实际分割。对此风险基金的分割继承的原则和数额,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分立完全属于政策性分立,现在依然归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2007年3月1日财政部《会计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即有限责任事务所分立,已提取的职业风险金应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故原告应分得仍由被告掌管的风险基金33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人员属于一般工作调动不属于分立,无权分得任何职业风险基金。2009年2月23日原告专门请示河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得到明确答复:原告属于系由被告资产评估资质以分立方式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事后,原、被告虽又商谈多次仍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分立时净资产分割比例向原告分割支付职业风险基金33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会计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原告的诉求、陈述的理由及本案暂定的案由都是企业分立纠纷,而原告并不是分立后的企业,原告并不是从被告处分立出来的分立企业,没有资格进行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评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评估公司负担。

评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决议补充说明》没有任何股东签字、没有股东会决议和会议记录支持,仅盖有会计公司的公章。法院将之视为双方协议,视为双方曾经达成的唯一处理意见,显然错误。该说明的日期为2008年6月9日,那时候评估公司还没有成立,哪来的双方?事实上这是会计公司执行机构的说明,法院将之歪曲为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定,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有关职业风险金的问题股东会没有开过,也没有讨论过。

评估公司还声称,会计公司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和《决议补充说明》的内容虚假,且决议的形成程序非法,因而是无效证据,不能采信。《股东会决议》第3项:“王修武所持会计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张栓花、李强。”事实上王修武根本没有把股份转让给张栓花、李强。《股东会决议》第4项:“王修武、沈丽君两位在我所相关财务、业务已交接完毕。”意指在2008年6月9日之前已交接完毕。但双方事实上是于2008年7月30日才进行了固定资产及仪器移交;10月31日进行了现金交接;2009年1月20日进行了档案移交。《决议补充说明》是会计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而单方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其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和会计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是,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议或决议,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任何股东签字,仅有会计公司单位的公章,根本不能称为股东会决议。

会计公司辩称:(1)资产评估公司并非从会计师公司分离出去。公司分立出去的根本特征就是企业资产的分割。公司是否分立,是一个客观法律事实,并非一个协会的证明就能确定。(2)资产评估公司不论是从其诉讼请求还是从其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中都强调了自己是从会计公司分离出去的企业,并依据财政部(2007)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分割执业风险金,但其所举证据上无一能够显示评估公司是从会计公司分立出去的分立企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我方的资产评估资格分离给评估公司。我方无偿将原属于自己的资产评估资格让与了申请方使用,并允许其使用“明鉴”字号,这只是处置了我方的部分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并非我方的资产分立给原告公司所有,因为资格不属于企业资产;虽然申请方的人员曾是我方的职工,但首先人员不是资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其次,申请方的人员并非我方分给原告的人员,而是一个劳动者选择用工者的问题。(3)评估公司主张职业风险金的前提有三:一是分立;二是在分立基础上的净资产分割;三是没有其他另外的约定。只有企业分立,才存在分割企业净资产的问题,也才存在无其他约定下的职业风险金分割问题,而职业风险金是针对企业职业责任风险所计提用于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支出(见财政部(2007)9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而本案中,评估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从我方处分割走了一分钱的净资产,这也从另一方面反证了评估公司并非从会计公司分立出去的企业,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净资产分割。原告仅是受让了被告的评估资质,并非被告的分立企业。(4)我方已向法院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来充分证明我方的变更属于减资变更,并非分立变更。由于评估公司方股东王修武退股和会计公司方股东张栓花减少出资,会计公司向王修武退回了全部出资30万元和张栓花的4万元,继而我方根据股东的退股、抽资减少了注册资金,退股的30万元也是给了王修武本人,而非申请人公司,申请人所称自己是分立后企业根本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评估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是从我方公司分立出去的分立企业,也不能证明与我方之间存在净资产分割的事实,而且公司股东会的补充决议明确说明了职业风险金全部留给我方并由我方承担职业风险责任的事实,所以,评估公司的起诉前提和资格不存在,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洛阳市中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评估公司负担。

