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化活动及其利益关系:以表达为载体和基础

文化是难以定义的,要对文化法所规制的文化进行严密的逻辑性、体系性确定也面对许多困难。在文化法律实践,尤其是初期阶段,立法者可以回避这些困难,仅以单行部门法的路径,逐渐划定一块块属于文化法的对象领域。但是,在学科理论建设上,在较大规模地实施文化法治的背景下,准确厘清文化法的对象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所以,我们甚至应怀着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精神,对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做出逻辑性、体系性概括。

上述考察已经启示我们,人类文化现象的范围如一道宽而长的光谱,在广义与狭义之间逐渐过渡。其中,文化人类学为文化提供了范围最广泛的界定,只要是非基于自然本能的人类行为与现象都属于文化。而规范性文件显示,已经且能够受到法律规范的文化现象的范围不可能过分宽泛:文化法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它不可能全面触及广泛的社会、经济等领域。

参照前述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可纳入文化法调整对象的,只是人类社会现象与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特殊领域:(1)文化领域的人类活动都以文艺作品及其他信息载体——一种抽象物为对象和载体;(2)以这种抽象物为对象的人的主体活动是多层次、多类型的文化活动,其核心层是一种感知活动、精神活动,审美活动是其代表,也包括其他获取、处理信息的思想活动;(3)以审美和各类信息感知为核心和参照点,文化活动的外层属于诸多社会性行为,它们以作品、产品等各类信息载体为核心,表现为生产、供应、交易、传播以及政府干预等。基于此,在宽而长的文化光谱上,文化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应该以外延范围最窄的一端即文学艺术活动为起点,本着某种同质性标准,逐渐向另一端延伸,将文化法的领地扩大到合适的广度。其终止点无法划定一条界线分明的红线,但大致范围却可以厘定。

可以说,文化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有一定的原则可资遵循的。

1.文化活动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精神价值性

一切人类活动都基于某种需要,其对象与过程都表现出某种特殊性。为了满足其生存、生产、求真、致善、审美的追求,人类从事着物质性经营、政治与教化、认知与科学、信息处理和审美、娱乐等活动。在法律的视野下,这些人类活动可分别归入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归入文化法调整范围的文化活动与信息处理和审美、娱乐等精神性活动有关的社会活动。比较而言,法律虽然不便干预纯粹个人性的信息获取与审美、娱乐等活动,但有些社会性活动影响着这些个人性的信息获取与审美、娱乐活动,同时也影响着相关自然人或组织的相关利益,如作品与其他信息载体的生产、传播,对信息与娱乐活动实行干预等,就需要必要的法律规制,这便是文化法。

我们强调文化活动的精神价值性,是因为核心层的文化活动只是一种精神活动,满足主体的精神需求——我们可称之为文化精神活动。精神活动是心理、思想和情感活动,它往往表现为对外部信息的感知,并产生内在心理上的情感体验与思想感受;同时,精神活动也包括对信息的创造,如文艺创作等。显然,这些获取或创造信息的活动属于自然人的个体活动。这种活动给主体带来的直接价值是一种精神价值,其本身不是物质性价值。

但是,在核心层之外,文化活动还包括其他非精神性的社会性文化活动,它们以个体的文化精神性活动为核心,从外部对核心层文化活动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并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也应被归入文化活动的范围;但这些活动的主体行为毕竟不是精神行为,并因其社会性意义而被称为文化社会性活动。在各类文化社会性活动中,直接为文化精神性活动提供条件、创造环境的第一层活动主要是文化产品的制造、提供、交易以及有关服务,属于文化事业活动(包括产业活动);外部第二层活动是对上述两类文化活动进行干预的政府管理性活动,即文化管理活动,主要是文化行政行为。

借用《多样性公约》,文化与文化活动应该是包含文化内容的人类活动。所谓文化内容,依据《多样性公约》第4条,是“源于或表现文化特征的符号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人类的文化活动就是对含有文化内容的信息进行创造、传递、获取并感受的活动,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活动。

现实中,人们通常会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归入文化界,而不会把动物园或电视机产销归入文化领域。原因在于,新闻出版社、广播电视台直接处理信息和内容,并提供含有信息和内容的产品或服务,并直接满足人们的精神性文化需要;而动物园虽然也给观众带来精神愉悦,但其并未提供含有信息内容的产品或服务;电视机固然是人们接受电视信息与内容的必备工具,但电视机产销商所提供的商品却不包含任何信息内容。有意思的比较是,空白磁带光盘产销不属于文化活动,而预录有内容的磁带光盘即音像制品,其产销行为就属于文化活动,因为后者是信息内容的提供行为。

