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稳定发展的法治保障
- 顾功耘
- 4876字
- 2020-07-09 16:29:21
五、以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为指导,完善“金稳会”的职能
无论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模式,还是金融政策委员会模式,金融监管框架和体系是公共选择的结果,一旦阶段性地改革完毕,短期内就不会大幅度改变。因此,无论何种模式,都要着力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为理论指导,笔者认为“金稳会”尽管名称中只含有“稳定”与“发展”两个关键词,但它还是应将自己定位为金融政策委员会,它应该在金融改革与发展、金融安全与稳定,以及金融公平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三大功能目标之间进行努力和力求平衡。为此,需要:
第一,提高金融法吸收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的能力。全球性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趋势之一是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制度。这是在织牢金融安全网。传统上,金融安全网包括金融监管当局的微观审慎监管、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和对金融机构的保险制度(包括存款保险制度、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制度、保险人破产保证基金制度和证券投资者补偿基金制度)。而目前则需要补上宏观审慎管理制度。[38]金融安全网的目的在于提高金融法吸收风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的能力。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宏观审慎监管应当重点关注两个方面:一是金融体系顺周期产生的金融风险,二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产生的金融风险。要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协调配合、互为补充的机制。“金稳会”的设立,有助于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协调机制。但是,“法治思维是依循职权法定、主张正当行权的思维……职权法定涵盖了两个方面的内容:职权来源法定与职权范围法定”。[39]为了使“金稳会”的职权法定化,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建议短期内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增设“金稳会”的职权条款,同时,制定“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条例”,以细化“金稳会”的职权、程序、运行机制和问责机制。此外,还应制定一部“金融稳定法”,提高金融稳定法治的系统性和有效性。
第二,提高金融法吸纳金融创新的能力,消除市场准入壁垒,提升金融市场的竞争程度。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竞争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机制,竞争权对于商人来讲是不言而喻的天然权利(自然法权利)。但是在我国,金融法中的竞争机制是非常欠缺的。监管机构对市场准入严格控制,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的“玻璃门”“弹簧门”“旋转门”现象普遍存在,从而使得金融机构具有“特许权价值”。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创新蓬勃兴起,它肩负着打破市场准入壁垒的历史使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都是在无牌照的情况下野蛮生长。但是,根据现行的法律框架,互联网金融企业都是需要牌照的。但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严控牌照发放,这就使不少互联网金融企业处于灰色甚至非法地带,合规性风险和政策性风险巨大。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立了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但仔细研究这一《意见》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准入的壁垒还是非常严重的,某些互联网金融企业甚至处于被打压地带。例如,尽管《意见》提出了“互联网证券”这一概念,但是在后面的具体内容却只出现了“互联网基金销售”和“股权众筹融资”两种互联网证券的内容,而对于“程序化交易”“高频交易”“场外配资”“证券公司的第三方信息接入系统”(如非证券公司开发的股票交易软件)却只字未提,要么予以回避,要么在现实中进行清理和打击。2016年11月底,证监会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由,对提供配资软件(如Homs系统)开发与运维的企业作出了严厉的行政处罚。[40]由于“证券”的含义很广,《证券法》第122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又比较模糊,笔者对此不无担忧,因为这不利于为金融创新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我国的金融法应该引入竞争的理念,培养竞争文化[41],放宽准入门槛,减少金融牌照的特许权价值,增强金融机构的市场化程度和竞争程度,提高金融法吸纳金融创新的能力。笔者建议借鉴英国的“监管沙箱”制度,为我国的金融创新提供一条明确的出路。建议在“金稳会”下设“金融发展与创新委员会”。
第三,加强金融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在“金稳会”下设“竞争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尽管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金融服务,但鉴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我国应制定一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的主要任务是肯定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规定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特殊义务(甚至规定信义义务),规定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适合性原则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违反该原则的民事责任。
第四,增强金融监管者、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互动。具体做法除了引入“监管沙箱”外,还包括加强监管信息公开;吸引金融消费者代表和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家参与决策,进入有关的决策组织;设立金融督察服务(FOS)机构[42],引进金融消费者的代表为裁决员等。金融监管者、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三类主体之间的互动,体现了后现代哲学的“主体间性”而非“主体性”,摆脱了传统哲学主客对立的二元论,更能增进金融消费者在现代金融体系中的主体感。
总而言之,“金稳会”应在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之间求得平衡,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提升我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和服务能力,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1]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受到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项目批准号:15FXA008)、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中央财经大学2016年度“青年英才”培育支持计划的资助。
[2]参见邢会强:《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3]参见冯果:《金融法的“三足定理”及中国金融法制的变革》,载《法学》2011年第9期。
[4]《中国百科大辞典》编委会编:《中国百科大辞典》,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847页。
[5]冯契主编:《哲学大辞典(分类修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页。
[6]伯南克等人发现,在信贷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现金流量和资产净价值就成为影响企业融资成本与数量以及投资支出水平等宏观经济变量的重要因素。因此,来自宏观经济的衰退会削弱企业的内部融资渠道,从而造成“金融加速器”效应;就在内部融资下降导致外部融资成本上升的同时,企业不得不更多地依赖成本较高的外部资金,这进而会放大宏观经济的波动性。See Ben Bernanke, Mark Gertler, Simon Gilchrist, The Financial Accelerator in a Quantitative Business Cycle Framework, Handbook of Macroeconomics, Volume 1, Woodford, 1999.