评估公司仍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4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本案。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认为公司分立是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0)洛民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会计公司的两位股东王修武、沈丽君从公司分离出来另行成立了评估公司;而会计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张栓花、李强继续经营会计公司。但是四位股东的分家是公司分立还是高管股东离职另行创办评估公司这一点却不清楚,最终成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只要法院认定两位股东从会计公司分离成立新公司的行为属于会计公司的政策性分立,那么被告会计公司对于职业风险基金按比例分给原告就不会有异议。河南省高级法院经再审之后之所以要求洛阳市中院重新审理此案,洛阳中院之所以撤销原判决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原因大概都在这里。事实不清,指的就是分立还是离职的定性问题。而这需要原被告双方出示更多的证据来认定。

双方对一些事实的说法也不一致。评估公司说资产分割时会计公司有净资产45万元,自己分得15万元,会计公司留了30万元;可是会计公司在上诉答辩时却说退了30万元给王修武个人、4万元给张栓花个人。真实情况到底怎样,需要证据证明。

财政部的两个文件有助于证明公司分立的政策背景,即2005年5月11日财政部22号令公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要求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包括“资产评估”字样,明令不完全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规定的条件;和2008年3月4日《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再次明确要求在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必须在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评估机构分立设立事项,否则将按第三条规定撤回其资产评估资格设立许可并向社会公告。但是公司分立应当有股东会决议,并按照《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这方面的证据似乎又很缺乏,所以评估公司证明分立有一定的难度。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分家往往不注意法定程序,分完之后又发生纠纷。本案的纠纷是我们应当汲取的教训。

【案例13-10】

吴加特上诉吴加伦公司分立纠纷案(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原判词较长,为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作了删减和改编。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2日

原告吴加伦与被告吴加特系同胞兄弟。1999年12月23日,二人各出资134万元,成立第三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伦特公司),注册资金为268万元,后增资到468万元,二人各占50%公司股份。第三人于2000年经批准在上海浦东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沪路1269号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079平方米,并建成厂房5501.47平方米。

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其父吴树法的主持下,就乐清市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伦特公司)及上海伦特公司的资产分割达成了分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吴加特为甲方,吴加伦为乙方;上海伦特公司和乐清伦特公司产业各自平均搭配,一分为二;乐清伦特公司厂房搭配上海伦特公司厂房的南向厂房归甲方,乐清伦特公司新厂(审批筹建中)搭配上海伦特公司北向综合楼归乙方;上海伦特公司厂房具体分配为:土地面积南北长87米,以平分为中线,为了补偿甲方,由中线再向北移4米,作为南北分界线,东面围墙边留宽4米路到桂桥路,给甲方做路使用,南面二层厂房一幢归甲方吴加特所有。

2004年10月28日,上海伦特公司作出了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一致同意上海伦特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2.股东吴加伦另找几人组成新的上海伦特公司,吴加特另找几人组成上海有限公司(暂名,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次股东会会议后原上海伦特公司分立为新的上海伦特公司和上海有限公司。3.一致同意对公司主要财产作如下分割(:1)将原上海伦特公司位于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47坊6丘土地上的综合楼(建筑面积约3839.39平方米,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分割给新的上海伦特公司,同时将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提供给新的上海伦特公司无限期使用;(2)将原上海伦特公司位于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47坊6丘土地上的南面二层厂房(建筑面积1831平方米,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门卫室(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分割给上海有限公司,同时将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提供给新的上海有限公司无限期使用。4.(略)5.一致同意按有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具体由吴加伦负责办理。原、被告均在上述决议上签名。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各自分得的厂房租金归各自所有的协议。双方对分得的厂房各自管理使用至今。

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在亲戚倪建国的见证下签订了分书补充承诺书,承诺书确认此前达成的分书及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均有效,并对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涉及的财产分割、分立手续的办理在此前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明确。两天后,原、被告再次就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重申了此前达成的协议内容。

