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死刑制度与经典案例解析
- 王秀梅等
- 10896字
- 2020-07-09 17:35:15
第三节 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评析
汤普森一案得出行为时不满16岁的人适用死刑违宪这一宪法性结论。而西蒙斯一案的结论则确立了美国死刑执行的最低年龄标准。通过这两例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启了废除未成年人死刑之路,开始探索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死刑的标准和年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美国对少年司法态度的未来走向。
一、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合宪性审查
美国1787年的联邦宪法主要是从建立有限政府的角度对权力分立与制衡作出规定,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大多存于各州宪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增强,美国公民迫切需要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麦迪逊等人的建议下,人权保障条款增入宪法修正案中,《宪法第八修正案》经过国会的激烈讨论和各州利益博弈的妥协,方于1791年确立下来。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过度索取保释金,不得科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且异常的刑罚[247]。这一条款源自英国的《权利法案》,几乎一字不差,只是将英国《权利法案》的应该(ought)改为要(shall),这样的差异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立法者的用意有两个:(1)对法院确立过多的刑罚进行约束,作为刑罚的限制性条款;(2)应当罚当其罪,避免对被告人施加不必要的痛苦。该条立法用语模糊,措辞不明确,但是对该条款的解读应遵循制宪者的意图,也要立足于美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符合时代发展的解释,即根据“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来诠释宪法条款。这一解释理念,可以追溯到威姆斯诉美国案中麦克纳大法官的意见:第八修正案是不断发展的,它禁止的不只是1609年和1787年人们所知晓的残酷和异常的刑罚,而应随公众观念变得文明而根据人类正义的观念吸纳更为广泛的含义。[248]美国联邦宪法是一部实际可行的文件,往往用来满足某些迫切的需要,可以被人修改或解释以适应社会中不断变化着的新情况。
(一)“残酷和异常刑罚”的解读
对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解读首先应遵从文本主义,即从文本字面解读入手,“残酷和异常刑罚”需要同时满足“残酷”与“异常”两大特征。“残酷的刑罚”,是指残酷性、不必要痛苦的刑事处罚,主要是基于刑罚的人道主义关怀和对罪犯尊严的保护。采取的刑罚措施对被告人施加的痛苦是必要的,能够罚当其罪,又不损人的尊严,可以说目的和手段相一致,这种刑罚则不属于“残酷”。即使死刑,只要这种痛苦与罪责相适应也可以适用,否则就是残酷、不必要的。“异常刑罚”,是指刑罚措施或者执行手段异常、过度,从功利主义角度看,过度的刑罚不能实现报应目的。在美国,因其历史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各州对刑罚的相关规定均不同。其中5个州的宪法规定禁止适用残酷以及异常的刑罚,仅2个州禁止残忍的刑罚,这一规定意味着死刑或者终身监禁或许是严厉的刑罚,但可能并不是异常的,要想符合联邦宪法条款,必须同时满足“残酷”和“异常”。而死刑措施是否具有内在、固有的残忍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的判断,在不同文明发展时期,对于个案的判决也大不相同。
根据《宪法第八修正案》“残酷和异寻常刑罚”条款,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弗里曼诉佐治亚州(Furman v.Georgia)[249]案中确立了死刑适用的标准: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真正值得处以极刑的人,所以要谨慎地选择死刑适用的对象。这一判决对美国未废除死刑的州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各州纷纷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限制,进一步推动了美国废除死刑运动的发展。但是这一判决并非说明死刑本身是残酷和异常的惩罚,只是因为未充分保障人权的死刑判决有失公正而违宪。但是,在1976年的格雷格诉佐治亚州(Gregg v.Georgi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依据仍然是《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同样是依据《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联邦最高法院在死刑适用是否违宪问题上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但是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大多数法官都认为,适用死刑不能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手段必须根据与时俱进的文明标准的变化而与犯罪行为相称。事实上,死刑是否构成残酷和异常刑罚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正如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所言,联邦最高法院很少对《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规定作出精确的解释,而是随着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来充实和解释该条款的意义。[250]
