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股权信托是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信托业走出当前困境的出路。股权信托具有“名实分离”的重要特征,即信托股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依据信托条款及相关法律进行管理和处分,但股权利益却由受益人享有,呈现出管理权力与利益享有、名义所有与实质所有相分离的特征。从股东资格意义、公司运行程式可知,(认缴)出资关系只是股东资格的基础性关系,股东资格的取得发生在股东名册登记完成之时。既然股权信托受托人是(认缴)出资关系的当事人,履行了公司程式并被载入公司登记材料,故通常具有股东资格,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不过,在特殊情形如股东代表诉讼、评估权等中,还应例外承认受益人的股东资格。

股权信托受托人具有双重身份,享有包括信托法权力和股东权利在内的广泛权力。但受托人的权力大小,伸缩性很强,与信托条款的规定密切相关。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进行自由约定。不过,即便信托条款没有明确授权,只要某项权力是实现受益人利益或信托目的所需,受托人通常也能够行使,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还能偏离委托人的意图。另外,受托人在参与公司事务时,往往仍需遵循信托条款并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股东权利,这导致公司法上股东原本可自由选择是否行使的许多权利,也构成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如投票权等。

股权信托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股权的过程中,既要遵循信托条款,又要受到信托法和公司法的规制,其核心是履行受信义务。受信义务多数是任意性规范,但也存在一些不可剥离的、属于信托内核的义务,如必须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或实现信托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不能篡夺原本属于信托的商业机会等。本书重点探讨了股权信托中受托人负有的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公平对待受益人义务和披露义务等。由于股权信托受托人既要处理一般信托事务,又要介入到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同时受到信托法、公司法等诸多规范拘束,故时常面临角色义务规范冲突。对此,应坚持法律强制性规范优于当事人意思、当事人意思优于任意性规范的原则。在涉公司事项上,还要坚持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绝对优先的原则,不允许信托条款和信托法规范变更或修改关涉公司根本架构的规范。譬如,受托人必须遵循公司治理结构,不能跨越公司组织形式,在追求受益人利益时不得损害目标公司、外部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凡与此相违背的信托约定或信托法规范一般不能发生效力。当股权信托受托人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时,如何妥善地协调不同规范义务之间的冲突,更为迫切。

鉴于股权信托受托人面临复杂的角色义务规范冲突,蒙受较大的法律风险,故在事前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实属必要,这包括严格遵守信托本旨和信托义务,明确不同规范适用的规则,细化合同约定与经营标准,以及提前约定免责条款等。

关键词:股权信托 受托人 信托股东 法律地位 利益冲突