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及各自的代理人在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持下,就分家析产及有关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事项达成了一份调解书[即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都确认自2003年分家开始到现在,双方就分家而形成的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分立有关的双方亲笔签名的一系列协议。2.根据分厂(家)协议,加伦(包括老婆)在乐清伦特公司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加特,(根据协议)加特已从上海伦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加伦应得的乐清伦特公司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收到,加特已实际取得上海伦特公司的应分厂房(但未办理公司分立、土地、房产变更相关登记手续),加伦、加特互负债务(包括加伦应付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厂房的补偿款和加特应付加伦的其他债务)相抵后,加伦尚欠加特115万元,10日内付清。3.双方为履行分家协议所需办理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进入办理。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涉及双方重新签名的,只要与分书协议不矛盾,无条件签名。4.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登记的办理分工:(1)加伦负责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双方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书;(3)加伦负责通知债权人(并抄送加特)、分立公告;(4)加伦负责办理上海伦特公司变更登记,加特配合;加特负责上海公司新设登记,加伦配合;(5)加特负责办理上海伦特公司的房产、土地分割登记,加伦配合。5.双方分家析产前父亲吴树法在乐清伦特公司持有16%股权,分家析产时约定,双方各得一半即8%。加伦所得的8%股权直接转让给加特,加特已经付清该8%股权的转让金。后父提出要两兄弟各给予转让款80万元,加伦给50万元了结,但加特仅支付5万元,原来登记在父亲名下的16%股权,至今未变更到加特名下。现经相关各方予以确认,父亲原在乐清伦特公司名义股份16%,已属加特所有,其中8%为加伦分得后转让给加特,另8%为加特本人分得,但加特应支付父亲50万元的转让款属父亲遗产,经继承人协商分配,加伦放弃继承,由加特直接付给两位妹妹,两位姐妹以父亲遗留的虹桥时代广场三楼公寓房加特所得的份额相抵清楚,无须再支付。加特直接向工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亲属、乐清市工商局干部在该调解书上签名。上述调解书达成后,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115万元。

2011年6月18日,上海伦特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了关于公司分立的公告。2012年6月11日,上海伦特公司委托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同年6月12日,上海伦特公司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同年7月17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上海伦特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

原告依据上述与被告达成的关于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及一系列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分立手续,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上海伦特公司分立登记前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与被告吴加特无涉。

原告吴加伦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行政调解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115万元,并为公司分立进行财务会计审计和资产评估。双方对第三人的厂房已分割清楚,各自管理、经营。但被告长期拒绝办理公司分立变更登记,时间长达九年多,导致原告和第三人不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故诉请判令:(1)确认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调解书有效,原告为第三人股东,被告已从第三人公司分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第三人公司分立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注销被告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吴加特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和原告达成的协议对第三人公司进行分立,但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拒绝被告的意见和参与,致使公司分立程序不能正常进行,故在原告和被告就财务审计问题未达成一致前不能强制分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作为上海伦特公司的股东,已经就公司分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并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各自占有使用多年,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司分立的公告,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中确定原告为分立后的上海伦特公司股东,被告另行成立新公司,故在公司分立后应注销被告作为上海伦特公司的股东资格。2013年1月14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加伦与被告吴加特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有效;二、被告吴加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加伦至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三、注销被告吴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

被告吴加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公司分立的公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均为吴加伦单方行为,内容未经吴加特同意;导致公司分立之约定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吴加伦隐匿、谎报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双方有约定对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编制需要双方办理,且资产负债表须经全体股东确认。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双方对公司财产的分割并未明确,尤其是2006年以来公司经营的资产没有进行分割。公司登记只有变更股东登记或注销公司,注销股东资格缺乏依据。本案公司分立程序尚未完成,任何机关、组织都无权主动注销公司的股东资格。

温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吴加特与被上诉人吴加伦系同胞兄弟之间因分家析产涉及对公司资产的分割从而引发本案的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分立必然会引起股东、房地产权属、资产总额、公司章程等内容的变化,所以在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中,许多事项均需双方共同配合。吴加特有义务按约协助吴加伦办理上海伦特公司的分立登记手续。

吴加特提出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的编制需要双方办理,吴加伦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财产的分割并未明确,尤其对2006年以来公司经营的资产没有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双方已于2003年分家析产,各自独立经营至今,行政调解书中也明确“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上诉人再强调双方对2006年以来公司经营的资产没有进行分割,与实际情况和双方约定不符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匿、谎报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注销吴加特的上海伦特公司股东资格”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注销系工商部门的行政行为,法院无权注销股东资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吴加特按约从上海伦特公司退出,应协助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吴加特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事项已经包含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中。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加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说前面的洛阳明鉴案在是否属于公司分立的问题上事实不清楚的话,那么本案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争议:两弟兄不和,不能一起办公司了,所以分家分立;有股东会决议、亲戚见证下的双方书面承诺、地方工商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财务审计报告,财产分割也相对清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显然是个刺头,亲兄弟已经按约退出乐清伦特公司中的股份,他却故意刁难,不肯办理退出上海伦特公司股份的手续。所以法院判决确认工商行政调解书有效,责令被告办理公司分立的有关手续。虽然法院不能直接判注销其股东资格,但是原告凭借法院的判决可以申请工商局注销,工商局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