美国宪法是美国法律的基础,对《宪法第八修正案》反酷刑条款的理解也体现了不同时代人们的价值取向,随着社会的发展,联邦法院对该条款做出了合乎时代发展的合理解释。残酷的刑罚,是指给犯罪人带来的惩罚是不必要的,即是说刑罚的目的和手段不一致,如果说惩罚的方式既能够达到刑罚的目的,又不会毁损犯罪人的尊严,那么这种刑罚不被认为是残酷的。不寻常的刑罚,是指惩罚的手段要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相均衡,即达到刑罚的报应目的;并且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要与其他犯同类罪的犯罪人接受的刑罚相当,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51]
由此可见,通过对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诸多对《宪法第八修正案》反酷刑条款的解释和司法判例进行考察,可以将该条款的含义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未经法律授权的刑罚,刑罚的适用可能具有任意性的倾向。裁判者对死刑的适用标准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减少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且对于死刑的适用程序应该公平公正,加强各环节必要的审查。这样不仅限制了立法机关对犯罪所规定的处罚,也规定了司法机关只有在法律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人定罪处罚。(2)不均衡和残酷的刑罚,主要体现在罪行和适用两个方面,即实施的刑罚应该与罪行相适应,如果有其他更轻缓的刑罚可以实现刑罚的目的,那么较重的刑罚将不被适用,避免无益于实现刑罚目的、有辱人尊严的不必要的痛苦;在特定对象上,比如未成年人不应该适用死刑,对其适用死刑就构成残酷和异常的惩罚。这样可以充分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除此之外,法官应当提醒陪审团不被不必要的因素所干扰,比如个人情绪、公众意见、公众感情等,这些均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252]
综上所述,美国宪法中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所包括的含义是非常广泛的,不仅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实体方面,主张刑罚的均衡化,即符合罪刑均衡、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个别化,即死刑的适用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和悔罪表现等;刑罚的人道化,即对特殊主体不适用死刑。程序方面,要以实质正当程序为原则,要求各州对死刑立法自由裁量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还应考虑死刑的威慑和报应目的,以及该条款在宪法中的整体解释。[253]在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Thompson v.Oklahoma)案中,对死刑合宪性提出质疑的审理思路是:(1)寻找当代社会对死刑刑罚的可接受程度是否达到了“举国共识”,即当今美国社会是否视死刑为“异常”的刑罚;(2)从未成年人特殊身份判断死刑和罪行是否均衡;(3)对不满16岁的人适用死刑能否达到死刑的威慑目的。死刑作为一种极刑,其不可逆转性要求陪审团作出裁决时要谨慎斟酌,这关乎公民生命权的实现,也关乎各种利益的制衡,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死刑是否属于“异常的”。对死刑的合宪性审查,需要找到一个相对稳定的审查标准,社会在进步,公民的认识程度也随着道德标准的演进而变化,因此,“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应贯穿始终。
(二)“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的解读
认定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即当代社会对死刑的可接受程度时,联邦最高法院将州立法作为最有力的客观证据。美国适用死刑的州有37个,有18个州明确禁止行为时不满16岁的人适用死刑,19个州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陪审团执行死刑的裁决很少,多数派认为这19个州是“不愿意适用死刑”的州,因而得出有37个州不同意对未满15岁的人判处死刑的结论。但是,这一标准本身并非一成不变,联邦最高法院循环往复的判例同样适用该标准。本案以5:4裁决15岁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违宪之后,斯坦福诉肯塔基州(Stanford v.Kentucky)案以同样标准审查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直至Roper v.Simmons案的判决才最终确定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均属违宪。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试图在适用中既能符合民意又不失公平,并逐步探索“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但在不同案件的裁决上却意见相左,这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扮演了价值判断的决定者,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宪法的权威以及各州本身固有的权限。在未成年人死刑案件的裁决上,联邦最高法院是明智的,死刑虽然未被承认违宪,但可以通过“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来阐释《宪法第八修正案》,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恰当处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死刑处遇。