2.文化活动以表达为载体和基础

人类行为都是一种对象性行为,即以特定的客观存在物为对象的行为。作为对象性行为的文化活动,也需要以特定物为对象和载体,这种特定物就是承载、传递信息和内容的表达(expression)——表达是一种抽象物;同时,它又必须附着于一定的客观物上,如作品附着于书籍、音乐附着于录制品、播放器等。总之,文化活动往往以表达及其承载物为对象。

汉语词典将“表达”解释为“表示(思想感情)”[18]。有英语词典的解释更详细、准确:动词express被解释为“通过词语、表情和行动等,显示或让人了解某种感情、观点等”[19],其中具体指明了表达手段、途径和对象、内容。就字面而言,“表”意味着“外表、表面”,“达”的基本意是“通、到”,所以,表达的最基本内涵应该是把内在的东西外显出来,让他人获悉。更抽象地说,表达是人类主体由内及外的主观外化活动;这种行为的产物即表达物,即作为名词的表达,英语expression。

人类表达的媒介、方式、途径,及其表达结果等各方面均表现出多样化形态和类型,大致可做自然性表达和社会性表达、身体性表达(含口语表达)和物化媒介性表达。在人类自身发展的过程中,人类表达逐渐超越自然性表达,首先创造了语言,出现了口语与书面的语言表达;然后,人类开始利用外界物质媒介来传达内在的感受和思维,形成物质媒介性表达——主要是借助非人体的声音和形象进行的表达。而人类文明的发展规律决定了表达媒介的进化性与发展性,从而产生了内涵丰富、形式复杂的创造性表达,即创作,其表达物通常被称为作品,包括文学、音乐、绘画、雕塑等各类作品。随着表达之物化技术、媒介形式的演进与发展,人类表达开始利用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从而产生了大众传媒,包括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机构,以及被大规模生产传播的报纸、图书、音像、广播节目等。与此同时,人类社会还一直延续并发展着身体性表达,即利用身体的表演,如舞蹈、歌唱;同时还有融合了各种形式与媒介的表达,影视剧即属此类。所有这些表达,或称创作、表演等,共同形成了呈泱泱之大观的人类文化现象。[20]

基于现代传播学与法学理论,表达包括三个层面:(1)由内及外的行为、活动,即信息的生成、发布与传递,可称为创造性表达。文艺创作、媒体活动都属此类;(2)表达活动成果即表达物,如图书、节目等;(3)后来,表达的范围延伸至信息的寻求、接收、享用活动,包括图书的获得与阅读、传媒的利用等,可称为继受性表达。在多个侧面的表达中,作为文化活动之核心的,是客观存在的表达物以及表达媒介,它是所有表达活动或曰文化活动的对象和载体。

无论是个体性的作品创作与欣赏,还是文化事业机构对表达产品和服务的制作、提供和传播,其活动都以表达物为对象和基础。即使是文化行政行为也必须如此。文化行政管理表面是对从事文化活动的个人与组织的行为实施规范,但其所指向、从而受其影响的,肯定也是表达:因为文化管理活动通常是以表达物的传播状况为基础,最终也是为了影响文艺作品、信息载体的社会提供、传播与获得、使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提供的作品和其他信息产品是人们常见的表达;同时,文化活动也还面对着另一种表达:文化遗产。它们是人造物品(包括抽象物),其原初的核心功能与价值不是表达,即不是为了记录信息、或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为了发挥各种不同的实用功能,如房屋用于居住。但是,历经世代流传之后,被后人赋予不同于原物的特殊意义和属性,成为了历史的见证、历史信息的载体,如我国的万里长城等。当然,很多文化遗产原本就是原创性表达,如绘画、音乐、故事等古代文艺作品等,但作为文化遗产,它们也成为历史的见证。比较而言,当代的作品与信息产品是新创性表达,而历经沧桑之后的遗产因为被想象为历史的见证,就成为一种特殊的信息载体,可被称为转化性、追认性表达。正因如此,将人类遗产纳入文化的范围、并置于文化法调整的对象范围。

如上文所述,多个国际性规范文件都明确以表达作为其调整的对象,如《多样性公约》等。UNESCO曾以文化财产一词概指文化活动的载体与对象。按照1976年《文化财产国际交流建议书》,文化财产的外延范围广泛,既包含文学艺术作品,也包括历史传承的物质与非物质性文化遗产,甚至还包括了被人类赋予文化价值的自然物[21],但其内涵却明确得单纯,即“人类创造与自然进化的表达与见证(expression and testimony)”。[22]