但是本判决存在一点小小的瑕疵。被告提出其之所以不肯配合,是因为原告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时候不听他的意见也不让他参与。被告当时提了什么具体意见,原告为什么不让他参与,这个问题法院的判词没有说明。因为虽然调解书规定由原告负债编制资产负债表并委托会计师审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直接利害关系方的被告完全不能参与。如果他愿意参与,应当欢迎;如果有合理的意见,应当听从。只要他不影响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行。如果他提出了不合理的意见或者其参与会影响审计的进行,法院应当在判词中说明。如果在这一点上被告也显得无理,那么法院的判决就100%正确了。由于被告没有如愿参与,意见又被否决,所以就猜测和指责原告隐匿和谎报。这当然纯属猜测,没有事实根据,但从客观公正的角度看,毕竟留下了一点遗憾。

【案例13-11】

上诉人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案(2013)郑民三终字第1121号。原判词较长,为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作了删减和改编。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

2012年,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存续分立出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分立后的两家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以民生公司为甲方、利宝公司为乙方、联合了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年4月21日郑州国际物流园党政联席会议关于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申请的纪要精神及园区领导批示同意的园区规划即国土资源局《关于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申请的建议处置方案》,郑州民生公司土地分割后拟成立新的郑州民生公司和郑州利宝公司。郑州民生公司原有30.383亩国有工业用地。由于国际物流园区新的规划实施、规划道路及防护绿地占用拟分割其中的9.337亩建设用地;剩余土地甲方分得12.844亩、乙方分得8.202亩,双方按此面积分别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还对政府征用9.337亩土地后的征地款及地上建筑物拆迁的补偿款的分配作了具体规定。

2012年7月10日,郑州民生公司(甲方)、郑州利宝塑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先30.383亩土地在公司分立后的实际分割为民生公司占18.541 5亩,利宝公司占11.841 5亩,因而由政府征用为规划道路和防护绿地的9.337亩土地中民生公司贡献了5.7亩,利宝公司3.637亩。该协议对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支付与分配作了具体规定。

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2012年11月23日,郑州利宝公司所受让的8.202亩(即546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中牟县地税局评估为902220元,郑州利宝公司认可但未实际支付郑州民生公司该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同日郑州利宝公司支付中牟县地税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共计185417.62元,中牟县地税局出具通用完税证显示计税金额902220元、纳税人名称郑州民生公司。2012年12月3日,郑州利宝公司支付中牟县地税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38777.42元,中牟县地税局出具契税完税证显示计税金额为902220元、面积5468.3平方米。2013年1月6日,郑州利宝公司支付登记费467元。2012年12月2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郑州利宝公司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面积5468.3平方米)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牟国用(2012)第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郑州利宝公司认为其支付的上述税费共计224662.04元应由双方按分地比例负担,郑州民生公司不认可称双方没有关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分摊比例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郑州利宝公司以《补充协议》第六条为据要求郑州民生公司承担郑州利宝公司所分得8.202亩(面积546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的部分税费,但该第六条内容显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补偿给郑州利宝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应支付的税费由双方按分地比例分担,并未约定郑州利宝公司受让8.202亩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税费的负担问题。故郑州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元也由利宝公司负担。

利宝公司不服,上诉。称分家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分家费用各半,税费按土地比例分担。所以利宝支付的224662.04元税费,民生公司的当家人刘进宝应根据其占地比例出137102.03元;利宝公司的当家人杨培占出87560.01元。这样的口头约定合理合情而且符合民俗。公司分立过程中产生的诸费用已实际按50%的比例由郑州民生公司负担一半,8.202亩土地的转让税费应按比例分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上诉人利宝公司负担。


公司分立,两股东分家,所以土地要分割。老公司将一部分土地分给新公司,所以不能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但是因为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以国家就要收税,按照有偿转让对待。由于没有收取转让款,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没有确定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所以地税局要对该土地进行估价,然后根据估定的价格征收有关的税费。

按照常理,既然是共同协商分家,费用当然要共同负担。但是协议没有写清楚,现在家已分好,各自独立。再要对方掏钱,对方自然不乐意。事实情况也可能就如利宝公司所说,双方有过口头约定。但是口说无凭,事后一方反悔,另一方想通过诉讼强制执行先前的约定,就比较困难,因为证据不足。