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施加残酷和异常的刑罚。[254]在20世纪60、70年代,美国掀起了一场废除死刑的运动,《宪法第八修正案》作为原则性的条款,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各州死刑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依据。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以及一系列判例,《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施加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的含义得到了充分的阐释,从而确立了美国对死刑限制适用的一些重要原则。美国联邦法院依据《宪法第八修正案》审查死刑的合宪性也经历了波折的历程。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对死刑进行司法审查。但是随着20世纪60年代美国人权运动的发展,关注和保障人权、废除死刑的呼声一度高涨。在这种形势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同意使用该条款对死刑进行合宪性审查。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不应该将“残酷和异常刑罚”的理解局限于某些过时的理念之上,对宪法的解释不仅应遵循司法谦抑原则,尽可能地尊重立法者的意愿,也要符合法律的解释原则。在1791年《宪法第八修正案》通过时,死刑曾得到普遍接受,随着当代社会观念的变化和进步,现今社会对死刑的接受程度是分析《宪法第八修正案》的一个重要因素,有必要在“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下重新评价死刑,并将其作为厘定某项立法是否合宪的标准。
《宪法第八修正案》中“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作为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各州死刑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依据,存在着界定标准不明晰、用语措辞不精准的缺点。早在1957年特罗普诉杜勒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称“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用语模糊,必须根据与时俱进的“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来对其含义作广泛的解释。[255]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也指出,《宪法第八修正案》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它禁止的不只是1609年和1787年人们所认为的残忍和不人道的刑罚,这个标准应该根据民众的观念而变得更加文明,以符合不断发展的社会道德需要。[256]所以遵循“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来界定《宪法第八修正案》“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已经应用于美国先例审判中。
1879年,在威尔克森诉犹他州(Wilkerson v.Utah)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残酷和异常刑罚仅限于历史所承认的那些酷刑,拒绝根据不断发展的社会道德标准对其进行解释。随后,在1910年威姆斯诉美国(Weems v.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主张,由于社会环境的改变,应采取一种更为灵活的解释方法对该条款进行解释。1958年特罗普斯诉杜勒斯(Trops v.Dulles)一案中,多数法官指出,像“残酷和异常刑罚”这样宽泛的条款,必须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具体的解释,并且国家依据该条款作出刑罚时,要符合当代社会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但是并未对“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作出具体的解释。随后在1977年库克诉佐治亚(Coker v.Georgi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根据各州立法和陪审团态度等客观证据表示,死刑作为一种不可逆转的极刑,只适用于谋杀罪,根据与时俱进的道德标准,法院除非迫不得已,不得随意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直至2002年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州(Atkins v.Virginia)对智障者判处死刑案和2005年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都强调对特殊主体适用死刑依据的是立法机关的法律,而非法官的主观观念,根据“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对特殊主体适用死刑并不符合比例原则。[257]
通过联邦最高法院依据“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对《宪法第八修正案》进行解释的审判先例可以看出,并没有对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先例判决可推理出“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的内涵,即为公众所接受,能够适应社会发展进程的社会观念,其内涵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所以无法对其作出一成不变的定义。一方面,“残酷和异常惩罚”需要由“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予以界定,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也随着民众对文明程度的认知而发生变化。这一法理在具体运用时就产生了这样的难题:美国一直遵循先例,即相似的案件要做到相似的处理,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性。但是像死刑这样的极刑,一旦执行就无法挽回,就要求陪审团在执行前要仔细甄别,不可草率决定,这种“统一性”和“个别化”难题也反映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审查死刑合宪性问题时的分歧。联邦最高法院对内受到美国民主制度的约束,对外又受到来自国际组织、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压力,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反复强调要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防止法官主观断案,对于客观证据的审查主要是考察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情况、陪审团的裁决以及公众的态度。