3.文化法调整对象的核心是文化利益关系

泛泛而言,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生活,而其核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利益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同理,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则是人类在文化活动中形成的文化利益关系。法律上的文化利益关系是指,文化活动参与者就文化利益分配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是在作品、信息与相关产品、服务之生产、提供、传播与获取过程中依法形成的公民、法人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关系。

由于文化活动以表达为对象和基础,文化活动参与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必然影响表达的提供或使用,并对相关他人享有的文化利益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为增进社会公众的文化利益,国家依法赋予公民、组织和政府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在他们中间形成可影响个人或公众文化利益分配与享用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关系。由此,在文化法所确立的文化法律关系中,权利/权力的享有、行使以及义务或责任的履行,可能增益或限制个人享有以及社会共享的文化利益。

既然文化活动的本质属性在于精神价值性,文化利益的实质就在于这种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和价值,文化法对这种利益的分配做出调整。文化活动可能包含多方面的利益关系,但它们并非都属于文化性的利益关系。有些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或公众的文化利益,从而具有文化属性,需要以专门的文化法做出调整;有的利益关系则只是普通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应该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比如,文化机构聘用员工可以适用劳动法、购买设备可以适用合同法;在消费者个人购买图书的过程中,买卖双方须遵守普通的合同法、税法等;艺术家财产保护适用民法、家庭关系适用家庭法——这些都不是文化法的调整对象。比较而言,为促进文化发展而设立、授予文化基金,为扶持文化机构而确立特别的税收比例,都将有助于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国家为鼓励文化消费而在文化服务行业实施低税率;新闻报道对他人名誉的侵害涉及特殊的责任规则;文化遗产的跨国境买卖等,这些领域都需要以特别的规则加以调整,属于文化法的调整范围。

值得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教育与科学活动包含着文化价值与利益,并与各类媒介不可分离;旅游活动给旅游者带来非物质的精神利益;电视机等电器是人们从事文化活动不可缺少的工具,其生产与提供影响着文化价值与利益的实现——所有这些领域是不是文化法的调整对象?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

文化活动必须能够促进文化价值和利益,但并非所有促进文化价值的活动都是文化活动;文化活动需以信息表达物为媒介和对象,但并非所有以信息表达物为媒介的活动都属于文化活动。判断一项活动是否具有文化属性,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教育与科学活动虽然借助于信息媒体,但其主要活动与实质功能不是信息的表达、传递与获得;旅游虽可带来非物质的精神利益,但旅游本质上是一种身体活动,而不是以信息传递与表达为内容的精神活动;电视机生产与销售等经营行为不涉及信息生产与提供,只有通过电视机的信息获取、文艺欣赏才是文化活动。

结语

综上,在文化人类学的视域内,“文化”一词泛指一切人类社会性现象,具有外延宽泛的特点,文化法的调整范围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具体而言,文化法的规范对象只能限于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意义上的文化现象,这种现象是一个系统:所有文化现象的核心是一种抽象的“文化物”“表达物”,是具有认知功能、内容指向的人造符号(即作品);同时,文化也表现为以该符号为载体、对象和基础的各种文化活动、相关工具、设施和机构等。另外,通常所谓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相当于“内容产业”,而不包括旅游、体育等;它与所谓创意产业也非同义,不包括软件产业等。由此,文化法所调整的文化现象的外延范围大致应包括:(1)文学艺术作品或产品,以及其他类似于作品的信息载体;(2)作品、制品或产品的创作、制作、生产与传播;(3)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4)各类从事上述活动的机构、组织等;(5)从事各类文化活动的物质性设施等。[23]

作为文化法规范功能的直接对象,人类文化活动以上述所谓文化物为核心和载体,是为实现人类精神性需求,公开提供、传播、获取、利用作品或其他表达与信息,以及对其实施管理的活动。文化活动包括多个层次,(1)其核心层是自然人创造、欣赏和传递文艺作品或其他信息的文化精神活动;(2)外部层则包括文化机构生产、提供或传播文化产品、设施或服务的文化事业活动;(3)和政府干预社会文化活动、尤其是文化事业活动的文化管理活动。在参与多层次文化活动的过程中,个人、机构和政府相互之间形成了影响文化利益分配与享用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关系,它们是文化法所调整的文化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