本案纠纷与其说是公司分立产生的,毋宁说是合同订立不清楚、证据不够充足引起的。与其说是公司法案例,毋宁说是合同法或者证据法案例。如果起草分立合同的人有经验,在分立协议中写明了转让税费的分摊,事后就不会有这类争议。我们应当以此为戒,在起草分立协议时将所有与钱有关的事项都一一写清楚,资产、债务、费用,每一项应该如何分摊都写清楚。

【案例13-12】

常州市科达塑料玩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申请案(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106号。原判词较长,为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作了删减和改编。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024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

2010年12月16日,常州市科达塑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常州市江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签订“分厂协议”一份,约定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江宇公司,江宇公司支付科达公司240万元。科达公司与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平、郑金华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截至2012年1月11日科达公司起诉时,江宇公司尚欠科达公司转让款963700元。2012年1月16日,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平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金华转让款65万元整。周卫平另在金额为35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载明:原件已收。诉讼过程中科达公司称虽然写了65万元的收条,但是实际只拿到35万元的承兑汇票,所以江宇公司还欠613700元本金和利息未付;而江宇公司则称一共付了100万元,65万元现金和35万元承兑汇票。诉讼双方和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围绕着具体的证据进行分析。科达方面指责对方说谎,请求法院使用测谎仪检测,法院认为这样做于法无据,予以拒绝。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认同江宇公司的说法,科达公司因为证据不足而彻底败诉。


假如科达公司所说属实,其败诉仅仅因为证据不足,那是非常可惜的。这样的判例提醒我们在公司分立时要把有关手续办好,收条不能随便写。如果收的是承兑汇票而不是现金,就应当在收条上写清楚收到承兑汇票多少元。

【案例13-13】

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诉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公司分立纠纷案(2003)阿民初字第421号。原判词较长,为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作了删减和改编。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2004年1月9日

1984年9月,集体所有制企业阿城县蔬菜公司建设合作商店经上级批准分为两家: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和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原有职工43名,分给中心市场商店25名,分给建设商店18名,同时对建设合作商店的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建设综合商店负责人杨胜志、中心市场商店负责人肖晓光在分割明细上签了字。分割当时留下部分房产没有分割,由综合商店使用。综合商店为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1993年7月该房屋动迁,1995年1月拆迁单位还给综合商店楼房334.84平方米。之后房子越来越值钱,蔬菜商店提出分割该房产,综合商店不肯,引发诉讼。法院于2004年1月判决采用上级政府部门的调解意见,分给蔬菜商店125.83平方米,因该商店正在清算,所以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折合成现金,令综合商店支付给蔬菜商店的清算组。


本案是两家企业在分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值钱的东西都分光了,留下一点在当时不值钱的房产没有分清楚,日后市场变化、房产涨价,引起纠纷。法院简单地按照政府的调解意见判在本案中没有什么问题。

在我国,政府行政机构的权力很大;司法机构的权力比较小。所以法院在判案中往往十分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本案和下面的案子都有这个特点。这和美国的情况不同,它们司法独立;法官博学多才,往往同时又是注册会计师、经济学家、数学家、文学评论家等身份;法官的地位和工资也远高于一般的政府官员。所以法院才高气粗,对行政机构的意见远没有对我们的法院那么尊重,除非该行政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很高。但是即便如此,法院也会认真审查,时不时地判出否决性意见。

【案例13-14】

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上诉案(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7号。原判词较长,为节省篇幅,突出重点,本书作者作了删减和改编。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民事判决书

南阳市卧龙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光学)系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集团)下属企业。2005年3月22日,中光集团以中光学发(2005)45号文的形式,对卧龙光学实行主辅分离主辅分离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见本案后面的点评。改制,使卧龙光学改制为民营企业。卧龙光学原有的房屋和设备仍然归其使用。为了支持和扶持卧龙光学的改制,45号文件规定,如果日后卧龙光学搬走,则其原有的房屋和设备由中光集团收购,具体包括:(1)卧龙光学搬迁后自建办公用平房等固定资产,由中光集团按评估价值予以收购;(2)卧龙光学自筹资金用于机工房电气设施及装修投资10万元,由中光集团按评估后的现值予以支付;(3)卧龙光学用于安置集体工而拥有的中州路6间门面房产权,由中光集团按照旧房改造标准予以支付。(4)(略);(5)卧龙光学与中光集团经济往来中已挂账的各种应付款项继续作为挂账处理。但双方要签订还款协议,并严格执行,卧龙光学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应付款。