来自立法机关的客观证据,是指联邦最高法院如果认为大多数州或者立法机关都有禁止执行死刑的立法,那么就认为执行死刑是残忍和异常的惩罚,从而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的反酷刑条款;另外,联邦最高法院还会将死刑与其他的刑罚方式进行比较,如果能用较轻的刑罚达到刑罚的目的,那么死刑就不符合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就是禁止适用的。来自陪审团的客观证据,是指陪审团在以往类似案件中对于是否适用死刑的态度,通过计算比率来决定类似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是否符合与时俱进的社会道德标准。来自社会公众的客观证据,是指除此之外,联邦法院在必要时还要考虑社会公众对于死刑的态度,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虽然不是选民选举产生,但美国的民主制度对于司法审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在适用死刑时必须聆听选民在议会时发出的声音。[258]
“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作为联邦最高法院审查某类死刑案件合宪性的标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本身就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是随着文明社会民众观念发展而变化的,用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标准来衡量一条不确定的宪法条款——“禁止残酷和异常刑罚”,就会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对于宪法的解释具有任意性,缺乏权威性。[259]但是,对于死刑合宪性的审查,不仅关系到公民生命权的实现,同时也关乎各种利益团体的权力制衡,所以必须找到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来审查《宪法第八修正案》的反酷刑条款,即以“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作为联邦最高法院判断死刑合宪性之基准。
二、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均衡性审查
均衡性原则作为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通过对犯罪行为与所受的刑罚进行分析,衡量此项刑罚是否违宪,从而废止违宪者。判断死刑合乎均衡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根据“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所依据的客观证据分析和衡量当代社会对某种刑罚的接受程度,即综合考虑联邦和各州立法、陪审团的裁决意见、民众的意见以及国际社会的舆论等。(2)法官在某类案件中的独立判断以及分析。陪审团和立法机关是公认的民意表现形式,决定了司法的发展方向,更是衡量“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的有力证据,判断某种刑罚是否属于“残酷和异常”,需要考虑这两个重要指标。
(一)州立法的审查
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立法的审查,目的在于判断对大多数州的某一行为或者某类人的死刑立法规律,若意见一致或存在普遍可能性,各州认为死刑不适当,那么对该类行为处以死刑则构成残酷和异常的失衡。审查各州的立法,美国的独立司法区域内,37个保留死刑的州中,近30个州对未成年人不再适用死刑,其中12个州已经禁止死刑,有21个司法区规定死刑最低年龄为18岁,5个司法区的最低年龄线是17岁,14个司法区规定为16岁[260],15个州实际被执行的被告人中,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是极个别数,自1976年至2005年,共判处22名。本案中,法官审查了各州对青少年和成年人的区别待遇,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罪名,除了谋杀及其他严重的罪行,大多数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并援引了各州对赌博、购买色情物品、驾驶等方面的立法规定,50个州都普遍认为立法规定少年法庭刑事管辖权的年龄在16岁以下,这已达成了全国共识。而俄克拉荷马州的法律中不论是民法还是刑事法律,都不将16岁以下的人视为孩子,这与全国的共识相悖。
(二)陪审团的裁决意见
陪审团在判例案件中对死刑的态度,不仅反映了大多民众的接受程度,而且表明了死刑实际执行的比率,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可以在以往的陪审团意见中推断出类似案件所适用的刑罚。在综合考察所有相关加重与减轻情节之后,陪审团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相信加重情节压倒减轻情节,就可以对被告人认定死刑。尽管在美国刑事司法中陪审团的作用式微,但死刑案件大多数是由陪审团定罪量刑的,在某种意义上,陪审团对于美国死刑案件的具体审理结果所产生的作用具有决定性,因此考察陪审团的意见有助于理解美国死刑适用的重要方面。[261]经过遴选的陪审团在裁决时要考虑这一判决是否超过了民众的期待和接受程度。在过去发展的40年里,陪审团审理了数千件谋杀案件,得到了一个明确的结论:对15岁罪犯执行死刑不为社会所接受。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1000多个死刑罪犯中只有5名未成年人被裁决执行了死刑,因为陪审团认为死刑就像雷电一样残酷和异常。这个证据促使多数派认定,对15岁的被告人执行死刑违宪,很少对不满15岁的被告人处以死刑,也很少出现这种“异常”的刑罚。可见,陪审团对未成年人保持了特殊的宽容态度,在对不满16岁的人适用死刑这一问题上持否定态度。
(三)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目的的审查