[7]美国著名历史学家诺斯古德·帕金森在其所著《帕金森定律》(Parkinson's Law)中阐述了机构人员膨胀的原因及后果:一个不称职的官员,可能有三条出路。第一是申请退职,把位子让给能干的人;第二是让一位能干的人来协助自己工作;第三是任用两个水平比自己更低的人当助手。第一条路是万万走不得的,因为那样会丧失许多权力;第二条路也不能走,因为那个能干的人会成为自己的对手;看来只有第三条路最适宜。于是,两个平庸的助手分担了他的工作,他自己则高高在上发号施令。两个助手也就上行下效,再为自己找两个无能的助手。如此类推,就形成了一个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相互扯皮、效率低下的领导体系。
[8]即海瑞总结的六个差别保护的原则。参见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9]参见〔法〕让·博杜安:《卡尔·波普》,吕一民、张战物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6—37页。
[10]〔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11]参见〔英〕卡尔·波普尔:《波普尔自传——无尽的探索》,赵月瑟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2]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页。
[13]应飞虎、涂永前:《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14]冯果:《金融法的“三足定理”及中国金融法制的变革》,载《法学》2011年第9期。
[15]刘大洪等认为,经济法的秩序价值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市场秩序和宏观经济总量秩序。居于第一位的秩序价值是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它内含了居于第二位的自由、公平、平等、效益等法的价值,其实质是一种自由的、公平的、平等的、效益的秩序。参见刘大洪、廖建求:《论市场规制法的价值》,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6]See Kathryn Higgins, FCA to Pursue New ‘Balance’ in Consumer Protection Regulation, The Global Legal Post, 20 July 2016; Huw Jones, FCA Rethinks Approach to Consumer Protection, Reuters, Jul. 19, 2016.
[17]参见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此外,厦门大学法学院阳建勋副教授曾以该理论为指导,申请了司法部2016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一般课题《金融法“三足定理”视域中的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制度构建研究》。
[18]参见许成钢:《法律、执法与金融监管——介绍“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9期。
[19]例如,李建军等认为,我国应组建专门的影子金融监管协作委员会,由“三会”共同委任专家组成协作委员会,按照功能监管模式设计监管职能部门,包括风险监测、信用控制、产品统计、机构统计、违规惩处等功能部门。该监管协作委员会由国务院直接领导,按功能对境内所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同时,其属于金融稳定框架的组成部分;在金融稳定框架内,可将“三会”合成统一的传统监管子系统,重点监管市场准入与行为的合规性,从而形成传统机构监管与影子金融功能监管的双元模式。参见李建军、田光宁:《影子银行体系监管改革的顶层设计问题探析》,载《宏观经济研究》2011年第8期。
[20]参见曹凤岐等:《金融市场全球化下的中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127页。
[21]参见邢会强:《配资业务的法律规制》,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6期。
[22]参见邢会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6—197页。
[23]参见徐孟洲:《对制定〈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构思》,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24]参见新华社:《“金稳会”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http://www.jiemian.com/article/1481886.html。
[25]参见张承惠:《金融监管框架重构思考》,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10期。
[26]See Ronald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Economica, 1937(11): 386—405.
[27]参见佚名:《监管层接近人士:ICO整治行动可视为“金稳委”开始发挥作用》,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forex/bitcoin/2017-09-05/doc-ifykpysa3419395.shtml。
[28]参见吴红毓然:《银监会:坚决服从金稳委领导配合央行履行管理职责》,http://finance.caixin.com/2017-07-17/101117395.html。
[29]张守文:《“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30]〔法〕埃哈尔·费埃德伯格:《权力与规则——组织行动的动力》,张月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31]徐洪才:《详解“金稳会”》,载《中国经济报告》2017年第9期。
[32]参见易宪容:《金融监管机构来了新的协调员》,载《中国报道》2017年第8期。
[33]《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载《人民日报》2017年7月16日01版。
[34]参见邢会强:《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35]周淳:《论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变迁的政治逻辑》,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
[36]参见冯果、李安安:《收入分配改革的金融法进路——以金融资源的公平配置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37]新华社的新闻通稿中说道:“会议讨论通过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近期工作要点,强调要继续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坚持稳健货币政策,强化金融监管协调,提高统筹防范风险能力,更好地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更好地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新华社:《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并召开第一次会议》,载《中国证券报》2017年11月9日。
[38]参见邢会强:《财政参与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法律规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39]江必新:《法治思维——社会转型时期治国理政的应然向度》,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40]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曙峰、官晓岚)》〔2016〕123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峰、郭红波)(〔2016〕12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铭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刘照波、谢承刚)》(〔2016〕125号)。
[41]参见漆丹:《我国银行业竞争推进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42]参见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