2005年5月14日,中光集团改革改制办公室给中光集团写函,就卧龙光学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几点意见,主要内容与45号文件中规定的前三点相同。此外,公函还对解决卧龙光学的其他问题作了详细汇报。

2005年10月27日,中光集团与卧龙光学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卧龙光学欠中光集团款计106.95万元,分期5年归还。但是后来卧龙光学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如数归还欠款。

2011年11月2日,卧龙光学委托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联华),对卧龙光学租赁中光集团的场地及车间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其中西办公楼折旧后评估价为60558元,南车间折旧后评估价为97139元,北生产车间折旧后评估价为272315元,中州路116平方米门面房评估价为1188 536元。

2011年9月,卧龙光学从租赁的中光集团院内搬迁到南阳市高新区工业园区。中光集团起诉卧龙光学要求其归还借款;卧龙光学则提起反诉要求中光集团支付欠款495054.79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中州路6间门面房的补偿。其中三间在2004年因建造中光大厦的需要而拆除,2005年市政府为了改变城市面貌,又将中州路上剩余的三间临街门面房全部拆除了。

中光集团对于亚太联华的评估结果大都认同,唯独对中州路116平方米门面房1188 536元的评估价持有异议。所以诉讼过程中,法院又请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基房产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因依据的时间点不同而不同。2012年9月14日,河南宏基房产评估公司依据2011年12月的估价时间点出具的(2012)0366号评估报告对116平方米门面房的评估价值为1182 272元。2014年4月3日,河南宏基房产评估公司依据2005年5月的估价时间点出具的(2014)0121号评估报告对116平方米门面房的评估价值为744488元。在对两份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时,相对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评估价值。

中光集团提出,房屋在2005年就已经全部拆除。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评估的时点只能是2005年5月,而不是东西已经消失6年半之后的2011年12月。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光集团所发45号文件中规定的是卧龙光学搬迁后由中光集团收购,而搬迁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05年7月市政府通知拆除沿街门面房并非征用,也未占用,仅仅是为了美化城市面貌。房屋拆除之后地皮还是由中光集团利用。中光集团是实际受益人。所以判决以2011年12月为时点,由中光集团补偿卧龙光学1182 272元,外加办公室、车间、设备的补偿款,总共1394 969元;卧龙光学欠中光集团906178.21元;两相抵消,中光集团应付卧龙光学488790.79元。宛龙民商二初字第45号,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中光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辅分离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计划经济下企业办社会,搞大而全,小而全。国有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拥有学校、医院、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暖气(俗称“三供”)、社区服务、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各种机构。市场经济下这些辅业成为企业的一项沉重的经济负担,使主体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实行主辅业分离,就是将这些辅业从企业分离出去,将学校、公安、消防等机构还给政府,医院也独立出去,有些副业性质的家属企业也都独立出去。卧龙光学原来是隶属于中光集团的辅业企业,所以其分立也没有签订协议,而是以中光集团内部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对企业分立的要点做了规定。但是一旦分立出去,成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卧龙光学就取得了与原先的上级单位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碰到利益冲突,就打起官司来了。从改革的角度看,主辅分离是成功的,分得很彻底。因为如果分得不彻底,藕断丝连,是不会打官司的。主辅分离不彻底的情况也有,成为这项改革中的一个棘手问题。详见:朱锦清著:《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调整》,233~23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法院把内部的行政文件当作协议来对待和解释是有道理的。因为在实施主辅分离的时候,分离出去的辅业单位必然要同主业单位谈判,讨价还价;主业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好辅业单位的生存,至少是眼前的出路,最终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下文,而不能用简单的行政命令解决问题。本案中的45号文件从内容上看也确实像一个分立协议,或者说是主业单位向分立出去的辅业单位所做的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的纠纷也属于合同纠纷。

不过,因为涉及国有企业的改革,所以像第一节第十小节中的远大集团案一样,本案也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由于辅业单位的分离会涉及企业能否存活、职工生活如何安排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只要不太离谱,适当偏向辅业单位是合适的,这有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我国经济向市场经济顺利过渡。而本案中法院的解释显然是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