社会稳定和个人自由之间能否达成平衡决定了一个社会的进步与和谐,这需要控制机制来实现。青少年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刑罚发挥其特有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才能维护社会秩序并避免更严重的犯罪发生。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对于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能否实现死刑的目的亦值得讨论。
死刑的功能主要是威慑和报应。威慑是从实用主义出发,以预防为主,考察死刑能否带来纯粹的利益,主要是通过执行死刑产生威慑来预防潜在的犯罪行为,还可形成一种恐惧心理以起到预防目的。死刑支持者认为,死刑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对潜在的谋杀犯会产生一种威慑效力,并且作用明显。Ernest van den Haag教授曾写道:通过死刑威慑谋杀犯来保护一些潜在被害人的生命,比仅仅因为存在处死谋杀犯不会对他人造成威慑的可能性,甚至比保留那些被认定有罪的谋杀犯的生命更重要。[262]反对死刑者认为,死刑不可能形成威慑,大多数杀人犯在犯罪时不会分析自己的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威慑作用自然不会有效。死刑的另一个功能报应论,主要立足于被告人本人,不考虑对其他人的作用,刑罚的适用取决于罪犯的该当性,而不是未来社会的有效性,只要罚当其罪、罪责相当,死刑目的就得以实现。被告人因剥夺了他人生命而受到死刑刑罚,满足了报复的要求,实现了社会与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之间的道德均衡。与威慑目的相比,报应论更多的是强调罪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罪罚应相适当。
汤普森案中,被告人犯罪时15岁,对其适用死刑能否实现刑罚的目的是影响法官考量的重要因素。根据上述论证,对行为时未满16岁的人适用死刑违反美国宪法。这类人具有年龄小、缺乏经历、主见、判断等不成熟因素的特性,更容易受到情绪或同伴的影响,不具有成年人的相关权利,也可以认为他们不应该像成年人一样受到道德谴责。对于这一类青少年罪犯,在大法官鲍威尔(Powell)看来,威慑理论很难被接受,十几岁的未成年人比成年人自我约束力差,考虑问题不够长远,少年犯罪和成年犯罪一样仅仅是只伤害受害者,但是刑罚应该轻,因为少年犯罪不仅仅是罪犯本身的错,可能是一个家庭、学校甚至社会体制的过错。这类人有其独有的成长以及改变的潜能,基于少年犯可责性小以及社会承担责任的原因,对于青少年罪犯,难以体现威慑理论。司法部的数据表明,在被逮捕的故意杀人犯中98%的人行为时超过了16岁,因此对其适用死刑不能实现对大多数潜在罪犯所要达到的威慑价值。史蒂芬大法官认为,如果设定执行死刑的年龄是15岁,在20世纪这种年纪被判处死刑则难以想象。
(四)对其他因素的审查
1.民意的考量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们判案时要考虑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或本院曾经的判决,如果推翻先例,联邦最高法院要有充足的理由加以论证。如2005年罗珀诉西蒙斯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了斯坦福诉肯塔基州案对16、17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判决,法官论证的依据是社会民意发生明显改变,来自国内外的舆论以及法庭之友都反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联邦最高法院发现,国际组织、国内的宗教团体与相关社会组织大多都明确表示反对对未成人适用死刑,崇尚法律的同时应更尊重民意,才能避免法律的滞后性。法院认为只有司法与民意保持一种和谐,社会才能稳定。可见,民意是案件判决中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据上述美国律师协会对律师和法律专业学生的一项民意测验,虽大多数人支持死刑,但对未满18岁的人适用死刑的支持者只有10%多一点。根据2002年盖洛普民意调查的结果显示,虽然有72%的人支持死刑,但只有31%的人支持死刑适用于未成年人。[263]对行为时不满16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已违反文明发展这一标准,这一结论得到其他国家专业组织的一致认可,如欧洲共同体的主要成员国以及有着英美文化的其他民族。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法学研究会也正式表示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在一些涉及某些技术领域或者敏感宗教问题的案件中,关系到国家的国际形象,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国家或民族反应激烈,这促使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考虑他们的意见。
2.司法成本的考量
美国独特的政治体制,导致联邦与州司法活动都要严格按照相关政府预算。地方政府有时因承担死刑的成本过于高昂而导致司法体系几近崩溃,因为死刑案件可能会耗尽各州的所有司法资源,如雇佣更多的警察,对专家证人、陪审员的遴选,定罪和量刑阶段审理的要求以及死刑的执行等等,都需要高成本。然而,从检察官到总统,所有政治人物都在死刑问题上采取形式重于实质的支持态度,为了满足竞选需求而提出强有力的立法政策,但这种立法政策并没有分析过高的成本是否可以给人民带来任何的福祉。[264]有人认为死刑是最省钱的,这明显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识。据统计,在加州,死刑案件的审理比其他非死刑谋杀案件的成本高出6倍,在得克萨斯州,死刑审判的研究就比审理成本高出上百万美金。随着废除死刑呼声的高涨,死刑适用程序逐渐严苛,如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提供各种救济手段,要求检方提供包括DNA在内的物证鉴定,为病人进行精神状况鉴定等等,都使死刑诉讼的成本十分高昂。据1988年佛罗里达州统计,该州死刑案件的诉讼与执行成本合计约为320万美金,加州平均花费达到900万美金。[265]死刑的错案可能性使无辜者被执行后才发现,虽然通过再审案件可以得到矫正,但民众对死刑案件审理是否正当却丧失了信心,更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不仅要估算死刑的诉讼费用,更要考虑死刑带来的社会效果。
三、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作用
(一)开启了对未成年人死刑适用的违宪审查
有着独特政治体制、文化传统、司法模式的美国,对于行为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的行为,只有采用极刑才能平民心,死刑已经成为了大多数州的传统,尤其是美国南部地区。联邦无权干涉各州的死刑判决,只有在具体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时才能被动审查,联邦宪法对死刑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联邦最高法院以此审查各州的死刑法以及死刑判决是否合宪。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未成年人死刑问题历来不作具体规定,死刑能否适用以及未成年人执行死刑最低年龄线由各州自己的法律规定。但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废止死刑呼声高涨和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增强,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适当的争论也更加激烈。1988年的汤普森案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作案时15岁,因其犯罪行为残忍、恶劣,俄克拉荷马州法院认为,根据州法律规定移送成年法庭受审并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请求撤销裁决并审查这一行为违反了宪法“不得施以残酷和异常刑罚”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正视了这一问题,对合宪性问题进行了讨论。以判例法为主的美国,正是因这一案件的裁决,才使大多数州修改了法律,为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乃至死刑废止开辟了一条向文明前进的道路。但是宪法解释中所依据的“不断发展的道德标准”,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基准,这一标准将由谁来判断?是法官还是立法者?大法官的决议是否会侵犯立法权?各州的立法作为一个证据,是否会侵害联邦主义?不确定的标准是否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产生恣意性解释?这些问题的回答不能一概而论,确立宪法规则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不仅要考虑美国独特的政治背景和文化背景,还要从现实角度出发。不可否认的是,本案的决议为未成年人死刑废除道路上著名的斯坦福诉肯塔基州、罗珀诉西蒙斯案提供了法理依据,虽然未成年人死刑废止道路曲折,甚至具有不连续性,但也正是因为它的曲折和反复,才使这一结论更有说服意义。
(二)对死刑适用最低年龄线的思考
未成年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一种辩护理由,低于一定年龄的人没有认识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实施的行为也不是基于自由意志,主观上不具有可责性。未成年人是特殊群体,需要特殊保护和对待,在法律层面上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尤其是立法、司法上的例外规定。绝大数国家都规定刑事责任年龄,通过界定年龄的范围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普通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层次:不满7岁的人为绝对无责任能力人,14岁及以上年龄的人具有与成年人相同的责任能力,已满7岁不满14岁的人为推定无责任能力人;已满7岁不满14岁的人犯罪,如果有反证证明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仍然要对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66]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因而刑法中的人更多地是以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的面貌出现[267],推定的年龄一般要考虑经济发展、历史传统、生活习惯,还要注重惩治范围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平衡,以求司法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美国设立少年法庭体系,目的是将青少年从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中分离出来,针对其年龄特征进行教育、处罚,从而达到矫正并改造的目的。美国大多数州的少年法庭没有明确规定青少年犯罪进入少年法庭的最低年龄线,但是最高年龄限制通常为18岁,年满18岁已达到刑法规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直接进入成年人的司法程序。死刑是一种不可恢复的极刑,关乎一国的政治、经济、道德和人性,适用时不仅要在犯罪构成上进行准确判断,还应符合程序正义,才能实现死刑的功能和社会的正义。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时,法官和陪审团要依据法律和判例以及社会舆论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所以十分慎重,因而在死刑案件中实际执行人数极少。本案汤普森犯罪时15岁,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中基本达成共识:认为16岁以下的人可责性低、适用死刑不适当。尽管奥康纳大法官认为不应划分最低年龄线,但是也认为这类人适用死刑并不妥当。2002年以前,5个州将死刑的适用年龄规定为17岁,分别是佛罗里达、佐治亚、北卡罗来纳、新罕布什尔、得克萨斯,18个州规定为犯罪时16岁,显然大多数州并没有对16、17岁的人能否适用死刑达成基本共识。直到2005年,从罗珀案的裁决看,不论是国内民意所向还是国际舆论谴责,基于国际上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标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已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